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

陕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与凤翔县南指挥镇铁黄塬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322民初303号
原告:陕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
法定代表人:乔小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凤翔县南指挥镇铁黄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凤翔县。
法定代表人:马义平,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怀,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陕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凤翔县南指挥镇铁黄塬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凤翔县南指挥镇铁黄塬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马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起诉称:凤翔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农村小探头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合同》,约定凤翔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以总价包干的形式为被告建设监控系统,工程总造价18000元,工程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后付清工程款。凤翔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施工完毕交付使用时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200元,余款78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由于凤翔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于2016年变更公司名称为陕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工程款7800元,赔偿违约金657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给凤翔县辖村委会安装监控系统均有财政补助,财政补助资金均系同一标准,即造价20000元以上为一个标准,20000元以下为一个标准,每个标准具体补助多少不清楚,本案所涉工程完毕后,国家补助直接给了原告,被告支付了10200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农村小探头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合同》、工程造价表各一份,证明工程造价为18000元。
被告凤翔县南指挥镇铁黄塬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农村小探头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合同》属实,但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5000元,并约定除国家补贴外,被告只需承担30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元,故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付清了工程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农村小探头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合同》、工程造价表、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工程造价为15000元及被告在2014年1月8日支付了工程款3000元。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举证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凤翔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农村小探头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合同》二份,约定凤翔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以总价包干的形式为被告建设监控系统,工程结束后一次付清工程款。原告所持合同载明工程总造价18000元,被告所持合同载明工程总造价15000元。凤翔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收到了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但原告不能说明补助资金的具体数额。同时,凤翔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200元,亦不能说明收款时间。2014年1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30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另查明,凤翔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于2016年变更公司名称为陕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凤翔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陕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故凤翔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由变更后的陕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提供的《农村小探头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合同》、工程造价表签名、盖章及签订时间均一致,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举证,且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诉称,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实际享有了国家补助资金,而又对补助资金标准、领取补助资金的数额、被告支付10200元的时间不能做详实陈述,导致无法查明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综上,原告举证不足以证实其诉称,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永涛
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成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