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22民初5248号
原告:***,群众,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宁夏知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内蒙古自治区人,自由职业,群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MA75WPQ53Y。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陈某某,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焦某某、宁夏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晟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23)宁0122民初5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2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焦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晟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455.57元、逾期付款利息14468.75元(以223455.5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晟弘公司和宁夏昊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宁夏昊烨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维修车间、综合楼、展厅钢结构工程承包给晟弘公司施工,该工程为焦某某挂靠晟弘公司,实际由焦某某负责管理。后焦某某联系原告,将上述工程的土建工程及室外地坪工程的人工全部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了各子项工程的施工费用,工程于2021年年度竣工。2021年4月14日和12月10日分包进行了结算。过程中支付了人工费40万元,还欠付22365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焦某某始终未予支付,被告焦某某逾期付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被告晟弘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晟弘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2.原告诉请与事实理由矛盾。3.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4.原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原告诉状陈述被告与昊烨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时间不属实。我公司与昊烨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20年5月28日,昊烨公司在此时间之前于2020年4月份将同样内容的工程发包给焦某某本人,并签订书面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施工内容,室外地坪的施工并不属于晟弘公司与昊烨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而是昊烨公司单独发包给了焦某某个人,并没有被告参与该项内容的施工,既没有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也没有焦某某挂靠被告施工室外地坪工程。本案不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是劳务合同纠纷,因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并不包含主材,仅是提供了劳务服务,即人工费、轻工劳务;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晟弘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入场时间2020年4月29日,当时晟弘公司尚未与昊烨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没有建立挂靠的事实,并且当时焦某某与***在其入场时做的任何手续也没有关于晟弘公司对外发包的相关陈述或记载,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在入场时并未了解合同的相对方是晟弘公司,故不应当由晟弘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焦某某辩称,1.原告承包的施工内容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完全施工,存在多处未完工项目,且已施工的部分亦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更没有依据原告承诺的内容按时完工,工期严重滞后,致使发包人宁夏昊烨商贸有限公司就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向被告焦某某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给被告焦某某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焦某某保留后续另行起诉的权利。2.截至目前,案涉主体工程及外网工程,发包人宁夏昊烨商贸有限公司尚未与被告焦某某进行任何竣工验收、结算,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亦未进行竣工验收、最终结算,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宁夏重汽昊烨4S店综合楼、展厅、门房、维修车间±0.00工程量》《宁夏重汽昊烨4S店》《工程量清单》,该组证据内容清楚,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宁夏重汽昊烨4S店***施工项目工程造价统计表》,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施工人员名单,结合被告昊烨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被告焦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考勤表中部分人员工资由被告昊烨公司发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2021)宁0122民初66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昊烨公司提交的(2022)宁0122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内容清楚,形式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二被告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原告2022年12月12日向被告焦某某微信发送的5张照片可以看出案涉综合楼抹灰、展厅铝板已施工完毕,但2023年3月24日的微信照片中显示综合楼旁钢楼梯有机器作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照片的三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综合楼抹灰、展厅铝板已由其施工完毕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钢楼梯已施工完毕不予采信。
