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322民初304号
原告:陕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凤翔县南指挥镇东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凤翔县。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陕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凤翔县南指挥镇东社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翔县南指挥镇东社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起诉称:凤翔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月签订《农村小探头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合同》,约定凤翔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以总价包干的形式为被告建设监控系统,工程总造价25500元,工程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后付清工程款。凤翔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施工完毕交付使用时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2000元,余款135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由于凤翔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于2016年变更公司名称为陕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工程款1350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给凤翔县辖村委会安装监控系统均有财政补助,财政补助资金均系同一标准,即造价20000元以上为一个标准,20000元以下为一个标准,每个标准具体补助多少不清楚。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农村小探头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合同》、工程造价表各一份,证明工程造价为25500元。
被告凤翔县南指挥镇东社村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凤翔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农村小探头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合同》一份,约定凤翔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以总价25500元包干的形式为被告建设监控系统,工程结束后一次付清工程款。另查明,凤翔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于2016年变更公司名称为陕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凤翔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陕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故凤翔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由变更后的陕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小探头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其已履行施工和交付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龙越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永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成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