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221民初2393号
原告***与被告程合理、杞县群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杞县群安公司)、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人寿开封公司)、河南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建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蕊蕊与被告程合理、杞县群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环、被告富德人寿开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琼、穆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山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程合理雇佣,其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程合理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施工中未确保安全进行施工,其自身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富德人寿开封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损失,下余不足部分由雇主被告程合理按照80%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误工费145.65元/日、护理费128.38元/日、营养费20元/日、伙食补助费50元/日、交通费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均酌定为30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程合理雇佣,在杞县西湖国际小区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6月25日,原告在杞县西湖国际小区工地19号楼从事木工工作期间,因不慎坠落,导致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杞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出院后,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19)豫022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对2020年9月30日之前原告的损失已作出判决。
2020年12月10日至12月18日,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实施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支付医疗费13025.91元。2020年12月23日、26日,原告在商城县××河乡卫生院换药、支付医疗费共计88.75月。
被告中山建筑公司在被告富德人寿开封公司购买的团体建筑装修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残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责任金额30000元,本院(2019)豫022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富德人寿开封公司判决赔偿原告的损失已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
另查明,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53163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程合理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114.66元、误工费4369.5元、护理费3851.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为22495.56元的80%即17996.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元,原告***负担58元,被告程合理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志敏
书记员 李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