6.被告昊烨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昊烨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该证据系本院在另案中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8.被告昊烨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该证据内容清楚,形式合法,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部分人员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焦某某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10.被告焦某某提交的《罚款通知单》2份,该单据无审批人签字、无原告签字,2份《罚款通知单》内容一致,编号均为001号。该《罚款通知单》分为正本、副本上下两联,根据注释,被告晟弘公司应将副本联交由原告,但其提交的的证据正副联仍在同一张纸上,可以证明并未向原告送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1.被告焦某某提交的承诺书、收条,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12.被告焦某某与被告昊烨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本院在另案中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对该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13.被告焦某某提供的图纸打印件,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14.被告焦某某提供的工程付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工程付款明细系被告焦某某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仅能证实被告焦某某就案涉项目向微信名称为“M”进行采购的事实,达不到被告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可以证实被告焦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0元;2021年4月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0元;2021年10月8日向被告***微信转账14000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微信转账截图,原告于2020年5月初进场施工,被告主张在此之前的转账系支付本案的工程款,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对照片中2020年9月3日、2021年3月12日的微信转账,双方在聊天中已明确系支付乌海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15.被告焦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实其于2021年8月13日向原告银行转账7万元,与承诺书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16.本院于2024年宁月30日向被告焦某某作出的电话调查录音,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17.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与被告焦某某通话录音。该录音中被告焦某某对室外地坪18元/㎡并未提出异议,对该录音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18.本院依职权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宁诚信价鉴(2024)第001号《鉴定意见书》、宁诚信价鉴(2024)第001号-补《补充鉴定意见书》。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案外人宁夏昊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烨公司)与被告焦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200418),约定:案外人昊烨公司将“宁夏昊烨4S店”维修车间、综合楼、展厅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焦某某。2020年4月15日,案外人昊烨公司与被告焦某某再次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就“宁夏昊烨4S店钢结构工程”的价格及工程内容等进行详细约定和调整。
2020年5月28日,案外人昊烨公司与被告晟弘公司就上述工程重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200528),合同约定内容与昊烨公司与被告焦某某签订的编号为20200418的合同内容一致,被告晟弘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焦某某在承包人处签字。
2020年5月初,被告焦某某将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及室外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由被告焦某某提供材料,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退场。
