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安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海南安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嘉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南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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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07民初7038号

原告:海南***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世贸东路**世界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曹荣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一叶,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密,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嘉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凤,住所地海口市凤翔东路北侧绿色家园**沿街铺面

法定代表人:李成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远征,男,1968年6月1日出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利,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系公司办公室文员。

被告:海南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凤翔,住所地海口市凤翔东路北侧绿色家园**沿街铺面/p>

法定代表人:陆凤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慧,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系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刚,男,1975年5月3日出生,系公司工程师。

原告海南***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公司)与被告海南嘉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元公司)、海南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一叶、潘密,被告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远征、卢胜利,被告佳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慧、李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嘉元公司向原告支付"天上人间"大门口停车场系统工程95%工程款189511.8元;2、被告嘉元公司向原告支付"天上人间"大门口停车场系统工程95%工程款的逾期付款滞纳违约金125077.8元(逾期天数暂计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9月28日止,实际应算至被告嘉元公司支付95%工程款之日止);3、被告嘉元公司向原告支付"天上人间"大门口停车场系统工程3%工程款(质保金)5984.6元;4、被告嘉元公司向原告支付"天上人间"大门口停车场系统工程3%工程款(质保金)的逾期付款滞纳违约金1795.4元(逾期暂计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9月28日止,实际应算至被告支付3%质保金之日止)。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共计322369.6元;5、被告佳元公司对被告嘉元公司前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所欠工程款及滞纳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6、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对"天上人间"大门口停车场系统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给被告嘉元公司、被告佳元公司使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天上人间"小区是佳元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嘉元公司是"天上人间"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佳元公司签订了《"天上人间"地下车库停车场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接"天上人间"地下车库停车场系统工程,工程总价为392889元,施工过程中如有涉及合同工程内容以外的变更,则以工程签证方式确认并进入结算。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嘉元公司签订了《"天上人间"大门口停车场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接"天上人间"大门口停车场系统工程,工程总价为181500元,施工过程中如有涉及合同工程内容以外的变更,则以工程签证方式确认并进入结算。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7月21日,经佳元公司检查同意后,原告将工程的施工材料及设备运到施工现场。2015年10月7日,停车场系统工程竣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方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两被告对原告的培训行为进行签章确认。2015年10月8日,原告对设备安装情况进行验收。2015年10月14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报修接听、登记、维修等保修服务的流程、售后保修责任制度、售后服务专线电话号码、非保修范围等相关内容编制成《客户服务细则》,并递交给了被告。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佳元公司递交了《竣工报告》,请求被告组织对已竣工并通过自检合格的"天上人间"停车场系统工程进行现场验收,以保证停车场系统工程及时交付使用。2015年10月26日,原告按照嘉元公司的要求在合同工程内容以外新增加2套带遥控的道闸,费用共计17986.1元,嘉元公司在《工程签证单》上对新增加道闸的品牌、型号、数量及价格进行确认。此新增加的2套道闸的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入结算。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对"天上人间"停车场管理系统工程进行检测验收,并共同确定系统符合合同设计功能,运行正常,通过验收。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系统设备、使用说明书、图纸等事项的移交手续,嘉元公司作为使用单位、佳元公司作为接收单位分别在《天上人间停车场管理系统主设备清单》及《天上人间停车场设备使用说明书移交清单》上签章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停车场系统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两被告使用后,原告按照合同及《工程签证单》制作决算报告,确定"天上人间"大门口停车场系统工程的决算款为199486.1元(合同价款181500元+签证价款17986.1元=199486.1元)。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二、两被告无故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上人间"大门口停车场系统工程的决算款为199486.1元。施工期间,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95%工程款189511.8元(199486.1元×95%=189511.8元),但两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合同中还约定,合同价款的5%作为系统二年质保金,自系统验收通过之日起满12个月即日起7天内向原告支付3%工程款,据此,两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3%工程款5984.6元(199486.1元×3%=5984.6元),但两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合同第六条第4款明确约定"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的付款期限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须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给乙方滞纳违约金,直至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付出之日止"。据此,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滞纳违约金(逾期天数暂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止,实际应算至两被告付款之日):1、95%工程款滞纳违约金125077.8元。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5日,应当自2015年12月2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95%工程款的天数。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9月28日共计660天,95%工程款滞纳违约金=199486.1元×95%×千分之一/天×660天=125077.8元。2、3%工程款(即质保金)滞纳违约金1795.4元。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5日,应当自2016年12月2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3%工程款(质保金)的天数。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9月28日共计300天,3%工程款(质保金)滞纳违约金=199486.1元×3%×千分之一/天×300天=1795.4元。两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嘉元公司辩称,停车场系统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我司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没有理会,导致从2017年上半年到目前为止系统仍然是瘫痪的。在庭审前我司向原告多次沟通,想把工程款付给他们,后来原告又增加了要求,所以没有达成协议。我司认为质保金和违约金存在瑕疵。

