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8民初2948号
原告:**,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第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熊山街道水北东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31E4Q81M。
法定代表人:杨信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被告***、第三人鸿鑫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材料款23043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期间,鸿鑫隆公司中标县道X577山靖线山城镇至山边村公路改建工程,后将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实际施工。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沙土和水泥,2020年11月6日原告将账目表发送给被告确认,被告的工作人员张亚锦确认后,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确认,沙土共计7854.51立方,单价160元/立方,总计1256721元,已支付819283元,尚欠437438元。2021年2月4日,被告又通过鸿鑫隆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250000元,尚欠沙土款187438元。另,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43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230438元。后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拒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
***辩称:1.水泥款43000元与**没有关系;2.2021年10月份答辩人有通过鸿鑫隆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的沙石款给原告的股东张联华,应抵扣工程材料款;3.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意见;4.后期原告抬价了,每平方贵了35元;5.答辩人谈生意都是与曾金旺谈的,是后面结算才用**的名字。
鸿鑫隆公司陈述称:通过被告的答辩与原告的起诉,可以知道本案买卖关系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与第三人无关,即便其买卖合同成立,也是由被告支付,在本案当中,第三人不用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结算表复印件三张,欲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至2020年9月15日总沙款为1256721元,已付款819283元,余款是437438元,后第三人又支付25万元,至今***尚欠**沙款18743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结算表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表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结算表是经过其财务人员张亚锦审核签名确认后再由被告签名的,应视为被告对结算表的确认和认可。被告主张结算表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案涉结算表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在2021年1月25日原被告之间又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之前的水泥款4300吨,每吨10元,尚欠水泥款43000元,该款时***补给**水泥差价款。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原告没有实际发生水泥买卖,这是抽成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的财务人员张亚锦的签名确认,也有被告审批并确认签名,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没有实际发生水泥买卖,这是抽成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对其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于2021年10月29日,通过鸿鑫隆公司吴海春的账户转账10万元给原告的股东张联华。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该证据证明其有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收款人张联华与原告的关系,且原告也表示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水泥和沙土供应商。2018年11月期间,鸿鑫隆公司中标县道X577山靖线山城镇至山边村公路改建工程,后鸿鑫隆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沙土和水泥。2020年11月6日原告将账目结算表发送给被告确认,经被告的财务人员张亚锦确认后,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确认:截止2020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沙土款437438元。2021年2月4日,被告通过鸿鑫隆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250000元,现结欠沙土款187438元。***及其财务人员张亚锦、**等人均在该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另,经结算,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43000元,***及其财务人员张亚锦在《付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但实际该笔款项至今也尚未支付。以上二笔工程材料款合计23043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材料款230438元。
另查明,为了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经**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闽0628民初29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名下的银行存款23043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以结算表、付款通知书等主张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经本院审查,***确认其在上述单据上签名确认,根据交易习惯可以确认**与***存在沙土和水泥等工程材料的买卖关系,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诚实地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依约将沙土、水泥交付给***,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请求***支付材料款230438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现**请求***支付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辩解称其与**不存在水泥买卖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解称其于2021年10月29日通过案外人吴海春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给**的股东张联华,**对此不予认可,***应对此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责任。但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仍未提供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该项辩解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鸿鑫隆公司陈述称其与**不存在买卖关系,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成立,对其该项陈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材料货款230438元,并支付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6.5元,由***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67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伟兵
人民陪审员 吴永和
人民陪审员 李水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舒婷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