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3民初1036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址:河南省虞城县乔集乡利张路。
法定代表人:王青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磊,男,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魏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万柏,被告中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中山公司依法支付工程款149800元,并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利息,被告魏磊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日,中山公司中标新县首府实验学校东五楼改造工程,经发包人同意,我与中山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由我承建该项目工程,工程总价款627000元,中山公司提取工程总价款10%的管理费和税金,余款由中山公司通知我领取剩余款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后,发包人于2020年8月11日向中山公司付款427500元,中山公司将约定的全部工程的管理费和税金共计62700元扣下后将余款付给魏磊账户,经多次索要,被告魏磊向我支付了215000元,余款149800元拒不支付。现依《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查处。
被告中山公司辩称,一、***诉状所称与中山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由***承建该项目工程,工程余款由中山公司提取管理费和税金后,余款由***领取与事实不符。首先,答辩人中山公司并不认识***,也并未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因为答辩人中山公司只认识魏磊,不认识本案被答辩人***,所以答辩人中山公司将加盖中山公司公章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上签名字,具体谁施工案涉工程,答辩人中山公司并不知情。从事实情况来看,案涉工程是由答辩人中山公司交付给魏磊施工,答辩人中山公司与魏磊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被答辩人***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所以***起诉答辩人中山公司于法无据。二、被答辩人***诉状认可答辩人中山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427500元扣除管理费和税金62700元后足额支付给了魏磊,魏磊在收到工程款后未足额支付给被答辩人***。既然案涉项目总工程款答辩人中山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了魏磊,那么答辩人中山公司就不应该就案涉项目再支付工程款了,被答辩人***未足额得到的工程款应该向魏磊索要,不应该向答辩人中山公司索要,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中山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中山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魏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中山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山公司将新县首府实验学校东五楼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从被告魏磊处领取部分工程款,余款149800元尚未支付。庭审中,被告中山公司称被告魏磊系公司在新县的长期合作伙伴,公司将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交给他,魏磊与谁签订该合同公司并不知情,公司只认可魏磊,并将该工程的全部款项支付给了魏磊;但被告中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中山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并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且项目发包方已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中山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山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量问题,庭审中被告中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原告对被告魏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予以认可,故,原告举张下欠工程款149800元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魏磊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魏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9800元,并自2021年4月19日起(原告起诉之日)至全部欠款偿清时止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被告河南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金莹莹
审判员 黄 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