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鸿鑫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靖县荆江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7民初2746号
原告:南靖县荆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山城镇南环路198号2幢33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MA33QBGGXB。
法定代表人:吕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良,福建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熊山街道水北东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31E4Q81M。
法定代表人:杨信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靖县荆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江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良、被告鸿鑫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鑫隆公司向荆江公司支付货物款项3072773.46元(暂计至2021年11月23日,明细详见《结算确认单》)。2、判令鸿鑫隆公司向荆江公司支付从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以2650103.24元(1292447.83元+1357655.41元)为基数按编号为JJSM/HXL20200514001的《货物销售合同》第六、七条约定的计算方式(即2650103.24元×12%×供货实际天数/360)计算的款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JJSM/HXL20200514001的《货物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分批销售型号为P.042.5R的水泥(含税单价450元/吨)和型号为P.032.5R的水泥(含税单价420元/吨),合同第六条6.1约定,双方在每月1日前对上月所有批次货物数量进行确认并签署《货物数量确认单》,货款应在签订《货物数量确认单》后45天内付清,货物总价按公式:(供货数量×含税单价)×(1+年化率8%×按供货实际天数/360)计算。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就未支付货款按年化率12%比例加价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分批次向被告提供以上型号的水泥,其中,2020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供P.042.5R水泥3401.62吨、P.032.5R的水泥324.35吨,货款按上述公式计算为1692447.83元(计算至应付款日2020年8月15日),2020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供P.042.5R水泥2545.48吨、P.032.5R的水泥457.01吨,货款按上述公式计算合计为1357655.41元(计算至应付款日2020年9月15日),被告并未依约按期支付以上两个月货款,至今仅在2021年2月11日和2021年3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份供货的货款各20万元,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鸿鑫隆公司辩称,荆江公司并未实际向答辩人提供货物,虽然答辩人有与荆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过部分款项,但是上述行为均是基于实际施工方福建省漳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佳坤的要求而进行,属于其双方串通对答辩人进行欺诈,请依法驳回荆江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荆江公司已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答辩人肯请贵院依法追究荆江公司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荆江公司实际并未向答辩人销售水泥,其与案外人福建省漳泰投资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荆江公司虽然有提供相关的货物销售合同及货物确认单等材料,但其系与案外人通谋套取申请人的工程款。荆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与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矛盾,而且与工程项目的实际使用情况严重不符,特别是答辩人申请法院调查令所调查的证据与荆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是相互矛盾。1、案涉项目实际使用两个品牌的水泥,前期采用厦门鑫佰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华润牌水泥约2000吨,2020年5月5日开始采用的是漳州顺友顺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春驰牌水泥约4400吨。漳州顺友顺建材有限公司从生产厂家福建春驰集团新丰水泥有限公司提货时是以福建弘宇泰建材有限公司名义提货,其目前也将该货单原件提供给答辩人以证实其是实际供货人。2、被申请人的供货时间和数量与案涉项目的整个工程进度严重不符。案涉工程从2019年就开始施工,荆江公司提供其于2020年5月份、6月份、7月份的《“春驰”牌水泥发货单》用于证明其实际向申请人提供货物。但荆江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属于伪造的证据:首先全部水泥的出厂编号统一为“×××3R”,该编号的水泥累加后高达9371.92吨,但根据调查令所查证的该批号水泥仅为2653.58吨,而且项目实际用量仅7千多吨,其提供的货物数量也远超实际用量;其次,不论是P.042.5R还是P.032.5R均采用同一个出厂编号也是错误的,调查令所查证的该批号水泥均为P.042.5R型号,并无P.032.5R;此外,每车的载货量均高达60吨至70吨,调查令所查证的散装水泥的正常装载量仅35吨上下。最后,调查令所调取的证据中购买该批次产品的单位并无荆江公司,反而是答辩人所提供的福建弘宇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在实际购货人的名单中。