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显广告有限公司

北京盛世乾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显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26459号

原告:北京***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983。

法定代表人:韩翠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泽,男,北京***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清河营村北2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明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云,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泽、刘烨,天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显公司支付工程款476 220元;2.判令天显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74 46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按年利率的24%标准计算;以500
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45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判令天显公司支付保全费3270元、保单费用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坤公司与天显公司签署《广告牌匾项目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制作费用、付款方式、质保金等条款。合同签署后,***坤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牌匾、墙面的广告牌匾制作安装义务,并根据天显公司要求增加了工程量,且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双方签署了《结算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874 000元。但天显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476 220元。

天显公司辩称,认可欠款金额。合同约定,需要等到工程量最终确认后一个月后才付中期款。除了合同约定,双方有自己的付款习惯,要有相应的付款程序,等程序完备才能分批次付款。截止***坤公司起诉,天显公司一直在正常履行付款义务。对于中期款及尾款,***坤公司未提出过任何请款申请,未与天显公司联系就直接起诉,并查封了天显公司账户,天显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天显公司会正常履行本金,***坤公司有恶意诉讼之嫌,不同意支付保全费、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甲方天显公司与乙方***坤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安装,工程名称2018年居民社区环境整治项目,施工地点:牌匾:蕴实园、朝来荣盛、赢秋苑、广华居、来春园,墙面:蕴实园;工期60天,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1月25日止;牌匾费用652 600元、墙面费用91 800元,合同总价暂定744 400元(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即223 320元,待工程完工政府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按实际工程量的确认单为准)支付剩余工程款6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款项3%;乙方负责对甲方制作安装的工程免费保修1年,起始日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免费质保期满后,双方另行签订维修合约;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所规定的条款,违约方将合同总金额的5%赔偿对方;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费用,每逾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该《安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9年12月17日,***坤公司与天显公司签订《结算单》,载明:《安装合同》签订合同金额744
400元,最终结算金额874 000元。

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1月29日,天显公司分别向***坤公司支付223 320元、50 000元。2020年1月7日,天显公司向***坤公司支付中期款74 460元。后天显公司另向***坤公司支付50 000元。

经查,2019年1月,***坤公司将涉案项目制作完成。诉讼中,***坤公司认为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并表示曾在天显公司看到过验收单是2019年5月。天显公司表示政府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并称涉案项目系来广营乡2018年居民社区环境整治项目——来广营地区立城苑及朝来荣盛(第二标段)中的分项目,该分项目完工后,并不能交付使用,须连同其他各个分项目统一交政府验收。天显公司未就政府验收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天显公司提交《制作方标准》、《请款单》、《支出凭单》、《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员工申请离职表》、微信记录、通话记录,证明除合同约定外,天显公司对于工程的给付结算另有财务规定,且***坤公司知晓,并按制度履行。除两笔中期款外,***坤公司未向天显公司提出过付款申请。***坤公司仅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表示***坤公司多次向天显公司主张工程款。

天显公司另提交照片,证明质保期内合同项下的广告牌出现了质量问题,将影响尾款是否能够足额给付,且尚未过质保期。***坤公司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查,***坤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天显公司的财产。***坤公司向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3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另向本院支付3270元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坤公司与天显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欠款金额,天显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付款时间,《安装合同》约定待工程完工政府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按实际工程量的确认单为准)支付剩余工程款的6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款项3%。关于政府验收的时间,天显公司虽主张为2019年11月,但就《安装合同》而言,合同的相对方为***坤公司与天显公司,而非政府,即使需由政府验收,亦属于政府与天显公司之间的关系,而天显公司作为政府工程的承揽方,其应当且有能力就政府验收的时间进行举证,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天显公司虽主张工程量确认后才予以付款,但本院认为条款中的“按实际工程量的确认单为准”应视为双方对于结算款项的确认依据,并非付款的前提条件。现虽无证据证明政府验收合格的时间,但***坤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天显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及时履行验收义务,如发现涉案项目存在问题应及时反馈至***坤公司。但结合现有证据,天显公司并未就涉案项目提出质量异议。本院认为***坤公司主张的验收时间从涉案项目完工时间来看系合理期间,本院应予采信。***坤公司要求天显公司支付全部款项,本院应予支持。天显公司主张***坤公司应遵守请款给付惯例,但合同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坤公司表示其了解到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但未明确具体日期,故本院结合合同条款,对于违约金的起算点予以调整。因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亦进行调整。关于***坤公司主张的保险费及保全费用,系其实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显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76 220元;

二、被告北京天显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74 46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按年利率的12%标准计算;以500
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以45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北京天显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保全费3270元、保单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17元,由被告北京天显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佳佳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