2021年4月14日,原告与工地现场负责人***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签订《宁夏重汽昊烨4S店综合楼、展厅、门房、维修车间±0.00工程量》,载明:一、***完成工作量±0.00以下:1.钢筋绑扎吨位:综合楼8.2吨、展厅7.6吨、维修车间14.2吨;2.浇筑砼方量:综合楼132方、展厅78方、维修车间124方;3.模板粘灰面积:综合楼325平米、展厅211平米、维修车间353平米;4.砌砖数量:综合楼16000块、展厅14080块,维修车间3840块;5.抹灰面积:综合楼325平方米,展厅256平米,维修车间72平米;6.综合楼地沟粘模面积:长123.4米,宽1.17米,S=144.4平方;7.展厅地沟粘模面积:长92米,宽1.17米,S=107.6平米;8.维修车间地沟粘模面积:长24米,宽1.17米,S=28平米;9.±0.00以下因地圈梁钢筋不符合图纸要求,***用人工拆地圈梁钢筋用人工费20个工日;10.蒸汽加气块清理托盘,共施用小工7个工日;11.现场覆盖网子2个工日;12.维修围墙3个工日;13.恢复化粪池挖坏人行道1天,1个大工、1个小工;14.拆门房门架,圈梁钢筋烧断1个工日;15.砸维修车间门洞、砌筑(因甲方变更)1个大工,1个小工;16.门房工程量(1)门房砌毛石9立方;(2)砼1.2立方;(3)砖的数量5.8立方;(4)抹灰面积48个平方;(5)粘模面积9.6平方;(6)焊接构架:3人一天。二、综合楼、展厅、维修车间±0.00以上抹灰面积、浇筑砼:1.展厅的抹灰面积427平米;2.车间抹灰面积462平米;3.综合楼一层梁板、展厅板、维修车间板一共浇筑砼84立方。原告在轻包负责人处签字,案外人***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同年7月26日,案外人***在该工程量确认单下方手写“注:±0.00以上钢筋绑扎制做量没算。***,7/26”。
同日,原告与工地现场负责人***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签订《宁夏重汽昊烨4S店》,载明:外网工程量:一、1.外网PE管长409米,单价10元每米,合计工程量:409×10=4090元。2.外网水泥管,长430,单价22元每米,合计工程量430×22=9460元。3.PVC弱电管,长821米,单价5元每米,合计工程量821×5=4105元。4.暖气管长159米,单价10元每米,合计工程量159×10=1590元。6.污水井21个,垫层单价30元每个,合计630元。7.洒水井2个,砖砌井,深1.6米。每个井砌砖数量780块,合计工程量780×0.5×2+30×2+100×2=1040元。8.消防井3个,砖砌井,深1.6米,每个井砌砖数量820块,合计工程量:820×0.5×3+3×30+100×3=1620元。9.给水园井2个,砖砌井,深1.6米,每个井砌砖数量780块,合计工程量:820780×0.5×2+2×30+2×100=1040元。10.给水方井1.4×1.4×1.6,数量8个砖砌井,每个井砖数量为1248块,合计工程量:1248×0.5×8+30×8+100×8=6032元。11.井盖粘模面积s=23.5平米。12.弱电井直径1米,深0.8米,数量9个,合计人工费:338×0.5×9+30×9+100×9=2691元。二、展厅人工费:展厅±0.00以上:1.加气块29方;2.标砖9860块,单价0.5元,合计工程量9860×0.5=4930元。粘模面积16.9平米。三、综合楼加气块78.8方。标砖13392块,合计13392×0.5=6695元。粘模面积51.45平米。四、维修车间工程量:加气块32.12方,标砖6424块,合计6424×0.5=3212元。粘模面积23.3平米。五、化粪池安装人工费8个小工,计人工费1600元。六、配电箱基础砌砖3780块×0.5=1890元,抹灰面积59.3平米×18元=1067元,浇筑砼方量2.7立方×80=216元,粘模面积6个平米×55=330元。七、增加电井砌砖624块×0.5=312元,抹灰面积6.2平米×18元=112元,浇筑砼方量0.4方×80=32元。八、增加综合楼门柱粘模面积20.16平米,砼方量3立方,绑扎钢筋300公斤。九、安装外网井盖67个×100元=6700元(注:安装砼土井、井盖)。十、埋电缆513米×5=2565。十一、车间增加一道20墙,增加砖的方量0.9立方,增加粘模面积2.7平米,砼方量0.3立方。原告在轻包负责人处签字,案外人***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
2021年3月29日,原告给被告焦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宁夏昊烨4S店项目土建施工中,本次拿到贰万元整后,保证综合楼、展厅、维修车间三栋楼砼按期完工,不耽误工期,按工地要求进度完工。浇筑完备后,焦总付人工费叁万元整,保证路面、地面、室内粉刷全部施工结束。保证按工地进度施工。如有拖延工期,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但如有材料耽误超过24小时,且焦总承担人员误工费,按人员计算。承诺人:***,时间:2021.3.29”。2021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焦某某出具手写《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X)在宁夏昊烨4S店工程土建项目于2021年8月13日收到焦某某人工工资7万元后,承诺①将本次所拿7万元人工工资全部如实发放给在本单体土建工程中所有干活工人;②焦某某将7万元打入***农业银行卡中本人承诺将单体工程所剩工程量全部干完。承诺人***,2021.8.13。”同日,被告焦某某向原告银行转账70000元。原告向被告焦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昊烨S店人工费柒万元整(70000)元,农业银行6228481208344150170。***,2021.8.13。”
202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焦某某签订《工程量清单》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总合计金额为442010.57元。其中综合楼抹灰1726.64㎡、单价18元/㎡,合价31079.52元;展厅铝板96.19㎡、单价150元/㎡,合价74428.5元;钢楼梯20700元,上述三项备注中载明“未完工”,原告在该“未完工”字样上签字捺印。原被告在《工程量清单》每页页面下方空白处签字捺印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在签订结算单后其对未完工工程继续施工,退场时已施工完毕。
2022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焦某某微信发送综合楼抹灰照片、展厅铝板照片5张,2023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焦某某微信发送照片一张,照片显示综合楼旁钢楼梯有机器作业。
原告与焦某某签订的《工程量清单》已对宁夏重汽昊烨4S店综合楼、展厅、门房、维修车间的部分土建工程进行结算,对原告施工的人工拆除圈梁钢筋、蒸汽加气块清理托盘、现场覆盖防尘网、维修围墙、恢复化粪池挖坏人行道、拆门房门架及圈梁钢筋烧断、砸维修车间门洞及砌筑、门房工程量(即《宁夏重汽昊烨4S店综合楼、展厅、门房、维修车间±0.00工程量》第一部分中第9-16项)未进行结算。同时原告还组织人员就增项的外网工程及室外地坪、道牙进行施工,双方未结算。
2023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宁夏重汽昊烨4S店综合楼、展厅、门房、维修车间±0.00工程量》***完成工作量±0.00以下第9-16项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宁夏诚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宁诚信价鉴(2024)第001号《***与焦某某、宁夏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人工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鉴定总价115354.92元。其中:1.确定项部分工程造价110085.65元;2.争议项部分建东工程造价5296.27元。(二)鉴定内容:1.确定项:各人工工日40个工日,门房毛石砌筑9m³、门房混凝土±1.2m³、门房砌砖5.8m³、门房抹灰48㎡、模板9.6㎡、地坪5206.57㎡、道牙267.5m。2.争议项:彩钢板墙体,因现场已拆除,无法测量,根据原被告描述,对现有墙体进行了估测,所测面积大于原告所报面积203㎡,故暂按原告所报面积计入鉴定,现按争议项计入。其中室外混凝土地坪(厚度250mm)工程量5206.57㎡,人工费单价按双方约定18元/日计算,合价93718.26元。
