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24民初853号
原告:**,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被告:**,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MA75WPQ53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人。
原告**与被告**、***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二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