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22民初178号
原告:陕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颖晖家园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25637692780。
法定代表人:乔小龙,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纸坊村货运东站中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2MA6XAC5R8H。
法定代表人:张东东,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宏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陕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速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徐越,被告***速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敬宏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起诉称:2018年12月21日,原告指派员工娄虎奎将一台显示存在竖纹问题的三星55寸拼接屏(电视机)交由被告承运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大王山第三工业区安能物流。当月25日,收货人深圳市捷力晟科技公司指派马璠取货时发现拼接屏严重损坏,故拒绝签收。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赔。遂请求由被告赔偿货物损失8500元、运费180元、交通费100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安能物流运输单、娄虎奎授权委托书及劳动合同、购销合同、工作证明、银行回执单、物流流水单、货物受损照片、聊天记录。
被告***速达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托运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未打开原告包装查验,也未办理保价。双方约定保丢不保损,被告已经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故货物是否损坏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安能物流的运输单、托运现场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原告指派员工娄虎奎将用木架包装的一台三星显示屏交由被告承运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大王山第三工业区安能物流。因显示屏存在显示质量问题,双方即协商保丢不保损。被告未当场查验承运的显示屏,在收取原告运费180元后,开始运送。当月25日,收货人深圳市捷力晟科技公司派员取货时发现显示屏严重损坏,拒绝签收。另查,案涉显示屏未保价。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本案中,原告在托运时明确告知被告货物存在显示问题,被告作为承运人不但默认了托运货物的外包装方式,也未对承运货物进行必要的查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货物到达目的地时的损坏系原告托运前形成,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应当承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约定保丢不报损,但该约定不能免除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尽的合理安全注意义务,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在托运前显示器已存在显示质量问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显示屏的价值,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原告亦未提出价值鉴定申请,本院无法就被告应当赔偿的货物毁损数额作出判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主张原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就交通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陕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运费18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永涛
人民陪审员 田云安
人民陪审员 辛新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亢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