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正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淮南市正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1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小区16栋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2MA1536NTXM。
负责人:张宜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铁牛,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淮南市正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东方大厦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15。
法定代表人:杨永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伦,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鹏翔路与滨河路交叉口牧原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MA3XDKHB6J。
法定代表人:李坤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正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正祥建安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牧原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3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由淮南正祥建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查明确认的事实部分未全面深入写清。1、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与淮南正祥建安公司所签订的挂靠协议上,明确约定该挂靠施工工程项目及范围为凤台4.6标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简称4.6标)清包;2、淮南正祥建安公司从河南牧原建工公司发包的6场2标、10场3标、10场5标清包工程及该三标段材料供应中,仅中标获得该三标段清包工程,并未中标获得该三标段材料供应;3、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为获得实际施工该三标段清包工程,应淮南正祥建安公司特别要求,向淮南正祥建安公司支付了222000元保证金和526478元材料款,且每一笔均注明了具体标段;4、所谓淮南正祥建安公司反诉要求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垫付问题,是缘于淮南正祥建安公司依约收到河南牧原建工公司进度款未及时依约给付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就此向淮南正祥建安公司书面相告,如淮南正祥建安公司接到该书面相告三日内仍不付款就停工下仍不给付,经有关方面协调,淮南正祥建安公司才不得不仅就该农民工工资款予以垫付;5、原审法院在已彻底查明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与淮南正祥建安公司存在明显的挂靠关系,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河南牧原建工公司诉求该三标段清包结算,淮南正祥建安公司经该院释明后,既不接受河南牧原建工公司单方作出的该三标段结算结果,也未就该三标段清包工程向第三方诉求清算(含整体审计及结算),却仍以此为由驳回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向其提出的相对合理诉求,令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无奈至极。纵观上述有关事实,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驳回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的原审诉求明显不当,恳请二审法院就此予以纠正。
淮南正祥建安公司辩称,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视为企业之间的联营,对于协议约定的事项应当严格履行;2、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和淮南正祥建安公司都被河南牧原建工公司依约清退出场,给淮南正祥建安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3、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所述的保证金、材料款已转化为在建工程的价值,由于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违约行为的存在,导致河南牧原建工公司拒绝与淮南正祥建安公司进行已完工程价值的决算,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的保证金和材料款,淮南正祥建安公司并没有占有和支配;4、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淮南正祥建安公司以及与河南牧原建工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并没有进行审计或清算,在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施工期间,淮南正祥建安公司为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垫付了材料款、人员工资、运输费用、保证金等600余万元,对于淮南正祥建安公司的垫付款,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没有返还,河南牧原建工公司也没有返还。所以淮南正祥建安公司认为在三方清算之前,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河南牧原建工公司未陈述意见。
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淮南正祥建安公司返还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所交的合同保证金222000元;2、要求淮南正祥建安公司支付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垫付的材料款526487元;3、诉讼费由淮南正祥建安公司承担。
淮南正祥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赔偿淮南正祥建安公司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230411元。2、反诉诉讼费由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淮南正祥建安公司、河南牧原建工公司均系从事房屋工程施工、道路、桥梁工程建筑施工等经营业务的建筑公司。
2020年9月16日,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与淮南正祥建安公司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合作意向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挂靠在甲方(淮南正祥建安公司)企业之下施工凤台4场6标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同时,甲乙双方订立本合作意向书协议。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甲方根据约定向乙方收取管理服务费及税费,管理服务费为3%;有权审查乙方合作项目中的各种对外发布的文件等。乙方的权利义务中,包括自主负责解决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事件,并自主解决相关经营条件及经营设备投资资金;认真负责施工项目的质量和安全,对发生的质量问题和事故,乙方负完全责任等。管理费、工程款、税费支付中约定:甲方按3%收取税费,甲方派项目经理,月费用8千元由乙方负担;协议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缴纳2万元协议保证金,待正式施工合同签订后无息返还。乙方所施工的项目工程款,甲方扣除以上约定的税费后,再支付乙方对公账户。协议另行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后附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淮南正祥建安公司双方公司印章。
2020年11月7日,河南牧原建工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凤台6场2标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淮南正祥建安公司,双方签订了《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淮南正祥建安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对该标段的钢结构进行施工。经庭审核实,双方签订的该合同中约定,淮南正祥建安公司不得对外进行分包。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因淮南正祥建安公司与河南牧原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系6场2标,与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为4场6标,两份合同标的不一致,后经协调,淮南正祥建安公司将其他标段的工程交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以淮南正祥建安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河南牧原建工公司向淮南正祥建安公司结算了部分工程款,淮南正祥建安公司向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结算了部分工程款(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当庭仅认可郭某某的领款)。
2020年底,由于淮南正祥建安公司与河南牧原建工公司牧原公司之间,因工程施工发生纠纷,河南牧原建工公司要求淮南正祥建安公司退场并解除合同,淮南正祥建安公司于2021年初退场,但不认可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淮南正祥建安公司退场后,河南牧原建工公司单方将10场3标等工程另行分包其他公司进行施工,对于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以淮南正祥建安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单方结算,其结算的内容,淮南正祥建安公司并不认同。
另查明:淮南正祥建安公司以其名义向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出具了以下收据:1、2020年9月17日,交款人秦汉公司,现金2万元,保证金;2、2020年9月20日,交款人彭公伦,5万元,正祥第二标段项目定金;3、2020年9月29日,交款人彭公伦,3万元,风险保证金;4、2020年9月29日,交款人方欣,3万元,保证金;5、2020年11月3日,交款人董新录,9.2万元,履约金;6、2020年11月6日,交款人彭公伦,4758元,材料款;7、2020年10月26日,交款人方欣,50330.1元,产品材料款;8、2020年10月22日,交款人方欣,5万元,钢结构厂定金;9、2020年10月29日,交款人方欣,10万元,订金;10、2020年11月2日,交款人方欣,133209元,钢结构材料款。2020年11月17日,彭公伦向淮南正祥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雷名下银行转款188190元,附言钢结订金,该款项未出具收据,以上款项合计748487元,庭审中,淮南正祥建安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对于付款人,并不认同系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支付。经核实,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作人员名单中,彭公伦、方欣、董新录,均为该公司人员。
