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404民初1393号
原告珠海普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雨公司)诉被告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天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人杰,被告广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无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并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及管理费,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虽然双方的合作协议无效,但双方对本案预付款保证金的处理约定条款仍然有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因该协议取得了财产,原告有权依协议约定主张被告返还其支付的预付款保证金。现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预付款保证金缴纳与否的认定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合同5%履保函及30%预付款保函,并在办理上述保函前支付30%保证金、3%手续费到被告指定账户,且原告在被告办理两份保函前应将50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首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5月16日向陈淑君账户转账十笔,共计50万元,被告对该款项的收取表示认可,否认系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来源及用途。原告于上述日期汇转该笔款项给被告,符合协议中要求原告在被告办理保函前支付50万元的约定内容。其次,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出具的《预付款担保》显示,该行已于2018年5月28日对涉案工程预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保证金,被告办理保函的条件已成就。第三,被告于2019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决定暂扣原告该工程90万元预付款保函保证金中,未退款的65万元作为该项目的风险保证金。该联系函的内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5万元,结合从陈姣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汇入两笔款项共计25万元的转账记录,与原告认可被告已返还25万元保证金的述称相吻合,被告虽认可支付该款项,但否认系其退还的保证金,同样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用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原告述称剩余40万元预付款保证金是由被告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留方式交纳,与被告在工作联系函中自认收到90万预付款保证金的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充分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保证金90万元,而被告未将剩余保证金65万元退还原告的事实。对于原告已交纳涉案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否认原告为涉案工程办理保函支付保证金,并表示该保证金系由其垫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65万元保证金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保证金是否抵扣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依合作协议约定,为配合被告办理银行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而向被告支付保证金,该保证金并非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双在合作协议中亦未有对该保证金可作为工程款予以扣除的约定。被告虽提交了三份律师函、《吊篮租赁合同》及《吊篮结算单》等材料,用于证实因原告拖延工期而导致其被二十冶公司索赔,以及吊篮租赁结算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并主张上述费用应从原告所支付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由于以上费用属于双方工程款结算时予以解决的问题,与本案保证金返还无关,双方可另循他径予以处理。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损失问题。被告对剩余的65万元保证金未按协议约定时间退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述称该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4日将保证函移送至被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晚于该日期取回保证函并移交给被告,本院采纳原告主张。原告认为依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保证函后30个工作日次日起退还保证金,主张从该日起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应在2019年2月21日,现原告请求从2019年2月25日起算利息,晚于上述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利率标准,因2019年8月20日起才实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此时间后适用该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此时间前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原告(乙方)承接被告(甲方)所承包中兴智能汽车有限公司新能源商用车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的门窗及幕墙工程项目,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中兴智能汽车有限公司新能源商用车生产基地建设项目-门窗及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为珠海市金湾区*********侧,定三路南侧;兴建单位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承包内容为根据项目审定版施工图纸,承包人下发的工作任务单及工程量清单,完成工程项目全部门窗及幕墙工程;暂定开工日期2018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1日,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总造价暂定人民币11,607,990元。其中,合作协议第3.17管理费及税收项约定:乙方按该工程项目总造价(以竣工结算价为准)的2%向甲方上缴管理费及承包利润;乙方须甲方配合办理5%履约保函(合同金额11,607,990元),保函金额580,399.5元,办理合同30%预付款保函,保函金额3,000,000元,合计保函金额3,580,399.5元;乙方须在甲方办理以上两份保函前支付30%保证金、3%手续费到甲方指定账户,合计保证金及手续费1,181,531.84元;甲方同意办理以上两份保函前乙方将500,000元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剩余681,531.84元在出具保函后30天内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同意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在保函到期后,乙方向兴建单位办理手续,甲方收到到期履约保函或预付款保函后30个工作日内退回乙方指定账户,退回合计金额1,074,119.85元。合作协议第3.18工程款的领用、使用与支付项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采购材料,或进行分包的款项,乙方应确保按采购或分包协议支付款项,或由甲方在乙方的可用资金中扣除直接支付,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合作协议第3.29承诺项约定:在施工期间乙方如需以甲方名义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或工程分包合同,必须经甲方书面审批,针对每份合同对甲方作出承诺,保证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或分包工程款,并接受甲方对该款项支付情况的监督,如发现乙方不按规定支付,可能引起纠纷,甲方将视欠款额度,扣留工程款以支付分包商或材料商,如所剩工程款不够支付,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追讨。
