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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2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石嘴山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嘴山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嘴山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石嘴山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石嘴山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783元,减半收取19891.5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六月二十六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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