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安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海南安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271民初4252号
原告:海南***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世贸东路2号世界贸易中心C座1004、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94120613P。
法定代表人:曹荣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一叶,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密,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迎宾路3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721252179E。
法定代表人:杨继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公司)与被告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密、被告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卓达公司向安福公司支付三亚卓达东方·巴哈马三期自由港湾A组团项目工程5%工程结算款(质保金)73685.87元;二、判令卓达公司向安福公司支付第一项诉求中5%工程结算款(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569.7元(逾期暂计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8年3月31日,共计1190天,实际计算至卓达公司支付5%质保金之日止);三、判令卓达公司向安福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4980元;四、判令卓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安福公司对三亚卓达东方·巴哈马三期自由港湾A组团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安福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1、坐落在海南省三亚市的三亚卓达东方巴哈马三期自由港湾A组团项目是卓达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根据项目建设的需要,2010年10月8日安福公司与卓达公司签订了《三亚卓达东方巴哈马三期自由港湾二标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安福公司承接巴哈马三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总价为1323624.88元。2、合同签订后,安福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卓达公司对安福公司的施工也给予积极的配合,双方合作愉快。(1)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经巴哈马三期项目现场工程师及采购部负责人检查同意后,安福公司将巴哈马三期项目的施工材料及设备陆续运到施工现场。(2)2011年11月25日,巴哈马三期项目的智能化楼宇对讲系统通过监理单位的验收。(3)2012年10月17日,巴哈马三期项目小学背景音乐系统和幼儿园背景音乐系统及视频安防监控系统通过被告的验收并交付使用。(4)2012年12月11日,巴哈马三期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通过卓达公司的验收。(5)2012年10月25日、12月12日及2013年4月11日,安福公司将巴哈马三期项目智能化系统的最终设备及其他设备移交给卓达公司。(6)2013年7月18日,巴哈马三期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后,安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就停车场系统对卓达公司方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使用系统的操作人员对系统功能及操作方法有了一定的了解,能够熟练地操作系统,并掌握了设备保养和简易故障维修技能。(7)巴哈马三期智能化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安福公司按照《合同》及《工程联系单》制作《工程结算申请表》,经双方确认,巴哈马三期的结算款为1473717.48元。(8)在安福公司施工的过程中及工程通过验收并结算后,卓达公司先后向安福公司支付95%工程结算款1400031元(95%工程结算款为1400031.61元)。二、卓达公司无故拖欠支付5%工程结算款(质保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如前所述,卓达公司已经支付了95%的工程结算款,《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5)项约定,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即支付。因有双方确认的结算款,据此,卓达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12日前向安福公司支付5%工程结算款73685.87元(1473717.48元×5%),但卓达公司拒绝按约向安福公司支付该款项,经安福公司多次催告,卓达公司均拒之不理,卓达公司无故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卓达公司应当向安福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1569.7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暂计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8年3月31日,共计1190天,实际算至卓达公司支付5%质保金之日止)。3、以上事实说明,巴哈马三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已通过卓达公司的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安福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卓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安福公司支付余下的工程款(质保金)。但自2014年12月11日系统工程两年质保期满后至今2年多的时间里,安福公司多次向卓达公司要求支付,卓达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无故拖欠。卓达公司拒绝支付安福公司工程款(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安福公司有权请求卓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三、因卓达公司至今拒绝支付5%工程款(质保金),安福公司无奈之下只能提起诉讼维权,并为此支出律师服务费4980元,该项损失应当由卓达公司向安福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安福公司与卓达公司签订的《三亚卓达东方巴哈马三期自由港湾二标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过质保期后,卓达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安福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卓达公司辩称:一、对安福公司诉求的质保金额度没有异议;二、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时间没有异议,但卓达公司不应当向安福公司支付质保金,主要是门禁系统和监控对讲系统一直没有正常使用;三、安福公司诉求的律师费,合同没有约定,不应当支付;四、诉讼费按法律规定来分担。
原告安福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
1、《三亚卓达东方巴哈马三期自由港湾二标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及附件,证明:安福公司承接三亚卓达·东方巴哈马三期16#智能化系统工程,约定工程总价为1323624.88元,施工过程中如有涉及合同工程内容以外的变更,则以工程签证方式确认并进行结算。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
3、开工报告;
4、卓达集团已供材料设备现场收单及检查报告;证据2至证据4共同证明:安福公司将经现场工程师检查合格的施工材料及设备用于巴哈马三期工程的施工,且施工符合合同约定;
5、智能化设备安装报验申请表、可视对讲安防设备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证明:巴哈马三期16#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可视对讲安防设备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安福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
6、竣工报告,证明:安福公司分别向卓达公司递交了小学
音乐背景系统工程和幼儿园背景音乐盒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工程竣工报告,请求卓达公司组织现场验收,以保证该两系统工程的及时交付使用;
7、工程验收报告单(2012.10.17),证明:2012年10月17日,巴哈马三期小学音乐背景系统工程和幼儿园背景音乐盒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工程通过卓达公司验收并交付使用;
8、工程验收报告单(2012.12.11),证明:2012年12月11日,巴哈马三期智能化系统工程通过卓达公司验收,安福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
9、巴哈马三期最终设备移交清单;
10、货物移交清单;
11、巴哈马三期设备移交表,证据9至证据11共同证明:工程验收通过后,安福公司将系统设备移交给卓达公司,安福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
12、培训报告;
13、顾客培训记录,证据12至证据13共同证明:工程竣工后,安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卓达公司的系统操作人员进行了培训。安福公司的培训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
14、工程结算申请表;
15、工作联系单;
16、卓达巴哈马智能化集成软件扣款明细表,证据14至证据16共同证明:经双方确认,巴哈马三期的结算款为1473717.48元;
17、三亚卓达东方巴哈马项目三期已支付工程款明细表;
