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602民初1950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两当县。
被告:陕西宏华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以东、南三环以北、黄渠头南路以南、金华路以西旺座曲江L座0802B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宏华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宏华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陕西宏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陕西宏华达公司、***给付租赁费97460元及占用欠款期间的利息7827元[从2021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利息暂计算于2023年2月13日,之后利息随本付清];2.判令陕西宏华达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起,***租赁**的挖掘机在陕西宏华达公司承包的甘肃省武威市新威天地城市综合体景观工程一期的工地上施工使用。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二被告欠**租赁费188460元、三轮车租费12000元。后经**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于2020年6月13日给**出具项目结算单一张,并由**给陕西宏华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之后,陕西宏华达公司给付**租赁费91000元,剩余租赁费97460元因**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陕西宏华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对往来账务并未结算,***为施工现场的普通工作人员,不能代表陕西宏华达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陕西宏华达公司已累计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120000元(2020年6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2020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因**仅向陕西宏华达公司开具了60000元发票,并且与陕西宏华达公司之间也没有进行结算,陕西宏华达公司也未收到原告任何索要租赁费的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对利息的诉请陕西宏华达公司也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出示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给陕西宏华达公司开具了2004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且已全部交给了陕西宏华达公司,目前**向税务部门仅能调取到所出示的一张发票,其余发票税务部门告知无法调取。经质证,陕西宏华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陕西宏华达公司仅收到了60000元的发票,原、被告之间并未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2.**出示项目结算单一份、***武威项目对账单一份。项目结算单是2020年6月13日**去陕西宏华达公司与该公司在甘肃省武威市新威天地城市综合体景观工程一期项目工地上技术员**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的事实。项目对账单是2020年1月6日**去陕西宏华达公司与该公司会计***对原告车辆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由陕西宏华达公司出具了对账单的事实。经质证,陕西宏华达公司对该组证据项目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单方向**出具的结算单并不能代表**与陕西宏华达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未提供***的身份予以佐证其有结算权,且该结算单中的内容表明该结算单不是最终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依据;对该组证据项目对账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上述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3.**出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在结算后将开具的税票交于陕西宏华达公司,陕西宏华达公司向其支付了2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经质证,陕西宏华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的第一项可以看出,开具增值税发票与结算和付款之间并无关联,陕西宏华达公司在2020年9月30日向**支付的20000元并不能证明**与陕西宏华达公司结算了200460元租赁费的事实,与**诉状所述不符。4.陕西宏华达公司出示**交于陕西宏华达公司的项目结算单一份,证明在2020年6月13日,***与**之间进行了结算,陕西宏华达公司并未与**进行结算;还证明陕西宏华达公司在2020年6月13日前向**支付了80000元租赁费,且根据该结算单最后一行的文字记载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只能证明陕西宏华达公司向**支付了80000元租赁费。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陕西宏华达公司确实在2020年6月13日之前支付了80000元,对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最终结算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陕西宏华达公司出示银行汇兑往账凭证两份。证明在2020年10月16日和2021年9月30日陕西宏华达公司向**分别支付了20000元租赁费,加上之前向**支付的80000元租赁费,共计向**支付120000元租赁费。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陕西宏华达公司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但对于举证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依法作出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陕西宏华达公司承包修建甘肃省武威·新威天地城市综合体景观工程(一期)期间,从2016年4月起,派该工程的工地现场施工工作人员***租赁**的挖掘机和三轮车在工地上施工使用。在2020年6月13日前,陕西宏华达公司向**支付了租赁费用80000元。工程完工后,在2020年6月13日,由陕西宏华达公司在甘肃省武威·新威天地城市综合体景观工程(一期)的工作人员***与**对租用车辆的费用进行对账结算,共欠**挖掘机租赁费188460元、三轮车租用费12000元。2020年10月16日,陕西宏华达公司通过银行向**支付了20000元。2021年9月30日,陕西宏华达公司向**支付了20000元。之后,**开具发票后多次向陕西宏华达公司与***索要欠款无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的挖掘机、三轮车在陕西宏华达公司甘肃省武威·新威天地城市综合体景观工程(一期)工地上被租用,至今仍有租赁费用80460元未收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当事人已对欠付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关于**主***当事人已对欠付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陕西宏华达公司已认可**的挖掘机在其承建的甘肃省武威·新威天地城市综合体景观工程(一期)工地上被租用,并由其支付了120000元租赁费用的事实,然而陕西宏华达公司并未否认该挖掘机由其工地现场工作人员***向**租赁,且该挖掘机参与其承建案涉工程施工后,陕西宏华达公司在2020年6月13日前已向**支付了80000元的租赁费用。2020年6月13日,由陕西宏华达公司在甘肃省武威·新威天地城市综合体景观工程(一期)的工作人员***与**对租用车辆的费用进行对账结算,共欠**挖掘机租赁费188460元、三轮车租用费12000元。对**出示能证明上述事实的“**(***)武威项目结算单”一份、***武威项目对账单一份,陕西宏华达公司质证后除对“**(***)武威项目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对“**(***)武威项目结算单”的证明目的及***武威项目对账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本案存在有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本无代理权的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只要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表见代理成立,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就应当按有效的代理来看待;在此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就应当是有效合同。因此,***代理陕西宏华达公司租赁**的挖掘机、三轮车在陕西宏华达公司施工的工地上使用,***与**对租用的挖掘机、三轮车费用进行对账、结算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成立条件,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对**出示“**(***)武威项目结算单”一份及***武威项目对账单一份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故**诉请陕西宏华达公司承担本案欠款的给付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经本院审理核实**主张的租赁费97460元有误,应由陕西宏华达公司向**给付实欠租赁费用80460元。因***代理陕西宏华达公司租赁**的挖掘机、三轮车在陕西宏华达公司施工的工地上使用,***与**对租用的挖掘机、三轮车费用进行对账、结算的行为仅为职务行为,故**诉请***与陕西宏华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欠款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诉请陕西宏华达公司给付占用租赁费期间的利息,对该利息的承担双方事前是否存在约定,因**未举证证明,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陕西宏华达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其对利息的主张亦不认可,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除对利息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外,其他辩称意见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宏华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给付挖掘机、三轮车租赁费8046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陕西宏华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6元、**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