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722民初1003号之三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信丰支行,住所地赣州市信丰县迎宾大道谷山新城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074273853L。
法定代表人:周佳。
被告一:赣州凯星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75874408Q,地址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瑞金路20号景荣大厦3号楼。
法定代表人:曾鹏峰。
被告二:赣州泽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561067766E,地址:赣州市章贡区滨江大道东段江湾花园2栋3单元306室。
法定代表人:肖良文。
被告三:曾鹏峰,男,1979年7月18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四:钟艳,女,1983年10月9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身份证地址为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五:舒华,男,1978年4月6日生,住赣州市于都县。
被告六:康龄匀,女1980年12月28日生,住赣州市于都县。
被告七:肖良文,男,1972年12月14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八:钟琴红,女,1973年9月10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九:肖珣,男,1975年8月11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信丰支行与被告肖良文、肖珣、钟琴红、康龄匀、赣州凯星科技有限公司、赣州泽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曾鹏峰、钟艳、舒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信丰支行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编号为江银赣分信支借字第1720256-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950469.69元,以及截至2019年3月11日产生的复利及罚息共人民币131845.5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按13.05%计算,从2017年12月13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至被告九,为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江银赣分信支借字第1720256-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利率为8.7%各被告自愿为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借款,但是截至2018年12月12日,被告一未依约履行其义务。开始发生利息逾期,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均未果。鉴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打击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赣州泽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院无权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上我国民事诉讼采取“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一赣州凯星科技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赣州市××××区,被告二赣州泽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也在赣州市××××区,本案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由有管辖权的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双方约定本院为管辖法院,该约定并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赣州泽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赣州泽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赣州泽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书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符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