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6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政,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大道**号*层002。
法定代表人:周玉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政,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青云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18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向本院上诉请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重要第三人广州市凯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公司),从而导致案涉合同的结算情况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发回重审。因为本案当中,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由建设单位凯兴公司直接委托施工的单位,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凯兴公司要求以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的身份与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代凯兴公司为向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在案涉的铝合金门窗施工项目中,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凯兴公司和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造价一致,这明显是不符合工程施工惯例和客观规律的,足以证明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由凯兴公司委托的事实。因为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与凯兴公司存在委托施工的关系,在铝合金门窗工程竣工后,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向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结算资料,而是一直向凯兴公司提交资料要求结算。后来,因为凯兴公司一直拖欠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款,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而向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按照施工合同进行结算,这是不诚信的行为。按照交易习惯推断,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工程款付款方是没有理由催促接受款项的一方提交结算资料的,因为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结算资料,放弃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结算的权利,客观上来说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没有义务催促其提交。一审法院忽略了凯兴公司与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客观存在的委托施工关系,按照交易习惯推断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有向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交结算资料以尽快实现合同目的的判决内容是有悖客观规律的。而且在后续的多次催要工程款的过程中,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告知存在《现场签证单》的增加工程款的事实,现场签证的工程款与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包干工程价款并不是一个整体,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到起诉之日才向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该些增加的工程款,己然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现场签证单》中涉及到结算款确认的签字人是凯兴公司财务人员,而并非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之所以部分《现场签证单》上存在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项目部印章,是因为在现场施工时,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盖章确认工程量而不是最终的工程价款。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工程签证的结算价款最终是由凯兴公司确认的,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是由凯兴公司委托施工的,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款应由凯兴公司承担。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按照包干价406.67元/㎡分包施工的,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也没有义务支付现场签证发生的工程款。如若法庭判决要求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该些签证增加的工程款项,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要求对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以确定正确的工程款费用,且在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向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交付发票后才能予以支付。因凯兴公司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结算过程中要求扣减案涉铝合金门窗的相关维保费用,凯兴公司直至一审判决后才在另案当中明确主要扣减维保费用的凭证,该维保费用应当从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依法全部驳回。一、案外人广州市凯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驳回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追加第三人的请求完全正确,本案不存在遗漏第三人的情形。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广州市凯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公司)虽然是建设单位,但是却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凯兴公司直接委托施工的单位,此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推卸结算支付义务的狡辩之辞,其从未提交过能证明该主张的证据。至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其与凯兴公司和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造价均为468万元,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和凯兴公司之间的往来以及签订合同的情况是完全不知情的,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一审时也未提交过其与凯兴公司签署的造价为468万元的施工合同作为证据,即便其与凯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造价为468万元,也与本案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和案涉的施工合同混为一谈,既不能由此证明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凯兴公司指定的施工单位。假如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凯兴公司直接委托的施工单位,那么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何不将凯兴公司也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将凯兴公司也列为被告反而更加有利于保障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权益,可见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主张有违常理。因此,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凯兴公司是本案重要第三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追加第三人的请求完全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放弃过向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结算的权利,并且多次要求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工程竣工后,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向其提交结算资料,而是一直向凯兴公司提交资料要求结算完全与事实不符。案涉门窗工程竣工后,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结算和支付剩余工程款,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发出《门窗工程结算确认清单》,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于2014年7月11日签署确认,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568,387.12元,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确认已支付3,314,100.00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54,287.12元。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和2014年11月8日向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函要求结算支付工程款,并为此委托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和2018年2月11日向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清付工程款欠款,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均未予理会。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放弃主张权利,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就应当履行其付款的义务。2、增加工程是案涉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增加工程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总价包干,但是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3)项的约定“。若增加工程量则按实际结算,但单价按合同。若设计变更内容不在本合同约定单价范围之内,变更部分的单价经双方协商确认”,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是不包含在包干价里的,并且《现场签证单》及《工程变更/签证报价表》都是经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章确认过的,对各方确认的事实无需进行评估鉴定。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也有付款义务。对于增加工程的《现场签证单》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从未明确款项支付时间,并且增加工程是案涉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一审主张案涉工程还未结算,且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放弃主张结算的权利,因此,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该款项。三、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无权以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交付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与付款两个义务进行比较,两者属于互负义务,但履行上并不存在关联,最重要的是,不构成对价关系,在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定交付竣工工程后,支付工程款就成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对价义务,而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与支付款项不构成对价关系,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此为由拒付款项,理由不能成立。四、案涉门窗工程于2012年年底竣工验收完毕,至今已经将近7年之久,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实施一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交付竣工工程,且为尽快收回工程款多次催促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结算,合同的结算条件已经成就,而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就应当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向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却以其没有和建设单位凯兴公司结算完毕为由拖欠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得的工程款,该理由并不能减免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多年后仍然未支付完毕相应款项,这不仅有违一般认知,更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因此,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向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欠款300400.54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暂计至2018年9月12日利息为75256.51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签订《广州江南花园第三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16日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广州江南花园第三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均确认上述两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合同约定,双方就广州江南花园第三期铝合金门窗包干单价协商一致。承包范围是广州江南花园第三期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承包方式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包干价468万元。综合单价暂定为406.67元/㎡。合同工期90个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乙方将结算书送甲方审核,甲方在收到结算书后30个日历天内进行审核完毕,双方签字盖章后一个月内累计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余留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一次性付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报告后7天内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三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整改意见,乙方按要求整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整改的费用,整改完成三天内甲方进行复验,复验合格甲方予以确认等。
