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113执67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西安盛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宏华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西安盛翔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宏华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113民初1822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陕西宏华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安盛翔物资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陕0113民初1822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未履行。嗣后,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金融、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档案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陕西宏华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陕XXX**机动车一辆,本院已对该车辆进行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
嗣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陕西宏华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本院已将该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88273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已受偿0元。综上所述,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哲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