被告佳元公司辩称,我司已经按合同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任何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未到应支付质保金的时间。而且,上述系统验收后一直未能正常运行,我司工程部及物业公司多次与原告沟通均未能恢复系统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上人间"地下车库停车场系统工程合同书》及附件,2、《"天上人间"大门口停车场系统合同书》及附件,3、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4、材料设备清单,5、产品合格证,6、产品安装验收单,7、系统发卡流程,8、收费员操作流程,9、控制机与道阐的接线图,10、培训报告,11、客户服务细则、售后服务单,12、竣工报告,13、工程签证单,14、系统检测记录,15、验收报告(嘉元公司),16、验收报告(佳元地产公司),17、天上人间停车场管理系统主设备清单(移交),18、天上人间停车场设备使用说明书移交清单,19、停车场管理系统图纸,20、"天上人间"大门口停车场系统工程决算报告,21、售后维修单,2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3、营业执照,被告嘉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佳元公司认为证据1-15、20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16-19、2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15、17-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1、16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嘉元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售后服务单24份,2、A类客户智能化系统运行5月份报告单,3、A类客户智能化系统运行6月份报告单,4、A类客户智能化系统运行10月份报告单,5、关于"天上人间"智能化系统国庆前系统巡检报告,6、关于"天上人间"智能化系统国庆后系统巡检报告,7、关于"天上人间"智能化系统春节前系统巡检报告,8、关于"天上人间"停车场春节前系统巡检报告,9、智能化工程系统运行记录,10、道闸故障运行记录,11、会议纪要,原告对被告嘉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显示的均是地下车库的故障。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盖章;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佳元公司对被告嘉元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嘉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7、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10、11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佳元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记账凭证、进账单、发票、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天上人间地下车库停车场系统工程进度款申请,2、记账凭证、进账单、发票、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天上人间地下车库停车场系统工程付款申请书,3、天上人间地下车库停车场系统工程质保金款项付款申请三份,4、系统未正常使用照片(6张),原告认为佳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地下车库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嘉元公司对佳元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佳元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经被告佳元公司准许,将建设天下人间地下车库及大门出入口部位停车场系统所需的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运进场并安装使用。2015年9月23日,原告安福公司(乙方)与被告嘉元公司(甲方)签订《"天上人间"大门口停车场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天上人间小区大门口停车场安装两套停车场系统,工程总价为181500元。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支付方式为每月10日前应支付乙方上月发生的工程价款的80%至工程竣工;工程通过验收即日起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工程款;合同价款的5%作为系统二年质保金,在保证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非乙方责任除外)自系统验收通过之日起满12个月即日起7天内支付3%,满24个月即日起7天内支付2%。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工程达到设计要求后可视为进行竣工验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竣工报告即日起30天内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验收。系统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开通运行使用交接事宜。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15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系统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并在收到工程款后15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甲方使用。若甲方违反合同规定,不能给予工程结算和支付工程款项,乙方可留置部分或全部工程。验收方法为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须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给乙方滞纳违约金,直至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付出之日止。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负责培训甲方本系统操作维护人员;第二款约定,系统自验收通过即日起,乙方提供工程免费保修期叁年。

2015年10月7日,原告对被告的物业售后卡务人员和管理维护人员进行了天上人间停车场管理系统设备操作、运行、收费与维护的培训。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嘉元公司签署工程签证单,根据嘉元公司要求增加2套带遥控的道闸,费用为17986.1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嘉元公司共同出具验收报告,载明天上人间小区大门停车场管理系统工程已于10月竣工并投入运行,经双方于11月25日共同验收,本系统符合合同涉及工程,运行正常,通过验收。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嘉元公司出具《"天上人间"大门口停车场系统工程决算报告》,确认天上人间大门口停车场的工程决算价为合同约定的181500元,加上增加的2套带遥控器的道闸的价格17986.10元,共计199486.10元。被告嘉元公司未在该决算报告上盖章,但在庭审中认可总的工程价款为199486.10元。天上人间小区大门口停车场系统安装使用后,多次出现故障,原告基本上已按被告嘉元公司的报告进行了处理。被告嘉元公司至原告起诉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安福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海南安福电子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2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海南***能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元公司签订的《"天上人间"大门口停车场系统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合同前,原告已经开始施工建设天上人间小区大门口停车场系统工程,签订合同后,原告继续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建设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嘉元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上月发生的工程价款的80%至工程竣工,在验收合格即日起7天内支付95%的工程款,并于系统验收通过之日起满12个月即日起7天内支付3%的工程款,满24个月即日起7天内支付2%,但被告嘉元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天上人间大门口停车场系统已在2015年11月25日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嘉元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价款189511.8元(199486.1元×95%),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3%的工程价款(质保金)5984.6元(199486.1元×3%)。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前述两笔工程款应支付的时间已届满,被告嘉元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原告现请求被告嘉元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为被告嘉元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须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来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被告嘉元公司实际付清至95%工程款之日止,以189511.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被告嘉元公司实际付清至98%工程款之日止,以5984.6元为基数计算。

关于被告佳元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嘉元公司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嘉元公司与被告佳元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原告就天上人间大门口和地下车库的停车场系统工程分别与被告嘉元公司和被告佳元公司签订了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和违约金是基于《"天上人间"大门口停车场系统工程合同书》的约定,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嘉元公司签订的,被告佳元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佳元公司对被告嘉元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嘉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天上人间大门口停车场系统95%的工程款18951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至被告嘉元公司实际付清至95%工程款之日止,以18951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限被告海南嘉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天上人间大门口停车场系统3%的工程款(质保金)598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被告嘉元公司实际付清至98%工程款之日止(即判决后被告嘉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足95%时,视为其支付的是第一判项中的工程款,第一判项中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嘉元公司支付至工程款95%之日止;在被告嘉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达到95%后,多出的部分才能视为是支付本判项3%的工程款,本判项的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至被告嘉元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98%之日止),以598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海南***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6元,由被告海南嘉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肖

人民陪审员 吴 林

人民陪审员 钟平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俊

速 录 员 王月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