被告焦某某对混凝土地坪厚度及单价提出异议,主张室外混凝土地坪厚度为220mm,双方未约定单价。宁夏诚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0日出具宁诚信价鉴(2024)第001号-补《工程造价咨询书》,对室外混凝土地坪厚度根据现行定额分别进行重新组价,鉴定结果如下:1.室外混凝土地坪220mm单价为21.75/㎡,总价5206.57㎡×21.75元/㎡=113242.9元;2.室外混凝土地坪250mm单价为23.17/㎡,总价5206.57㎡×23.17元/㎡=120636.23元。
另查明,1.2020年5月12日,被告焦某某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2020年10月30日,被告焦某某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0元;2021年4月2日,被告焦某某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0元;2021年10月8日,被告焦某某向被告***微信转账140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焦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人工工资共计134000元。2.原告***班组成员的工资由焦某某制作并经施工人员签字捺印后,由被告焦某某提交给晟弘公司,由晟弘公司直接向原告及其班组成员发放工资。因焦某某还雇佣其他班组成员施工,工资表上的人员还有其他班组成员。根据原告提交的班组人员名单及被告晟弘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本院认定经被告晟弘公司发放工资的原告班组成员有***、***、***、***、***、***、***、***、***、***、***。经核算,被告晟弘公司向原告及其班组人员发放人工工资共计308170元。
再查明,已生效的(2021)宁0122民初667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与晟弘公司系挂靠关系,焦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生效的(2022)宁0122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晟弘公司已向被告焦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2985000元。被告焦某某施工的已完成工程,部分工程质量经宁夏中测计量测试检验院(有限公司)鉴定不合格,案外人昊烨公司未通知实际施工人即本案被告焦某某进行修理、返工或者改建,案外人昊烨公司陈述其已全部拆除并重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案中宁夏中测计量测试检验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宁建检字第ZJ080-2023-JG700-00029号《鉴定报告》载明:经现场对宁夏昊烨4S店维修车间地面混凝土裂缝部分钻芯取样后检测、鉴定,结果如下:1.检测部位处均有两条裂缝;2.检测部位处两条裂缝中一条为后期切割缝,另一条为施工中预留缝。宁建检字第ZJ080-202-JG700-00330号《检测报告》载明:该项目中所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种类、排水管材种类与设计不符;所检测的外墙外保温胶粘剂与基层的拉伸粘结强度、外墙节能构造中保温材料质量、内隔墙砌体材料质量均不符合相关标准。宁建检字第ZJ080-2002-JG700-00331号《检测报告》载明:该项目中外墙保温的构造措施、排水管材种类与设计不符;所检测的外墙室面砖粘结强度、规格为dn110×en3.2(mm)的排水管壁厚偏差、内隔墙砌体材料的质量均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宁建检字第ZJ080-2002-JG700-00332号《检测报告》载明:该项目中所用的排水管材种类与设计不符;所检测的外墙室面砖粘结强度、规格为dn110×en3.2(mm)的排水管壁厚偏差、内隔墙砌体材料的质量、窗户窗框扇四周的配合间隙均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又查明,案涉工程的综合楼、展厅、门房、维修车间系被告焦某某挂靠被告晟弘公司,借用晟弘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被告焦某某陈述外网工程及室外地坪工程系其从案外人昊烨公司承包,与被告晟弘公司无关;案外人***系其工地负责人。被告晟弘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8月投入使用。
还查明,2024年4月30日,本院向被告焦某某电话核实双方2021年12月10日签订的《工程量清单》中载明未完工部分“综合楼抹灰、展厅铝板、钢楼梯”工程,原告具体施工了多少,被告焦某某陈述针对上述载明的未完工部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70%,下剩30%其没有找其他人施工,由案外人昊烨公司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在劳务合同中,一方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焦某某雇佣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由被告焦某某提供施工材料,原告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接受被告焦某某的雇佣,组织人员为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现原告已按照约定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焦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关于本案原告应获得的劳务费金额。一、根据《工程量清单》,原告除综合楼抹灰、展厅铝板、钢楼梯外,已完工劳务费金额为315802.55元。未完工的综合楼抹灰劳务费金额为31079.52元、展厅铝板劳务费金额为74428.5元、钢楼梯劳务费金额为20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照片可以证实,综合楼抹灰、展厅铝板的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焦某某依据(2022)宁0122民初3080号生效判决主张上述工程的下剩30%由案外人昊烨公司施工完毕。