3、虽然荆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有合同、确认单等相关材料,但是目前建筑市场均存在向第三方购买增值税票的情况,在购票的情况下需要四流合一,即材料采购、机械租赁等活动中,产生的信息(合同供应方、发票开具方、款项收付款方、货物流向信息)全部一致,即合同、发票、支付款项、送货单(进出库单)等全部一致。故申请人恳请法院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其进货的凭据及向其前手支付货款的依据。4、答辩人补充提供证据6即福建弘宇泰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5月份春驰牌水泥发货单,该货单的5月5日至5月9日的出厂编号为“×××3R”,而且运输车辆号码、载重数量与调查令所调取的数据是相一致。该货单不仅有生产厂家盖章,而且也有童叟签字。在前期双方产生争议时,申请人已向《货物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验收人童叟进行求证,其明确并未实际接收到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货物。而且据申请人了解,是由于被申请人将款项放贷给项目实际施工人福建省漳泰投资有限公司,其双方约定以项目的工程款作为还款担保,并签订货物销售合同作为套取工程款的依据。申请人在知悉该情况后向被申请人明确无法根据《货物销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款项,其应当向福建省漳泰投资有限公司去追讨款项。但被申请人却依捏造的事实起诉申请人,申请人认为依据法发(2021)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恳请贵院及时甄别被申请人的虚假诉讼犯罪。综上,答辩人认为虽然荆江公司所提供的表面证据可证实其与答辩人形成买卖关系,但是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所提供的货物确认单所载货物系其与案外人共同编造,在此情况下,荆江公司作为一家贸易公司,其应当进一步举证其采购货物的来源及货款的支付对象,否则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5月14日,荆江公司(甲方)与鸿鑫隆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JJSM/HXL20200514001的《货物销售合同》,双方就乙方向甲方采购水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产品名称、材质、规格、数量、单价、金额:1.散装水泥,型号:P.042.5R,数量:6000吨,含税单价:450元,含税金额:2700000元;2.袋装水泥,型号:P.032.5R,数量1500吨,含税单价:420元,含税金额:630000元;总金额:3330000元。备注:数量以实际为准。供货期限: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可视工程进度适当延长。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符合国家及行业合格标准执行,或其他质量要求验收。三、交(提)货地点:南靖县山边村。四、双方工作:4.1乙方为甲方车辆进出场创造良好的条件,保证场内道路畅通。4.2乙方指派童叟,身份证号350629196810××××为货物验收人,并在《货物确认单》签字确认,联系电话138××******。除货物验收人外,经乙方同意,甲方可以将货物交付给乙方指定其他人员验收。4.3甲方按时、按质提供乙方要求的货物。4.4甲方指派阮庚东,身份证号350627199210××××为联络人,联系电话186××******。五、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乙方收到本合同项下的货物后,若有数量、质量异议,应于2日内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六、结算方式及期限:6.1货款结算:双方在每月1日前对上月所有批次货物确认单进行统计,经双方核对确认后签订《货物数量确认单》,货款应在签订《货物数量确认单》45天内付清。乙方支付货款需提前10天通知甲方开具结算单,经双方确认后,乙方应在约定时间内按结算单的付款时间、货物金额及时足额支付。每批次货款以实际供货数量按照含税单价计算,并按供货实际天数以年华利率8%加价,最终为货物总价,即(每批次供货数量×含税单价)×(1+年化率8%×按货物实际天数计算/360)。甲方最后一次供货后三日内甲乙双方应对尚未结算的货物数量进行统计,经双方核对确认及签订《货物数量确认单》,乙方应在45日内支付货款,并按上述方式进行结算。乙方可提前付款,货款按上述结算方式以实际供货日结算。6.2甲方应在全部货款结算完成后3日内向乙方交付合规发票,按全额货款开具可抵扣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国家政策有变化,则按国家政策执行。七、违约责任:若乙方未按时支付货款,则未支付部分除了按照上述6.1的价款支付货款外,还应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华利率4%的比例加价支付货款。(即结算之日起45天后,未支付货款按年化率12%比例加价支付)八、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九、合同生效与终止:9.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9.2本合同在双方完成约定内容,费用结算后即告终止。十、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一式肆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贰份,经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未尽事宜需补充或修改的,应以书面提出并经双方签订盖章后生效。”
2020年6月1日,荆江公司与鸿鑫隆公司签订《5月货物数量确认单》,确认“2020年5月14日至5月31日,荆江公司向鸿鑫隆公司提供县道X577山靖线山城镇至山边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水泥材料(合同编号JJSM/HXL20200514001),P.042.5R合计1719.82元吨,P.032.5R合计923.64吨。”
2020年7月1日,荆江公司与鸿鑫隆公司签订《6月货物数量确认单》,确认“2020年6月1日至6月30日,荆江公司向鸿鑫隆公司提供县道X577山靖线山城镇至山边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水泥材料(合同编号JJSM/HXL20200514001),P.042.5R合计3401.62元吨,P.032.5R合计324.35吨。”
