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27民初953号
原告:****苑景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宏华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苑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轩苑公司”)与被告陕西宏华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轩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华达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轩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301.3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360元(以18342元为欠款基数,按照LPR利率3.85%计算2022年1月14日至2023年6月13日期间违约金996元;以90958元为欠款基数,按照LPR利率3.65%计算2023年1月16日至2023年6月15日期间违约金1364元),共计111661.36元;2、由被告以109301.36元为欠款基数按同期LPR利率承担从2023年6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销售道沿石等建筑材料的公司,被告承揽陇县***工程,2021年以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陇县***工程陆续供应草坪砖、透水砖、道沿石、防撞道沿、水泥砖等材料,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20974.96元。2021年2月3日、2022年1月13日、2023年1月15日原告三次向被告提供税票,被告仅于2021年2月8日支付11673.60元货款,余款109301.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在申请保全被告账户后,被告派人主动联系原告代理人,表示对欠款认可,希望原告撤诉,被告在年底将款还清。
被告宏华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税票3张、转账凭证、保全费票据,可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及原告申请保全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保全保险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生产销售道沿石等建筑材料的公司,被告承揽陇县***工程。2021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道沿石等材料,相互对账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2月3日(票面金额为11673.60元)、2022年1月13日(票面金额为18342.96元)、2023年1月15日(票面金额为90958.40元)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的购买方均为被告宏华达公司。2021年2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清偿原告货款11673.60元,剩余货款109301.3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后,向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110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道沿石等材料,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观相悖,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9301.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的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应付款的时间,但结合合同性质及市场交易习惯,出具正式税票后,被告应按照票据金额给付原告相应的款项,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系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后的支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既无约定亦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陕西宏华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苑景观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09301.36元,并支付从2022年1月14日至2023年6月1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360元,共计111661.36元;
二、由陕西宏华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苑景观有限公司自2023年6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实际剩余货款金额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陕西宏华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陕西宏华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元,减半收取1267元,保全申请费1107元,均由陕西宏华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琼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刘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