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4441号
原告: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会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英,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朋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伟,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英、王永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0085.12元及利息18379.85元。(利息计算:1、以46900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计3109.75元;2、以401082.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计15270.10元;3、以870085.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共计888464.9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21年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多份《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均约定了合同工期、地点,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现所有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并签订《安装、设备制作施工工程完工验收报告》,经结算总价款为4093218.39元,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尚欠894769.47元,扣除2021年合同质保金24684.35元,剩余870085.12元至今未付。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1日,原告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氯碱厂防腐保温零星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氯碱厂防腐保温零星工程;工程范围为依据甲方氯碱厂提报的零星工程量为准,包工包料;工程量统计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35930.7元;工程进度为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15日前,个别不影响正常项目开车运行的课双方协商适当放款时间;结算方式为承兑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施工人员及施工材料进驻现场进行施工作业付合同款30%,待工程施工完成后付合同款40%,双方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测绘并验收,双方最终确定实际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乙方给予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自甲方收到发票起在60天内给予结算至工程总额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无施工质量问题后结算;2018年4月11日工程验收完成,实际施工费总金额310122元。2018年4月24日,原告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金茂园区保温合同补充说明》,合同内容为因乙方无法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开具11%增值税发票,变更合同价款计算方法,变更后施工总金额为294218.31元;原合同中双方责任、义务及其它内容继续有效,不因签订本补充协议而发生任何改变。2018年5月10日,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开具11%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294218.31元。
2017年12月1日,原告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苯胺厂防腐保温零星工程合同书》,工程量统计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6751.4元;工程进度为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15日前,个别不影响正常项目开车运行的课双方协商适当放款时间;结算方式为承兑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施工人员及施工材料进驻现场进行施工作业付合同款30%,待工程施工完成后付合同款40%,双方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测绘并验收,双方最终确定实际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乙方给予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自甲方收到发票起在60天内给予结算至工程总额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无施工质量问题后结算;2018年4月11日验收完成,实际施工费共计42127元。2018年4月24日,原告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金茂园区保温合同补充说明》,合同内容为因乙方无法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开具11%增值税发票,变更合同价款计算方法,变更后施工总金额为39966.64元;原合同中双方责任、义务及其它内容继续有效,不因签订本补充协议而发生任何改变。2018年5月10日,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开具11%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39966.64元。
2017年12月1日,原告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甲烷厂防腐保温零星工程合同书》,工程范围为依据甲方甲烷厂提报的零星工程量为准,工程量统计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9746.2元;工程进度为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15日前,个别不影响正常项目开车运行的课双方协商适当放款时间;结算方式为承兑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施工人员及施工材料进驻现场进行施工作业付合同款30%,待工程施工完成后付合同款40%,双方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测绘并验收,双方最终确定实际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乙方给予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自甲方收到发票起在60天内给予结算至工程总额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无施工质量问题后结算;2018年4月11日验收完成,实际施工费共计109700元。2018年4月24日,原告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金茂园区保温合同补充说明》,合同内容为因乙方无法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开具11%增值税发票,变更合同价款计算方法,变更后施工总金额为104074.36元;原合同中双方责任、义务及其它内容继续有效,不因签订本补充协议而发生任何改变。2018年5月10日,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开具11%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104074.36元。
2017年12月1日,原告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热电厂防腐保温零星工程合同书》,工程量统计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5571.7元,实际总价值按照完工后现场测绘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价格按照单价明细表进行核算;工程进度为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15日;工程地点为甲方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承兑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施工人员及施工材料进驻现场进行施工作业付合同款30%,待工程施工完成后付合同款40%,双方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测绘并验收,双方最终确定实际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乙方给予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自甲方收到发票起在60天内给予结算至工程总额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无施工质量问题后结算;2018年4月11日验收完成,实际施工费共计143471元。2018年4月24日,原告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金茂园区保温合同补充说明》,合同内容为因乙方无法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开具11%增值税发票,变更合同价款计算方法,变更后施工总金额为136113.51元;原合同中双方责任、义务及其它内容继续有效,不因签订本补充协议而发生任何改变。2018年5月10日,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开具11%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136113.51元。