2020年8月1日,荆江公司与鸿鑫隆公司签订《7月货物数量确认单》,确认“2020年7月1日至7月31日,荆江公司向鸿鑫隆公司提供县道X577山靖线山城镇至山边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水泥材料(合同编号JJSM/HXL20200514001),P.042.5R合计2545.48元吨,P.032.5R合计457.01吨。”
上述三份货物数量确认单,均由荆江公司与鸿鑫隆公司盖章,并由荆江公司经办人阮庚东、鸿鑫隆公司货物验收人童叟签名确认。同时,均附有荆江公司经办人阮庚东、鸿鑫隆公司货物验收人童叟签名确认的水泥发货单。
2020年6月12日,鸿鑫隆公司向荆江公司支付水泥款1168139.23元(2020年5月份的货款)。
2020年11月30日,荆江公司向鸿鑫隆公司发出《收款通知书》,其内容为“鸿鑫隆公司:据荆江公司与贵公司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JJSM/HXL20200514001)及补充协议(编号:JJSM/HXL20200514001BC)约定,贵司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向我司购买用于县道X577山靖线山城镇至山边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水泥材料总计货款及违约金3143844.4元(人民币叁佰壹拾肆万叁仟捌佰肆拾肆元肆角),(详见附后2张结算确认单)。至2020年9月15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日已拖欠数月,请贵司做好资金安排,支付欠款。贵司应于2020年11月30日将欠款汇到以下指定账户:户名:荆江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南靖支行账号:1409********”鸿鑫隆公司在该《收款通知书回执》签收人处盖章。
2021年2月20日,荆江公司向鸿鑫隆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鸿鑫隆公司尚欠荆江公司应收账款3176378.89元。鸿鑫隆公司在该《往来款询证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
2021年2月11日和2021年3月12日,鸿鑫隆公司分别向荆江公司支付货款各20万元,合计40万元。
另查明,2020年5月14日,荆江公司(甲方、需方)与福建省漳泰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一份编号为JJSM/ZTTZ20200514001的《货物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县道X577山靖线山城镇至山边村公路改建工程1.2工程地点:南靖县山城镇第二条合同标的2.1产品及单价1.散装水泥,型号:P.042.5R,数量:6000吨,含税单价:450元,含税金额:2700000元;2.袋装水泥,型号:P.032.5R,数量1500吨,含税单价:420元,含税金额:630000元;总金额:3330000元。备注:数量以实际为准。……2.2供货期限: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可视工程进度适当延长。第三条产品交付……第四条质量标准……第五条付款方式及发票、送货单据要求……第六条双方工作6.1甲方为乙方车辆进出场创造良好的条件,保证场内道路畅通。6.2甲方指派童叟,身份证号350629196810××××为货物验收人,联系电话138××******。除货物验收人外,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将货物交付给甲方指定其他人员验收。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货物交付其他人验收,否则,视为乙方未履行交货义务,甲方不承担付款责任。6.3乙方按时、按质提供甲方要求的货物。6.4乙方指派张亚锦,身份证号350628198410××××为联络人,联系电话157××******。第七条违约责任……第八条争议解决和通知送达……第九条合同生效与终止……第十条合同份数……”当日,鸿鑫隆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给荆江公司,承诺自愿对荆江公司与福建省漳泰投资有限公司上述购销合同项下供应商不能履行、拒绝履行、瑕疵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等。2020年7月3日,鸿鑫隆公司又出具一份《担保函》给荆江公司,承诺自愿对荆江公司与福建省漳泰投资有限公司上述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项下供应商不能履行、拒绝履行、瑕疵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等。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7月31日,荆江公司陆续向福建省漳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采购款共计4166214元。
上述事实,有荆江公司提供的编号为JJSM/HXL20200514001《货物销售合同》1份,《5月货物数量确认单》、《6月货物数量确认单》、《7月货物数量确认单》各1份,5月份、6月份、7月份水泥发货单若干,《5月货款结算单》1份,《收款通知书》、《结算确认单》、《往来款询证函》各1份,编号为JJSM/ZTTZ20200514001《货物销售合同》1份及《担保函》2份,2020年5月份、6月份、7月份福建省漳泰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给荆江公司的发票、发货单、荆江公司的付款凭证若干,鸿鑫隆公司提供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及双方诉讼代理人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又查明,鸿鑫隆公司还提供如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欲证明福建省漳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佳坤。荆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领款承诺书及明细,欲证明胡佳坤作为实际施工方的代表领取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荆江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胡佳坤领取的是否是全部工程款;领款承诺书是鸿鑫隆公司与胡佳坤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3、鸿鑫隆公司与漳州市顺友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及水泥发货单,欲证明漳州市顺友顺建材有限公司同期以福建弘宇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鸿鑫隆公司供货,且提供的价格远远低于荆江公司的价格,漳州市顺友顺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的原始发货单与荆江公司的数据存在严重矛盾。