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3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西路湖滨村**。
法定代表人:石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江苏普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7日生,××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琴,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瑞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瑞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工程项目居间合同书》系***以欺诈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依法应予撤销,***已收的102.8万元居间费用应予返还。***自称其是受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长岛公司)委托寻找工程分包人,但2020年7月10日,南京长岛公司出具《证明》,明确称其从未委托第三人或居间方寻找工程分包人,也不认识***。保瑞建设公司与南京长岛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无关。***自称之前由其施工,但实际上之前是朱劲州在施工。保瑞建设公司与南京长岛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同》的日期是2018年10月25日,但***一审举证的合同上“日”的数字有涂改痕迹,怀疑系***涂改以缩短《工程承包合同》与《工程项目居间合同书》签订日期之间的时间差距,造成居间假象。2.即使《工程项目居间合同书》不被撤销,也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居间费用进行变更。《工程项目居间合同书》第5条首先就明确约定“居间费用按嵊州市恒大越府精装修工程项目的3%(工程总价约7300万元)收取”,而非约定“按200万元收取”,200万元是基于前述这一根本的前提基础和依据标准计算后折价得出。2019年10月25日,南京长岛公司与嵊州恒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3)》,将原合同总价由72913573.03元减少为42653620.69元,减少差额达30280028.8元。该工程总价的减少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如果按照200万元支付居间费用,对保瑞建设公司明显不公平。3.即使《工程项目居间合同书》不被撤销,居间费用总额也应调整为1279608.62元,目前***可主张的金额为959706.47元,而保瑞建设公司已付居间费用为1598000元,多付的638293.53元***应予退还。一审中保瑞建设公司已举证收款人为朱劲州、金额为57万元的额款项也应认定为已付的案涉居间费用。2019年1月18日的50万元,明确备注为任总居间费,之后,2019年6月6日支付的7万元也是基于该性质,***之所以认可同样收款人并非其本人的102.8万元而不认可该57万元,是因为***与朱劲州之间关系产生不睦,为自己经济利益考虑。综合一审判决已认定的102.8万元,加上前述57万元,保瑞建设公司已付案涉居间费用159.8万元,而目前***可主张的金额为959706.47元,多付的638293.53元应予退还,剩余最后一笔319902.16元居间费用保瑞建设公司将在条件满足时依约支付。
***辩称,1.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居间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瑞建设公司已经部分履行。2.保瑞建设公司在2020年5月8日的一审庭审笔录第五页陈述,因为材料供货方式进行了调整,将原合同价格7300万元变更为4265万元。在该庭审笔录第七页的庭审中陈述:因为部分材料为甲方提供清单价格进行调整,故工程量进行核减。在2020年5月12日庭审笔录第六页陈述,甲指乙供核算总价变更为甲供核算总价,在材料上的利润没有了。但是,无论材料款由谁支付,都是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材料款支付方式的变化会导致保瑞建设公司利润建设,保瑞建设公司想从材料款中获取利润的,本身就是违背市场交易规律的。3.合同具有相对性,***并没有授权居间费用应当支付给其他人,保瑞建设公司一审中一直强调***发票报支的工程前期成本费用,该成本费用包括水电、木工、小工等,这些费用应给付给朱劲州,实际上也付了一部分给朱劲州,上诉人认为多付的居间费用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瑞建设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00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保瑞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日,保瑞建设公司(委托方)、***(居间方)签订工程项目居间合同书,合同约定:1、委托方确认是经居间方介绍才获得浙江省嵊州市恒大越府精装修工程项目(总造价约为7300万元左右),确认居间方系委托方与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恒大越府精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居间人。……4、委托方与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居间人的居间活动结束。5、居间费用按嵊州市恒大越府精装修工程项目的3%(工程总价约7300万元)收取,委托方与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七天内支付50万元,委托方拿到第一批工程款时支付50万元,在第二批工程开工后二个月内支付50万元,余款50万元在工程结束后拿到工程款付清。2018年10月5日,长岛建设公司与保瑞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一、1、工程名称:嵊州恒大一期高层内装修工程……四、合同暂定价款:人民币大写柒仟贰佰玖拾壹万叁仟伍佰柒拾叁元零叁分。2018年10月25日通过案外人李小琴向***汇款200000元,2018年11月13日、11月26日、12月5日、12月12日保瑞建设公司通过案外人董文向***汇款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38000元,2019年1月22日保瑞建设公司通过案外人董文向***汇款90000元,上述合计1028000元。目前案涉工程项目第二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保瑞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居间合同书合法有效。保瑞建设公司主张该合同系***通过欺诈的手段,使保瑞建设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保瑞建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据此***、保瑞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8年10月5日,长岛建设公司与保瑞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工程项目居间合同书约定,居间人的居间活动结束。关于居间费总额问题,***、保瑞建设公司约定装修工程项目的3%收取,双方作价2000000元。保瑞建设公司主张,该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工程总造价为42653620.69元,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依据42653620.69元为基数计算居间服务费。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已经给付的1028000元的性质问题,***主张其中500000元系保瑞建设公司已给付的居间费,另528000元系***前期装修成本。保瑞建设公司主张该1028000元均系保瑞建设公司给付的居间费。一审法院认为,***未能就528000系前期装修成本进行充分举证,故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案涉1028000元均应当认定为保瑞建设公司给付的居间费用。目前案涉第二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给付居间费合计1500000元。保瑞建设公司应当给付尚欠居间费47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保瑞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居间服务费用47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负担9926.4元,保瑞建设公司负担8873.6元。
二审中,保瑞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承包工程并非***居间介绍;2.嵊州恒大悦府一期高层室内装修合同书,拟证明工程造价只是暂定价7290万余元;3.案涉工程结算资料一组,拟证明工程结算价为43223259.88元。***对该三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向本院提交四组图片作为证据,拟证明***与南京长岛公司之间一直有联系,南京长岛公司出具的证明系虚假证据。保瑞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提交原件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没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以上证据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瑞建设公司与***签订居间合同书,且委托他人向其汇款,现保瑞公司仅以南京长岛公司的一份书面证明主张***并非居间人,其在受欺诈的情形下签订居间合同书,明显与事实不符,有悖诚信。关于案涉200万元的居间费用,尽管在居间合同中,约定了一工程项目的3%收取居间费用,案涉工程在签订合同时的总价估算约7300万元,双方以此估算居间费用,但本案居间费用200万元非常明确,双方并未约定按照工程结算总价3%计算并多退少补,说明200万元的居间费用针对的是工程本身,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合意以最后结算价的3%作为中介费的结算依据。根据保瑞建设公司陈述,该工程的结算总价为42653620.69元,在一二审期间,保瑞建设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总量并无变化,工程总价的变化在于材料款支付方式和部分结算方式的变化,且保瑞建设公司自愿与南京长岛公司就工程总价进行变更,不属于情势变更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保瑞公司与南京长岛公司之间系工程合同的主体,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变化与***无关。故保瑞建设公司主张按照最后结算的价格计算居间费用,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瑞公司转账给案外人朱劲州的50万元,***否定该50万元为居间费用,保瑞建设公司也无法证明该50万元与***有关,故本院对保瑞建设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保瑞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0元(安徽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3800元),由上诉人安徽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忠明
审判员 符东杰
审判员 谷昔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姚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