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鸿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02民初16932号 原告:***盛恒业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车队队长。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恒业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4000元;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2年7月15日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8392.26元;3、被告支付自2022年7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本金98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6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6、被告**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原告受被告委托对被告承包的位于西安市自强东路北侧火车站北广场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DK24项目清表垃圾进行清运,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并清运完毕。2021年11月11日,经双方对未结工程款进行核对后,截至2021年8月1日,被告欠原告款项总计人民币1184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若逾期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若追索欠款产生诉讼,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对以上内容予以确认。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20万元,剩余本金984000及相应违约金经原告催款,拒不支付。因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认缴1000万元,持有该公司100%股权,为该公司唯一股东,被告**应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运输服务合同及其他证据显示,***承包了案涉项目DK24文勘前清表垃圾清运工作并负责安排清运工作,***于2021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付款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责任承担承诺。***、***与本案裁判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应共同对本案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鸿诺公司及**共同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原告诉请中事实部分被告不知情也并未参与,从未让原告进行案涉项目的运输,涉案项目是其与***签订合同,由***负责清运,现已清运完毕,但尚未结算。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2021年4月,被告***找到***,称其承包了垃圾清运的活。***考虑到***对垃圾清运行业比较熟悉,故让***帮忙联络。***将西安曲江***遗址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下称曲江***改造办公室)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鸿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件交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自强东路北侧火车站北广场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DK24文勘前清表工作(下称案涉项目)。在***的协调***公司的帮助下,办理案涉项目相关手续时,西安曲江***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曾于2021年4月15日向新城区城管执法局出具介绍信,介绍信载明“委托***(答辩人)对24号地块进行二次清表工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作为鸿诺公司代表出现在西安市2021年建筑垃圾清运申报审批表、出土工地建筑垃圾监管信息公示牌等文件(公示牌)中。审批表、西安市建筑垃圾准运证(途径区、消纳区)联系表(下称联系表)、***保护办、城改办(非代建类工程项目)合格工程量确认单(下称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公司审核、同意后才加盖上去的。这些文件中的**与施工合同中的**系同一枚**。垃圾清运过程中,鸿诺公司代表***在经***同意后委托西安乐众家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乐众家公司)****公司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乐众家公司将收取的工程款转给***,***再将收取的工程款转给原告(原告工作人员***、***)。垃圾清运完毕,鸿诺公司在工程量确认单的施工单位栏加盖公司**,另外两方也在对应位置加盖单位公章(监理单位:陕西大成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办部门:曲江***改造办公室)。鸿诺公司未申请对施工单位栏加盖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即鸿诺公司认为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公司**系真实**,无需鉴定。2021年11月11日,鸿诺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鸿诺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和付款单位,***系鸿诺公司代表,对外代表鸿诺公司开展工作,其开展工作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公司享有和承担。***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未支付运输费934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984000元。2022年8月3日,***向原告转款5万元,且对方也明确表示已收到,故本案未支付的运输费为934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依据也是错误的。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建设单位西安曲江***遗址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与被告鸿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自强东路北侧火车站北广场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DK24项目工程款情况说明》、《还款承诺书》、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鸿诺公司、**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鉴定报告,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证据中被告鸿诺公司的公章系伪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施工合同、运输服务合同、介绍信、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其受被告鸿诺公司、***委托与原告接洽建筑垃圾清运及付款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合同签订情况。2021年4月6日被告鸿诺公司与西安曲江***遗址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自强东路北侧火车站北广场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DK24文勘前清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鸿诺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垃圾清运工作,合同暂定总价款10958772元。暂估总量80144.4/m³,清运单价130元㎡。鸿诺公司委派项目经理***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并约定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2021年4月11日,被告鸿诺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约定鸿诺公司将上述清运工作委托被告***承运。暂估总量80144.4m³,清运综合单价110元/m³。甲方与乙方及乙方人员不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关系或类似关系。2、2021年4月底,原告进场清运该项目垃圾,2021年7月29日清运完毕。庭审中原告称系被告***联系其进场施工,未签订合同,被告***称其系受被告***委托负责联系原告并负责工地现场事宜。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负责联系原告鼎盛公司进行清运垃圾并结账,***多次催促***向原告支付清运款项,***均承诺支付。3、2021年7月2日***向被告鸿诺公司出具委托收款协议书,委托西安乐众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众家公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125631.6元。被告鸿诺公司于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向西安乐众家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乐众家公司向被告***转账1459631.6元,被告***于2021年7月8日向原告工作人员***转款40万元。202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自强东路北侧火车站北广场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DK24项目工程款情况说明》、《还款承诺书》对原告承运垃圾方量和运费进行说明,表示尚欠原告1184000元,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承诺逾期还款责任,该说明与承诺书上被告鸿诺公司公章经鉴定并非鸿诺公司真实公章,被告***称系被告***手下**在打字复印部所刻。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转款10万元,202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转款5万元,并在微信中说还欠934000万元正,***称收到。庭审中,被告鸿诺公司称向被告***支付了166万余元,因双方尚未结算,故剩余款项未支付。4、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进行了系争项目的垃圾清运工作,应当取得相应的报酬。本案的诉辩焦点为:1、本案原告鼎盛公司是否与被告鸿诺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鸿诺公司签订合同,鸿诺公司也并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提交的垃圾清运审批表等,原告未***公司核实,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权代表鸿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支付款项。且鸿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关系或类似关系。故原告并未与被告鸿诺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也不构成原告所称的表见代理。被告***转包了被告鸿诺公司垃圾清运工作,签订了运输合同。***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表明***为该项目付款方,***多次向***催要款项,***均承诺付款,故原告与***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称其受***委托,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承担垃圾清运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就系争合同之间的关系,不能确定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垃圾清运费、违约金、律师费及具体金额。被告***受被告***委托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及还款承诺书,被告***应遵照履行。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50万元,被告***于2022年8月3日支付的5万元,原告称系违约金,但原告收取该款时被告明确表示为本金,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上一笔10万元,同为逾期支付,原告计算在本金之内,故该5万元应计算为垃圾清运费本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垃圾清运费934000元,违约起算日亦应调整为2022年8月3日起。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了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向原告支付,但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93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委托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鸿诺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承担。本案被告鸿诺公司虽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但其将项目擅自转包给个人,尚未与被告***结算,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减少不必要的矛盾纠纷,被告鸿诺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垃圾清运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还款承诺书系被告***作出,被告鸿诺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等,被告**系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与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并未混同,故被告**应与被告鸿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保全费等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盛恒业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934000元。 二、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前述付款义务在欠付被告***垃圾清运款的范围内向原告***盛恒业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盛恒业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3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盛恒业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6000元。 五、驳回原告***盛恒业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5元,由原告***盛恒业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12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