2018年5月23日,原告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热电厂保温零星工程合同书》,工程量统计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0000元,实际总价值按照完工后现场测绘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价格按照单价明细表进行核算;合同工期为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25日;工程地点为甲方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承兑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施工人员及施工材料进驻现场进行施工作业付合同款30%,待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测绘并验收,双方最终确定实际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乙方给予开具全额10%增值税发票。自甲方收到发票起在60天内给予结算至工程总额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无施工质量问题后结算。2018年6月5日,原告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金茂化工热电厂保温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内容为因近期青岛峰会彩钢铁皮生产企业响应环保部门要求停产,导致0.8mm白色彩钢铁皮无法供应,0.8mm白色彩钢铁皮采用0.8mm铝皮板替代,市场价格:0.8mm白色彩钢铁皮5800元/吨,5800六(1000:0.8=7.85)折合36.42元/㎡;0.8mm铝皮板18000元/吨,18000;(1000:0.8:2.71)折合39.02元/m3。中间产生的差价由乙方承担,部分管道因保温板材质变更,需在铝皮外加装铁皮,此项加装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合同中双方责任、义务及其它内容继续有效,不因签订本补充协议而发生任何改变。2018年8月30日工程完工;2018年9月30日工程验收完成,实际施工费共计216691元。2018年10月11日,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开具10%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216691元。
2018年7月21日,原告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甲烷厂保温零星工程合同书》,工程量统计合同总价按实际工程量核算,实际总价值按照完工后现场测绘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价格按照单价明细表进行核算;合同工期为2018年7月20日-2018年8月15日;工程地点为甲方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承兑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施工人员及施工材料进驻现场进行施工作业付预付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电汇结算),待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测绘并验收,双方最终确定实际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乙方给予开具全额10%增值税发票。自甲方收到发票起在60天内给予结算至工程总额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无施工质量问题后结算。2018年10月30日工程完工;2018年11月21日工程验收完成,实际施工费共计1010326元。2018年12月1日,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开具10%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为1010326元。
2018年9月8日,原告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金茂化工热电厂东墙彩钢复合板更换工程;工程地点为养殖骨干路以东,纬一路以南,渤海路以北金茂铝业公司院内发;工程承包范围为金茂化工热电厂东墙彩钢复合板更换工程;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8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计价方式与合同价格为:1、合同单价款:维修单价200元/四。实际总价值按照完工后现场测绘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价格按照单价进行核算。2、此价格为含复合彩钢板等辅材辅料、安装施工调试等最终达到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后的单价,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任何其他费用。3、税票类型:开具工程安装的10%增值税发票。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合同价款以电汇方式支付,付款条件:人员、材料进厂付3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工程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乙方开具10%全额发票后,付到总款的90%,设备安装工程验收合格满1年,甲方向乙方付清合同总额的10%质保金。2018年10月20日,工程完工。2018年11月17日工程验收完成,实际施工费总金额109100元。2018年12月1日,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开具10%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109100元。
2018年8月27日,原告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苯胺厂保温零星工程合同书》,工程实际总价值按照完工后现场测绘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价格按照单价明细表进行核算;合同工期为2018年8月27日-2018年9月15日;工程地点为甲方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施工人员及施工材料进驻现场进行施工作业,待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测绘并验收,双方最终确定实际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乙方给予开具全额10%增值税发票。自甲方收到发票起在60天内给予结算至工程总额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无施工质量问题后结算(电汇结算)。2018年10月30日工程完工。2018年11月21日工程验收完成,实际施工费共计96188元。2018年12月1日,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开具10%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96188元。
2018年10月24日,原告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氯碱厂烧碱罐保温工程合同书》,工程实际总价值按照完工后现场测绘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价格按照单价明细表进行核算;合同工期为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2月8日;工程地点为甲方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承兑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施工人员及施工材料进驻现场进行施工作业付合同款40%,待工程施工完成后付合同款30%,双方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测绘并验收,双方最终确定实际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乙方给予开具全额10%增值税发票。自甲方收到发票起在60天内给予结算至工程总额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无施工质量问题后结算。2018年12月18日工程完工。2018年12月21日工程验收完成,实际施工费共计533461元。2018年12月22日,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开具10%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533461元。
2018年12月20日,原告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热电彩钢复合板更换工程合同书》,合同工期按照甲方通知的准确开工日期为准;工程地点为甲方施工现场;合同总价款为:总包价¥70000.00(大写人民币:柒万元整),其中除尘操作间共计45000元,空压机房共计25000元;结算方式为电汇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施工人员及施工材料进驻现场进行施工作业付合同款40%,待工程施工完成验收无质量问题,乙方给予开具全额10%增值税发票。自甲方收到发票起在30天内给予结算至工程总额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无施工质量问题后结算。2018年12月5日工程完工。2019年1月14日工程验收完成,实际施工费共计7万元。2019年1月5日,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开具10%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70000元。
