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4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张集镇利张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青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磊,男,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上诉人河南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3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万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上诉人中山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判决上诉人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中山建筑公司不认识被上诉人***,也并未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上诉人中山建筑公司将加盖中山建筑公司公章的合同邮寄给被上诉人魏磊,魏磊让谁在合同上签名字,让谁施工案涉工程,上诉人中山建筑公司并不知情。案涉工程是由上诉人中山建筑公司交付给魏磊施工,上诉人中山建筑公司与魏磊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将全部工程款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足额支付给了被上诉人魏磊,并不下欠工程款。2、一审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下欠149800元,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认可的数额来认定下欠工程款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前期收到的工程款均是魏磊支付给他的,由于魏磊一审没有出庭,无从查起,仅凭***提交的与魏磊之间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中山建筑公司是本案合同纠纷的相对人,根据双方约定,在发包方已经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有及时对被上诉人付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向魏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向魏磊索要工程款是自助行为。上诉人承担付款的义务不能改变。一审诉求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数额,其从魏磊处要来的钱被上诉人从诉求中扣除是自认行为,不能排除上诉人支付余下工程款义务,一审判决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魏磊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中山建筑公司依法支付工程款149800元,并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魏磊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中山建筑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山建筑公司将新县首府实验学校东五楼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从被告魏磊处领取部分工程款,余款149800元尚未支付。庭审中,被告中山建筑公司称被告魏磊系公司在新县的长期合作伙伴,公司将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交给他,魏磊与谁签订该合同公司并不知情,公司只认可魏磊,并将该工程的全部款项支付给了魏磊;但被告中山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中山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并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且项目发包方已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中山建筑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山建筑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量问题,庭审中被告中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原告对被告魏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下欠工程款1498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魏磊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魏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山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9800元,并自2021年4月19日起(原告起诉之日)至全部欠款偿清时止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296元,由被告中山建筑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中山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合同总价款为62.7万元,建筑方扣除质保金后向中山建筑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27500元,上诉人中山建筑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3648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本案事实以及上诉人中山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中山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中山建筑公司对***是否具有付款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下欠工程款数额为149800元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中山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中山建筑公司对***是否具有付款义务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以中山建筑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现上诉人中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违法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中山建筑公司和***系合同当事人,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中山建筑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魏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按建设方每次支付工程款的比例收取上述工程管理费、税金及其他约定费用后,甲方通知乙方领取剩余工程款”。现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建设方已将工程款拨付给上诉人中山建筑公司,涉案工程也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上诉人中山建筑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将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的工程款给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中山建筑公司称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魏磊,但魏磊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授权其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付款,因此其向魏磊支付工程款并不能免除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中山建筑公司下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498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建筑方已向上诉人中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27500元,即扣除上诉人中山建筑公司应收的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64800元,现上诉人中山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被上诉人自认其收到了魏磊向其转付的215000元工程款,构成自认,下欠余款14980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山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296元,由被上诉人河南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福仁
审 判 员 芦 倩
审 判 员 时华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晓梅
书 记 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