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8民初5857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第三人:河南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利张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0QD5J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南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河南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水管网改造费用2,392.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8月12日,原告(甲方)借用第三人河南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濮阳县**花园业主委员会(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接濮阳县**花园小区供水改造项目,负责小区供水管网建设、分户水表安装、水表井建设等内容,合同总价款为583,312元,工程款由乙方协助甲方向小区业主收取。后经濮阳县公用事业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审计,工程总造价为500,093.21元,**花园小区共计209户,平均每户应支付管网改造费2,392.79元。原告施工完成后,**花园小区大部分业主按约定交纳了改造费用,经原告同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拒绝履行其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河南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1、濮阳县**花园小区供水改造项目***为第三人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投资、材料购买、施工管理等内容都是由***负责,施工结束后的相应工程款收取也是由***负责。2、本案纠纷是***与***之间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问题,与第三人公司无关,第三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通自来水申请书一份;2、施工协议一份;3、授权书一份;4、工程开工报审表一份;5、工程造价预算审计报告一份。第二组证据:1、**花园供水改造公告一份;2、濮阳县封闭城区自备井通知一份。第三组证据:1、购买材料票据三张;2、证人**、**证言各一份。第四组证据:濮阳县城关镇濮镇字[2013]258号政府文件。第五组证据:濮阳县**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花园自来水改造调查表8页。 被告***、第三人河南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日濮阳县**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濮阳县公用事业局提交通自来水申请。2020年8月12日河南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濮阳县**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濮阳县**花园供水改造;工程地点:濮阳县**花园小区;工程内容:小区居民楼供水改造,施工图纸和自来水公司施工要求。2、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包工包料。……5、合同价款:人民币583,312元,此为全部价款,包括抢修保证金等其他全部费用。……9、其他约定:……(5)本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由濮阳县维康供水有限公司接管甲方供水的运行、管理、维护。协议最后乙方处***签字并加盖有河南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后濮阳县公用事业局委托北京长圣会计师事务所对濮阳县**花园室外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预算进行审计,2022年8月20日,北京长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金额为500,093.21元。2020年8月28日,**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濮阳县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布**花园供水改造工程公告,对供水改造的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预算单位、第三方评估单位及建设内容、工程造价、每户居民应当缴纳的费用(2,392.79元)进行了公示。2022年8月30日濮阳县**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显示濮阳县**花园小区共有住户209户,均已接通自来水。 被告***系濮阳县**花园小区4号楼3**4楼东户业主。根据濮阳县维康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用水明细显示,濮阳县**花园小区4号楼3**4楼东户***2022年1月至8月均有用水。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0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的银行账户及网络账户2,392.79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2)豫0928民初58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及网络账户,冻结金额2,392.79元,期限为1年。原告为此缴纳保全费43.9元。 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河南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案涉供水改造项目由***负责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投资、材料购买、施工管理、工程款收取,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条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业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河南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濮阳县**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对**花园小区供水管网进行改造,该协议对**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花园小区的业主,该协议亦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花园小区的供水管网改造工程,小区业主就应当缴纳改造费用。涉案供水改造项目经濮阳县公用事业局委托审计,审计金额为500,093.21元,**花园小区共有业主209户,每户分摊费用为500,093.21元÷209户=2,392.79元/户。另,在原告施工前,物业公司已经将案涉供水管网改造工程进行了公示,且在改造完成后,被告***已经正常使用了自来水。综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管网改造费用2,392.7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河南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行使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缺席判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供水管网改造费2,392.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及保全费4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