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3民初398号 原告河南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利张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原告河南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49800元,并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9日,***起诉**、中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49800元,新县人民法院做出(2021)豫1523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书。中山公司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豫15民终4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49800元,并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案涉工程发包人于2020年8月11日向中山公司付款427500元,中山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共计62700元后将余款付给了**,**向***支付了215000元,未将149800元支付给***,导致***起诉,中山公司承担再次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结合庭审陈述以及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中山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并将其单方已签好的合同交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案涉工程发包人将工程款拨付给中山公司后,中山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将余款支付给了**,2020年6月2日**向***支付了215000元,剩余的149800元未支付,导致***起诉**、中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49800元,新县人民法院做出(2021)豫1523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49800元,并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中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豫15民终49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税金计算方式不同,中山公司实际给**转款为363070元,**向***支付了215000元,余款应为148070元,现中山公司承担了重复支付工程款148070元的责任,遂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1)豫1523民初1036号判决书、(2021)豫15民终4965号判决书、中山公司与**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告中山公司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承包施工人***,引起***诉讼,致使中山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148070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原告中山公司要求被告**返还148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