2012年3月30日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与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广州江南花园第三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本项目按《原合同》的综合单价406.67元/㎡包干。之后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均确认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2011年12月起至2014年期间共计向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14100元。
2014年7月11日,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预算核对人员杨永亲签字确认《门窗工程结算确认清单》显示,工程合计金额3568387.12元。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预算核对人员杨永亲亦手书说明“以上结算金额未扣除竣工验收前住宅精装修部分的整改维修费用(此费用正与建设单位协商),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我司共已支付广铝方施工单位3314100元(其中包含20535元的水泥沙材料款和现场管理罚款)”。
2016年6月23日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涉案工程已在2013年竣工并交付使用,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实际支付款项3314100元,要求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其支付所欠尾款254287.12元。2018年2月11日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欠款254287.12元。对此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确认上述函件的真实性,但因为工程未达清算条件,故未支付剩余款项。
诉讼中,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除合同包干价款外,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尚欠工程款含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增加工程量部分,并提交了2012年8月20日《现场签证单》两张(工程价款22892.3元、19263.79元)、2012年12月12日《现场签证单》(工程价款3957.33元)的复印件予以证实其主张。对此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仅确认2012年8月20日《现场签证单》(工程价款19263.79元)、2012年12月12日《现场签证单》(工程价款3957.33元)中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对增加工程量的内容不予确认。对于2012年8月20日《现场签证单》(工程价款22892.3元)由于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原件且复印件印章模糊不清,因此不予确认。经当庭核对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手中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工程价款为22892.3元的《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中项目负责人及监理单位审批处印章较模糊,但依稀可见“江苏省建筑”等印章字样,同时在上述两处印章签名处及建设单位审批中个人签名部分均与其他《现场签证单》一致。
另查,2013年7月23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广铝铝质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广铝幕墙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广铝幕墙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1987年5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2008年7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庭审中,对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所提出的增加工程量的款项支付时间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是因其管文档的人员在交接文件时离职后没有将增加的签证单交付给新的档案管理员。所以在发送《律师函》的时候是没有掌握到资料的,因此函中没有提及增加的工程款部分,但认为增加的工程量是属于整体工程的一部分是不可分割的。且按照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称两个工程都还没有结算,既然没有结算,那么诉讼时效就没有起算,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提交了(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157号、221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1日已由开发商广州市凯兴房地产有限公司陆续卖出并办妥收楼手续。另,庭审中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大概在2012年年底施工完毕,具体时间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广州江南花园第三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广州江南花园第三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广州江南花园第三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结合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在《门窗工程结算确认清单》中已确认的部分事实,工程实际合计金额应为3568387.12元。
之后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2012年8月20日《现场签证单》两张(工程价款22892.3元、19263.79元)、2012年12月12日《现场签证单》(工程价款3957.33元)的复印件予以证实双方对增加的施工内容已确认一致,对此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仅确认2012年8月20日《现场签证单》(工程价款19263.79元)、2012年12月12日《现场签证单》(工程价款3957.33元)中其印章的真实性,但对增加工程量的内容不予确认。对于2012年8月20日《现场签证单》(工程价款22892.3元)由于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原件且复印件印章模糊不清,因此不予确认。虽然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其已确认签章的《现场签证单》的内容不予确认,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2012年8月20日《现场签证单》(工程价款19263.79元)、2012年12月12日《现场签证单》(工程价款3957.33元)予以认定可视为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该笔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至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工程价款为22892.3元的《现场签证单》,一审法院认为项目负责人及监理单位审批处印章较模糊,但依稀可见“江苏省建筑”等印章字样,同时在上述两处印章签名处及建设单位审批中个人签名部分均与其他《现场签证单》一致。结合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所确认的余下签证单中印章亦为复印件和本签证单出具的时间、内容、格式以及价款数额比对,一审法院认为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该《现场签证单》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确认的主张可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对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工程价款为22892.3元的《现场签证单》予以确认。
对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款项部分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现场签证单》并未明确款项支付时间,且截至庭审时双方对涉案工程是否已完成结算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可知,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主合同价款一直未放弃主张权利,而增加工程量部分亦可视为是主合同部分的延伸,因此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该部分价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完毕。虽然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由于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怠于提交结算资料造成工程仍未结算,但根据交易习惯,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多年,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实施一方在工程竣工后为尽快收取工程款理应会积极催促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结算,退一步说,即使按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所称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亦有义务催促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相关结算资料以尽快实现合同目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完己方义务,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理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况且交付竣工工程是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而支付相应工程款是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证实涉案工程早已实际交付使用,故此期间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应归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其次,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怠于申请涉案工程款,即使双方对于款项可能存在争议,但不因此减免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主要的合同义务,且在工程竣工多年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仍未支付完毕相应款项,有违一般认知,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故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实际数额按总价款3614500.54元(3568387.12+22892.3+19263.79+3957.33)扣除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支付的3314100元后余下工程款300400.54元为准。由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就本案而言,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完毕。根据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可证实涉案工程最早在2013年10月1日已实际交付,因此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自2014年7月11日双方已确认工程结算确认清单之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400.54元并自2014年7月11日起以300400.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934.9元,由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其认为一审遗漏了第三人广州市凯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但广州市凯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且本案实体处理亦无须广州市凯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参与,因此一审未追加广州市凯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此为由请求发回重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他理由,亦非本案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4.9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茹艳飞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苇镟
欧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