原告提交了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于2018年5月28日向二十冶公司出具的《预付款担保》一份,载明:根据广恒公司(分包人)与二十冶公司(承包人)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中兴智能汽车有限公司新能源商用车生产基地建设项目-门窗及幕墙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人按约定的金额向承包人提交一份预付款担保,即有权得到承包人支付相等金额的预付款,我方愿意就承包人提供给分包人的预付款为分包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担保有效期自预付款支付给分包人时起,至预付款完全扣清时止,但有效期最迟不超过2018年12月31日;在本保函有效期内,因分包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要求收回预付款时,我方在收到承包人的书面通知后,在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但本保函的担保金额,在任何时候不应超过预付款金额减去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在向分包人支付的进度款中扣除的金额。
原告提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天水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该个人账户于2018年5月16日,向陈淑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账户转账10笔款项,每笔50,000元,共计金额500,000元。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原告述称,另外40万元是由被告在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留形式支付的。还显示,该个人账户于2019年4月30日、5月31日,分别收到从陈姣个人账户转入的款项200,000元、50,000元,共计金额25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退还原告的250,000元保证金,被告则认为该款项仅是双方之间的正常往来款,并非退还的保证金款项。
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9年6月3日向其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在承接涉案工程施工和管理运行过程中,未能按甲方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各节点工作,已导致工期严重延误;未及时支付施工班组施工人员的务工费用,导致施工班组多次到被告闹事等情况,给被告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和给甲方造成工期延误及间接损失。鉴于此被告考虑该项目存在施工风险,决定暂扣原告该工程90万元预付款保函保证金中,未退款的65万元作为该项目的风险保证金,待三个月后,该工程顺利结束并无任何的不良因素后无息退还给原告。原告还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肖天水与被告营销总经理袁生刚于2019年6月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肖天水将收到的上述《工作联系函》拍照截图发送给袁生刚;其中,肖天水聊天内容:“你们摸摸良心问问自己,这个项目目前处境是怎么造成的,居然还发这种函件过来”,袁生刚聊天内容:“肖总,针对该项目的情况现在搞成这样,我们是不愿意看到的。其实上面函件阐述的内容我公司担心的风险是存在的。我也无能为力解决你的问题。抱歉”、“刚回过公司,我公司律师要求这样发函。”原告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实被告认可其已支付保证金并符合退款条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被告为证实因原告多次拖欠工人工资、设备材料款及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工期严重拖延,造成被告被二十冶公司索赔违约金,向本院提交了由二十冶公司委托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陈育娟律师向被告出具的律师函三份。其中,2019年7月10日出具的《关于〈中兴智能汽车有限公司新能源商用车生产基地建设项目――门窗及幕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解除事宜之律师函》,主要内容有:二十冶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时间是2017年10月1日,竣工时间是2018年6月30日;但合同签订至今,由于被告原因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存在工期严重拖延情况,已构成严重违约;通知被告在收到该函之日起7日内按二十冶公司要求全部撤场且与二十冶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解除协议书,并按合同总价款的2%向二十冶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2019年7月29日出具的《关于尽快完成〈中兴智能汽车有限公司新能源商用车生产基地建设项目-门窗及幕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各类防火门阀门器收尾工作之律师函》,主要内容有: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是2018年6月30日,被告至今仍未完工,已构成严重违约。请被告于2019年8月3日前完成各类防火门闭门器的安装,向二十冶公司提交各类防火门的供货证明、合格证、检测报告或CCC证书及综合办公楼岩棉的检测报告,并将资料交付至二十冶中兴项目部。2019年8月26日出具的《关于〈中兴智能汽车有限公司新能源商用车生产基地建设项目-门窗及幕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解除后的索赔问题之律师函》,二十冶公司主张以下权利:1.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导致解除合同后需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未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被告尽快支付所欠的工人工资、设备及材料供应商款项,若二十冶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则有权在被告的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不足以支付的,则由被告赔偿;3.被告应依法依约赔偿二十冶公司相应的工期延误违约金;4.被告对已施工内容仍需按原合同保修期约定执行,即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即368,843.79元;5.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二十冶公司其他损失。
被告提交的其与磊明公司于2018年7月6日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磊明公司电动吊篮30台用于涉案工程项目,每台每月租金2080元,每月租金共计62,400元等内容。被告还提交《吊篮结算单》一份,载明:1.结算总费用合计1,485,298.11元;2.本次应支付磊明公司共计1,485,298.11元;上述结算费用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计算任何费用。该结算单均有原告、磊明公司的盖章及公司代表的签名确认,原告盖章处还有“同意按上述金额结算,今后有问题由我司承担”手写内容。
庭审中,原告述称其员工于2019年1月4日将保证函送交被告,认为被告应于收到保证函后30个工作日内返还保证金,即应从2019年2月25日起计算迟延返还保证金的利息;但无法提交保证函的签收凭据。被告否认收到保证函,认为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原告利息主张无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被告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普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650,000元;
二、被告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普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6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人民币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97元,由被告广东广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剑
法官助理 刘 帆
书 记 员 袁嘉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