荆江公司认为,该证据是鸿鑫隆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荆江公司并无参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鸿鑫隆公司所要证明的对象,价格是由多种因素形成的,该价格是鸿鑫隆公司与漳州市顺友顺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内部关系,与荆江公司与鸿鑫隆公司之间并不矛盾。4、总预算表,欲证明案涉项目所需使用的水泥总吨数预算量约为8000吨,荆江公司的供货进度严重不符合项目的实际进度。荆江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与荆江公司无关;鸿鑫隆公司向荆江公司订货,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合同。5、2020年5月份水泥发货单,欲证明调查令所调取的春驰公司出厂的水泥相关数据相吻合,且货单也有童叟签字。荆江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水泥用量有没有超出工程所需要的量,荆江公司无法把控,荆江公司只是根据鸿鑫隆公司发出的意思表示供货。6、调查令回执,欲证明春驰水泥厂批号为×××3R型号为P.042.5R总数量为2653.58吨,该水泥出售对象有弘宇泰公司,并没有荆江公司与福建省漳泰投资有限公司,该批水泥的规格型号全部为P.042.5R,根据发货数量,罐车的装载吨数均为35吨左右。荆江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鸿鑫隆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由于鸿鑫隆公司所提供的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荆江公司与鸿鑫隆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约定鸿鑫隆公司向荆江公司采购水泥并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货物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荆江公司于2020年5月份、6月份、7月份陆续向鸿鑫隆公司供应水泥材料,鸿鑫隆公司也已经付清2020年5月份的货款1168139.23元,并于2021年2月11日和2021年3月12日分别向荆江公司支付货款各20万元,该事实有荆江公司提供的经双方单位盖章及授权人员签名确认的《5月货物数量确认单》、《6月货物数量确认单》、《7月货物数量确认单》、5月份、6月份、7月份水泥发货单、《5月货款结算单》、《收款通知书》、《结算确认单》、《往来款询证函》及鸿鑫隆公司提供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应鸿鑫隆公司的要求,为进一步证明水泥货物的来源渠道,荆江公司还提供荆江公司与福建省漳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及2020年5月份、6月份、7月份福建省漳泰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给荆江公司的发票、发货单、荆江公司的付款凭证、鸿鑫隆公司出具给荆江公司的《担保函》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荆江公司已根据约定向鸿鑫隆公司提供水泥货物,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鸿鑫隆公司也应根据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鸿鑫隆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履行了部分义务,也以其实际行为认可双方水泥买卖的交易事实。根据双方签订《货物销售合同》的约定,截至2021年11月23日,鸿鑫隆公司尚欠荆江公司货款项3072773.46元(其中货款总价2650103.27元、逾期加价422670.22元)。双方关于对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荆江公司请求鸿鑫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按约定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鸿鑫隆公司认为,荆江公司并未实际向鸿鑫隆公司提供货物,本案系实际施工方福建省漳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佳坤与荆江公司串通,对鸿鑫隆公司进行欺诈,荆江公司的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鸿鑫隆公司申请追加福建省漳泰投资有限公司及童叟为本案第三人是否支持问题。由于福建省漳泰投资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讼争合同的当事人,其与荆江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另一层买卖关系,故其不属于本案第三人。童叟则是鸿鑫隆公司授权本案讼争合同的货物验收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鸿鑫隆公司承担,故其亦不属于本案第三人。因此,鸿鑫隆公司申请追加福建省漳泰投资有限公司及童叟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南靖县荆江商贸有限公司尚欠水泥款3072773.46元;
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南靖县荆江商贸有限公司从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以2650103.24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货物销售合同》约定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2元,减半收取计15691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陆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漳莉
附: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