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9835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熊山街道水北东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31E4Q81M。
法定代表人:杨信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张兴章,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晋江市安海镇下山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下山后村四里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582ME1021824X。
法定代表人:陈长挥,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高丽红,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安海镇下山后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王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9477元,并以95947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需要,于2019年10月11日依法在晋江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公开招投标,原告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30000元并参加投标。2019年10月30日,被告及招标代理单位共同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中标单位。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筹集资金,配备设施,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2月25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价款进行审核决算,经审核原告共完成工程量价款1159477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尚欠959477元工程未付。
被告辩称,对本案所欠付工程款无异议,但案涉工程是晋江市美丽乡村建设的一部分,是其中主要项目之一,该项目是由村、镇、市的三级财政统筹。拖欠工程款的主要原因是上级有关补助和拨款至今未能落实,被告已尽最大能力支付部分工程款。项目完工后已支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现确实村里财政困难,暂时无力支付。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法人的基本情况;3.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4.《晋江市安海镇下山后村妙峰山下环路水泥路面硬化招标公告》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定程序中标案涉工程;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及合同的约定内容;6.《福建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按期竣工并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事实;7.《审核结论确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连云港德晖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3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确实有收到3万元保证金。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转账业务凭证》《关于下山后村妙峰山下环村路水泥路面硬化工程的请款报告》复印件证据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系由市、镇、村三级共同筹建,被告已自筹资金20万元于2021年1月21日支付给原告,但由于被告财政薄弱,实在无法支付巨额工程款,故被告向安海镇人民政府请求拨款。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确实有支付2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但《关于下山后村妙峰山下环村路水泥路面硬化工程的请款报告》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关于下山后村妙峰山下环村路水泥路面硬化工程的请款报告》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以外,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内容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对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9年10月11日-16日,被告公开招标下山后村妙峰山下环村路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建设规模约1696161元;10月2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投标保证金3万元;10月30日,原告以1505004元中标,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月25日,工程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四单位验收合同,同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12月30日,被告委托第三方审核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1159477元,原、被告均同意该审核结果。2020年1与2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尚欠9594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款项应当支付。被告未能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在履行义务后,还应当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的经济损失。合同约定工程完成竣工结算时应支付97%工程款,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约定缺陷责任期24个月、保修期1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59477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124692.69元(扣除已付2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余下34784.31元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相应的资金被占用损失应于次日起算。原告主张的投保保证金,系投标之用,投标早已结束,依法应予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安海镇下山后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4692.69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晋江市安海镇下山后村民委员会应于2021年12月31日支付给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784.31元;
三、被告晋江市安海镇下山后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万元;
四、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13元,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元,由被告晋江市安海镇下山后村民委员会负担6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清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君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二:法官温馨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