经查,该判决书第23页载明“……由被告焦某某施工的已完成工程,部分工程质量经鉴定不合格,案外人昊烨公司未通知实际施工人焦某某进行修理、返工或者改建,案外人昊烨公司陈述其已全部拆除并重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生效判决并未认定案外人昊烨公司对焦某某施工部分进行拆除重建,焦某某在本案中陈述,对未完工的部分其未另找他人进行施工,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综合楼抹灰、展厅铝板均已施工完毕,故对被告焦某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钢楼梯,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钢楼梯处仍有机器在进行施工作业,故对钢楼梯部分,本院采信被告焦某某的陈述,按照原告已完工70%进行计算。综上,原、被告结算的《工程量清单》中原告已完工的劳务费金额为435800.57元(315802.55元+31079.52元+74428.5元+20700元×70%)。二、经鉴定,原告已完工的门房毛石砌筑、门房混凝土、门房砌砖、门房抹灰、模板、室外地坪、道牙工程劳务费金额为110058.65元。关于被告焦某某提出室外地坪厚度与单价的异议,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现场勘验,在鉴定公司工作人员与其电话沟通室外地坪单价为18元/㎡时其并未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结合鉴定公司根据现行定额对室外地坪进行重新组价的单价均高于原告报价18元/㎡,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本院认定室外地坪的单价为18元/㎡。因室外地坪单位按平米计算,与厚度无关,故对被告焦某某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三、根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宁夏重汽昊烨4S店》计算:(1)外网工程劳务费为33590.5元(4090元+9460元+4105元+1590元+630元+1040元+1620元+1040元+6032元+23.5㎡×55元/㎡+2691元);(2)化粪池安装人工费1600元;(3)配电箱3503元(1890元+1067元+216元+330元);(4)增加电井456元(312元+112元+32元);(5)安装外网井盖6700元;(6)埋电缆2565元;共计48414.5元。四、关于争议项彩钢板墙体,因彩钢板已拆除,无法确定具体面积,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劳务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的劳务费金额为594273.72元(435800.57元+110058.65元+48414.5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焦某某支付劳务费223455.57元的诉讼请求。现本院查明原告应获得劳务费金额为594273.72元,被告晟弘公司已支付劳务费308170元,被告焦某某个人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4000元,共计支付442170元。综上,被告焦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金额为152103.72元(594273.72元-4421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焦某某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0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4468.75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退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定给予被告焦某某十五日的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29日起算。被告焦某某应以欠付款项152103.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29日至2023年10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325.46元[(185721.22元×3.7%÷365天×205天)+(185721.22元×3.65%÷365天×302天)+(185721.22元×3.55%÷365天×62天)+(185721.22元×3.45%÷365天×4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焦某某还应以欠付款项152103.72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3年10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晟弘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受被告焦某某雇佣,与被告焦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其仅能向被告焦某某主张劳务费。原告并非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被告晟弘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焦某某辩称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抗辩理由。经查,根据被告晟弘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该工程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系使用的材料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本案中,案涉工程材料均由被告焦某某提供,原告仅负责劳务部分,并不包料,对工程材料的质量不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焦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2103.72元,2022年1月29日至2023年10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275.41元;合计161379.12元;并支付自2023年10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项152103.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9元,保全费1637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702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7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