18、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据17至证据18共同证明:卓达公司共计向安福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31元,尚欠73685.87工程款(质保金)未支付;
19、售后维修单,证明:安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对巴哈马三期系统使用过程中的故障进行维修,现2年的保修期限早已届满,卓达公司没有将5%的工程款(质保金)支付给安福公司,卓达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
20、顺丰速运包(单号:920495253191);
21、EMS快递包(单号:1096588706811);
22、EMS快递包(单号:1096588710811);
23、EMS快递包(单号:1096588708511);
24、EMS快递包(单号:1006178647529),证据20至证据24共同证明:安福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8月10日、2018年3月14日通过顺丰速运和EMS快递的方式向卓达公司邮寄关于5%的工程款(质保金)催收的函件;
25、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琼外律民2017年第515号);
26、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25至证据26共同证明:安福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4980元(巴哈马二期项目律师费3320元,巴哈马三期律师费4980元,共计8300元),应由卓达公司承担;
27、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28、营业执照,证据27至证据28共同证明:2016年2月23日,安福公司的名称由“海南安福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南***能科技有限公司”,安福公司的起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卓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一、证据1至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证据25至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三、证据27至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亦予以认可。
被告卓达公司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安福公司提交的证据25至证据26的三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安福公司与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0月16日就安福公司与卓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订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向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3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8日,发包方(甲方)卓达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安福公司(前称:海南安福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亚卓达东方巴哈马三期自由港湾二标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卓达公司将三亚卓达东方·巴哈马三期自由港湾A组团项目(以下简称:巴哈马三期项目)中的16#楼宇对讲系统、三期室外监控系统、小区背景音乐系统、小学广播系统、幼儿园广播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周界报警系统、停车场道闸系统、系统集成软件、机房工程等发包给安福公司,承接工程方式为施工、材料设备、验收、培训和维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323624.88元。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5)项约定:5%余款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后,经卓达公司验收无质量问题,即支付;第五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为包干总价,以合同清单报价加签证变更的方式结算;第九条第1款约定,该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日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卓达公司使用时开始计算。电器、电子设备等设施,出厂时厂家承诺保修期超过两年的,以厂家承诺为准。该保修期内,若接到业主维修通知后安福公司需在24小时内赶到现场自费维修,否则卓达公司有权让其他单位维修,费用由安福公司承担,从质保金内扣除,不足扣除的应由安福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新更换的设备其保质期按更换日期推后两年计算。第2款,保修期满后卓达公司将保修金结算给安福公司。其后的终身维修安福公司以成本价收取。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竣工验收日期:工程全部竣工后两周内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卓达公司在接到安福公司已送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日内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工验收合格,并签认工程竣工验收单后开始结算。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安福公司将巴哈马三期项目的施工材料及设备陆续运到施工现场。2011年11月25日,巴哈马三期项目的智能化楼宇对讲系统通过监理单位的验收。2012年10月17日,巴哈马三期项目小学背景音乐系统和幼儿园背景音乐系统及视频安防监控系统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12年10月25日、12月12日及2013年4月11日,安福公司将巴哈马三期项目智能化系统的最终设备及其他设备(包括室内智能分机、门禁系统LC卡5500张、思源软件1套、巡更设备2盒、巡更标记牌1盒)移交给卓达公司。2013年7月18日,安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就停车场系统对卓达公司方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让使用系统的操作人员对系统功能及操作方法有了一定的了解,能够熟练地操作系统,并掌握设备保养和简易故障维修技能。2012年12月11日,巴哈马项目智能化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价格为人民币1473717.48元,其中,卓达公司已向安福公司支付95%工程结算款1400031元(95%工程结算款为1400031.61元)。剩余质保金人民币73685.87元(5%工程结算款)尚未支付。安福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8月10日、2018年3月14日通过顺丰速运和EMS快递的方式向卓达公司邮寄关于5%的工程款(质保金)催收的函件,卓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安福公司、卓达公司对竣工验收时间及工程结算款价格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卓达公司是否应当向安福公司支付质保金的问题。本案中,安福公司与卓达公司签订的《三亚卓达东方巴哈马三期自由港湾二标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即(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在该期间内,若发生设备维修、更换,费用应由安福公司支付或者由卓达公司让其他单位维修、更换,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除上述条款外,合同中双方亦并未约定其他扣付或不予支付质保金的情形。因此,保修期满后卓达公司应当将质保金结算给安福公司。庭审中,卓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中的门禁系统及室内监控对讲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安福公司未予修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安福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8月10日、2018年3月14日通过顺丰速运和EMS快递的方式向卓达公司邮寄关于5%的工程款(质保金)催收的函件,但卓达公司均未予以答复,因此应当视为其认可安福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的申请。故安福公司关于要求卓达公司支付三亚卓达东方·巴哈马三期自由港湾A组团项目工程5%工程结算款(质保金)73685.87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卓达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11日向安福公司支付质保金73685.87元,因卓达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其应当向安福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以73685.8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关于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未约定,而律师费并非安福公司为实现债权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安福公司关于律师费498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三亚卓达东方·巴哈马三期自由港湾A组团项目工程5%工程结算款(质保金)73685.87元及利息(利息以73685.8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海南***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杨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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