2020年11月18日,河南牧原建工公司向淮南正祥建安公司发出通报,通报的事件概括内容为:2020年11月16日至18日,项目部在凤台10场进行巡检,发现1、10场5标材料迟迟未能全部进场,现场进度异常缓慢;2、10场3标钢结构材料目前均未进场,已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据此,对淮南正祥建安公司处罚,淮南正祥建安公司在该通报中签字确认。
2020年12月14日,因农民工工资问题,淮南正祥建安公司与农民工结算工资192211元。
再查明:淮南正祥建安公司当庭提出,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就涉案诉讼请求的内容,仅是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其为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垫付了大量材料款项,为此而要求与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进行整体结算。
根据庭审,一审法院当庭向双方释明,淮南正祥建安公司与河南牧原建工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尚未决算,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与淮南正祥建安公司之间,就具体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也未进行决算,而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仅指向工程保证金及垫付的材料款,该部分仅属于工程价款中的一部分,故要求双方进行工程决算,但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表示,淮南正祥建安公司与河南牧原建工公司未进行决算,所以没有全部解决其他诉讼请求,待另案处理。庭审后,一审法院再次通知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就工程总价款是否同意决算,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仍然坚持本案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淮南正祥建安公司与河南牧原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淮南正祥建安公司与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且经审查,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与淮南正祥建安公司之间的营业执照内,均包括了建筑的业务范围,故合同合法有效。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虽然两份合同的标的不同,但经过淮南正祥建安公司的安排,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对于其他标段进行了施工,该事实经过当庭双方认可,以及相关证据证实,法院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即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按照与淮南正祥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合同以外标的的工程施工义务。
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淮南正祥建安公司与河南牧原建工公司发生纠纷,淮南正祥建安公司因此被河南牧原建工公司要求退场并解除合同,经庭审确认,淮南正祥建安公司于2021年初退场。但退场之后,淮南正祥建安公司与河南牧原建工公司之间,虽然有来往账目,但双方并未提交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的决算证据。同时,淮南正祥建安公司的退场,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也随着退场,未对后续工程进行施工,而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与淮南正祥建安公司之间,对于已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也没有进行决算。
庭审时,淮南正祥建安公司认为为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垫付了大额的材料款,不同意就涉案诉讼请求部分进行结算,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淮南正祥建安公司及河南牧原建工公司没有清算之前,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及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于庭审时及庭审后,向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释明,应当就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淮南正祥建安公司合同内的工程纠纷一案全部解决,需要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但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则坚持本案诉讼请求。
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与淮南正祥建安公司合同签订后,履行了施工义务,以及向淮南正祥建安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垫付了材料款,对此,淮南正祥建安公司认可收款事实。同时,经核实,汇款人均为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工作人员,汇款后,淮南正祥建安公司亦出具了收据,收据中载明了付款事由,因此,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向淮南正祥建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748487元,予以认定。但是,对于保证金的返还,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即退场,未进行竣工验收,故不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其次,垫付的材料款,系用于工程建设,仅是工程施工过程中支出的一个部分,应当与整个工程施工成为一个整体。同时,淮南正祥建安公司在庭审中,也提供了向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凭证,即双方互有往来账目。而在淮南正祥建安公司退场后,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与淮南正祥建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现双方均没有进行整体结算,无法查实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淮南正祥建安公司双方的欠付工程款、工资款、税费等,而且在淮南正祥建安公司提出整体结算的合理请求下,以及一审法院释明整体结算的要求下,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其请求仅对于有利于自己的方面提出,属于断章取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以上,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与淮南正祥建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在施工的过程中,被河南牧原建工公司清退出场,双方的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淮南正祥建安公司双方应当对已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管理费、人员工资等纠纷进行整体结算,以此一次性解决双方所有纠纷,而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在本案中,仅对自己有利的保证金、垫付的材料款提出返还请求,而避开应向淮南正祥建安公司支付的税费、人员工资等应付款项,将合同整体条款进行了分割,只主张权利,而回避义务,且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其请求,故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淮南正祥建安公司的反诉,与本诉同理,反诉也属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在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淮南正祥建安公司双方均未提出工程整体决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查明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淮南正祥建安公司之间的欠款情况,且在淮南正祥建安公司提出整体结算的辩解下,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故对于淮南正祥建安公司分割开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的本诉与淮南正祥建安公司的反诉,均应当建立对已建设工程的总体价款决算的基础上,对纠纷进行整体解决,现双方提出的请求仅指向合同内容的一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另外,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虽然是分公司,但其营业执照中,有明确的经营业务和经营场所,符合起诉主体的条件。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1、驳回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驳回淮南正祥建安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5643元,减半收取2821.5元,由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2378元,由淮南正祥建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提交证据凌铁牛给淮南正祥建安公司杨总发的短信记录打印件一张,证明内容为短信内容。淮南正祥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证据,其内容为要求淮南正祥建安公司给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授权。河南牧原建工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成即被中途清退出场,对于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已施工完成部分,其应当与淮南正祥建安公司进行结算,经一审法院释明,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拒绝就已施工完成部分进行结算,故在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其仅起诉返还保证金、垫付的材料款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秦汉建设长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5元,由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雪霞
审 判 员 王元元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梁婷婷
书 记 员 朱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