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1民初4098号 原告:***,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济南。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阜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陵城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MA3F42GT2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尼山镇仁和大街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MA3MT1D654。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曲阜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伟诚公司”)、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以下简称“济***曲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济***曲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阜伟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曲阜伟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曲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欠款215320元及利息(以2153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初,原告向被告承包曲阜市尼山昌***项目5#、6#楼沿街商业北段外墙抹灰及真石漆喷涂工作(包清工),约定劳务费用55元/m2。2019年9月13日,原告带领农民工施工完毕交付后,被告拒不支付相关劳务款项。2020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一份,欠条记载“曲阜市尼山昌***项目5#、6#楼沿街商业北段外墙抹灰及真石漆喷涂工作工程款共计(大写:肆拾壹万伍仟叁佰贰拾元整;小写:415320元)。已付***200000元整;下欠215320元整。”。经了解,济***曲阜分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发包方,曲阜伟诚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分包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欠款利息、违约金等,因未验收、未交工且存在质量问题,后期找补原告没有做到,不存在违约。原告***与被告济***曲阜分公司负责人***是表兄弟关系,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是接受***的指示。工程欠款条的形成是原告与济***曲阜分公司协商直接由济***曲阜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接受济***曲阜分公司的要求,出具的该工程欠款条。在原告收到的20万款项中,有济***曲阜分公司支付的10万元。同时,该欠款条是附条件的,其中明确表明,工程完工后付乙方95%,验收合格一年内,付剩余的5%,该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民法典793条,工程如验收合格,比照原来的工程款支付,如未验收合格,不应当支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重大的维修费用,按照济***曲阜分公司核算,该费用超过4万元,济***曲阜分公司要求扣减该费用。 被告曲阜伟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法律规定,我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工程没有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民法典793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表示出现维修费用,应当直接扣减,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曲阜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作关系,我公司和曲阜伟诚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们的工程款已经交付了80%以上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施工的曲阜市尼山昌***项目5#、6#楼沿街商业北段外墙抹灰及真石漆喷涂工作。2020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一份,欠条记载“曲阜市尼山昌***项目5#、6#楼沿街商业北段外墙抹灰及真石漆喷涂工作工程款共计(大写:肆拾壹万伍仟叁佰贰拾元整;小写:415320元)。已付***200000元整;下欠215320元整。按工程进度完成付乙方95%,工程验收完1年内剩下的5%给乙方付清”2020年10月19日欠款人:**身份证号:3708811988××××××××13954774888”。 另查明,**·昌***建设工程发包方系被告济***曲阜分公司,承包人系被告曲阜伟诚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工程款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该工程款欠款属实,且被告**自认涉案工程已在2020年11月完全竣工,其也在《工程款欠条》中签字并按手印,对于该份《工程款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关于被告曲阜伟诚公司、济***曲阜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发包人即被告济***曲阜分公司是否欠付建设工程价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被告曲阜伟诚公司、被告济***曲阜分公司与原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曲阜伟诚公司、济***曲阜分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工程款欠款数额问题,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已在2020年11月完全竣工,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依据《工程款欠条》中约定“按工程进度完成付乙方95%,工程验收完1年内剩下的5%给乙方付清”,故被告**应付工程款欠款数额为215320×95%=204554元。剩余5%工程款,原告可待工程验收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应从被告**认可的工程竣工之日即2020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欠款204554元及利息(以2045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原告***负担161.7元,由被告**负担43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孔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闫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