2019年5月27日,原告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甲烷长零星保温工程合同书》,合同总价为54000元;合同工期按照甲方通知的准确开工日期为准;工程地点为甲方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电汇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施工人员及施工材料进驻现场进行施工作业付合同款30%,待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乙方给予开具全额9%增值税发票。自甲方收到发票起在20天内给予结清余款。2019年5月30日工程完工。2019年6月19日工程验收完成,实际施工费共计5.4万元。2019年6月11日,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54000元。
2019年3月27日,原告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园区检测辅助工程合同书》,合同总价为315000元;合同工期按照甲方通知的准确开工日期为准;工程地点为甲方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电汇结算,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乙方给予开具全额9%增值税发票。自甲方收到发票起在20天内给予结清余款。2019年7月3日工程完工。2019年8月7日,原告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园区检测辅助工程增补合同》,合同总价为11000元;交工期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2019年9月15日工程验收完成,实际施工费共计326000元。2019年7月1日,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315000元。2019年9月2日,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11000元。
2019年12月4日,原告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热电厂防腐保温工程合同书》,合同总价值为133606.1元(大写壹拾叁万叁仟陆佰零陆元壹角),实际总价值按照完工后现场测绘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价格按照单价明细表进行核算;合同工期为2019年12月1日-2020年1月10日;工程地点为甲方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承兑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施工人员及施工材料进驻现场进行施工作业付合同款30%,待工程施工完成后符合同款40%,双方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测绘并验收,双方最终确定实际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乙方给予开具全额9%增值税发票。自甲方收到发票起在60天内给予结算至工程总额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无施工质量问题后结算。2019年12月31日工程完工。2020年12月9日工程验收完成,实际施工费共计191633.37元。2020年12月15日,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191633.37元。
2019年12月3日,原告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氯碱厂防腐保温工程合同书》,合同总价值为225744.4元(大写贰拾贰万伍仟柒佰肆拾肆元肆角);工程进度为2019年12月3日-2020年1月10日前;结算方式为承兑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施工人员及施工材料进驻现场进行施工作业付合同款30%,待工程施工完成后符合同款40%,双方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测绘并验收,双方最终确定实际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乙方给予开具全额9%增值税发票。自甲方收到发票起在60天内给予结算至工程总额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无施工质量问题后结算。(实际总款按照完工后现场测绘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价格按照附件单价明细表进行核算)2019年12月31日工程完工。2020年12月9日工程验收完成,实际合同价值共计386712.02元。2020年12月15日,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386712.02元。
2021年4月1日,原告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热电、氯碱防腐保温工程合同书》,合同总价值为85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元整),实际总价值按照完工后现场测绘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价格按照单价明细表进行核算;合同工期为2021年4月5日-2021年4月20日;工程地点为甲方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承兑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施工人员及施工材料进驻现场进行施工作业,待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测绘并验收,双方最终确定实际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乙方给予开具全额9%增值税发票。自甲方收到发票起在60天内给予结算至工程总额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无施工质量问题后结算。2021年6月25日工程完工。2021年7月14日工程验收完成,实际合同价值共计493687元,质保金为24684.35元。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493687元。
2018年5月10日至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计开票金额为4062171.21元。
2018年4月24日至2021年7月29日,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共计付款为2865630.3元,扣除原告项目经理借支款项,未付款金额为894769.47元。另扣除2021年7月14日验收完成工程的质保金24684.35元,未付款金额为870085.1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验收报告、发票、付款记录,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总价款为4062171.21元,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共付款2865630.3元,扣除借支款项和质保金,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共欠工程款870085.12元,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3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工程均在2020年12月9日验收,2020年12月15日,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合计为578345.39元,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177262.87元,剩余401082.52元未付。合同约定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发票起60天内,结算至工程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故利息的计算自2021年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2021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于2021年7月14日验收合格,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价税总额4936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5%的质保金24684.35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21年9月29日应支付469002.6元。故利息的计算自2021年9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鼎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70085.12元,支付相应利息(自2021年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未付工程款401082.5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至实际清偿日,以未付工程款46900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5元,减半收取6342.5元,由被告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国防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琳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