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1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6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油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油化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石油化工公司解除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3.依法判令石油化工公司无须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7700元;4.依法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未返岗的责任归为石油化工公司,属事实认定错误。石油化工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出具的《通知书》明确要求***应当于2020年8月1日前返回工作岗位。***收到《通知书》后理应按照石油化工公司的要求返回单位上班,并遵守石油化工公司的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到石油化工公司人事部门报到,等待人事部门安排具体工作岗位。然而,***收到《通知书》后仍然旷工,***旷工的行为是其漠视石油化工公司的通知造成的。即使***曾通过微信与石油化工公司员钟洪星沟通,但钟洪星并不是公司的人事管理人员,对***的情况不清楚,两人的微信是老乡私人关系的对话,不代表公司的意思。并且微信聊天中并没有同意***不返回工作单位的意思表示,无论***的具体岗位是什么,她都应该到公司人事部门报道,到公司等待人事部门的安排。公司已明确通知***于2020年8月1日前返回工作岗位,***应该于2020年8月1日前返回公司,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与其他单位员工一样考勤。一审判决在石油化工公司明示***返岗日期的情况下,将***的旷工行为归责于石油化工公司属事实认定错误。二、***病假超过24个月,石油化工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自2018年4月18日因抑郁症开始休病假,至2020年4月17日巳满24个月。石油化工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补交了2020年4月20日后的《病假单》,补交的《病假单》证明其在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有权在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医疗期满后的2020年4月至7月间工资均有发放,石油化工公司额外支付给***的工资已超过一个月,石油化工公司随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一说。三、即使石油化工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也是错误的。1.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月是指广州市职工在正常返岗期间提供劳动时的工资标准,而非在病假期间的最低工作标准。石油化工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期间,***均处于未返岗状态,未向石油化工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一审法院适用广州市职工在正常返岗期间提供劳动情况下的最低工资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在2008年1月1日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法条。***2002年7月入职石油化工公司,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在2001年7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无支付赔偿金的内容。一审法院对2001年7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劳动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且,石油化工公司为国有企业,对于病假证明资料除了病假单外还应提供完整的病历、检查报告等,***一直未按要求提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望贵院依法维护石油化工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不同意石油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石油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石油化工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2.判决石油化工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7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7月入职石油化工公司处,2020年8月13日,石油化工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连续旷工超过7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提出与***解除劳动关系。***在2020年8月18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石油化工公司告知***自2020年4月24日起未到岗上班,期间未办理休假申请手续,也未向公司提交休假申请资料,属于旷工,并要求***于2020年8月1日前返回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补办请假申请手续和提交休假申请资料、书面说明未出勤情况,否则,石油化工公司将依据规章制度对***作出纪律处分。该通知书于2020年7月29日出具。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1787.45元,2020年7月应发工资为1680元。
***于2021年8月11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石油化工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2307元。该委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73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石油化工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7700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石油化工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石油化工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石油化工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石油化工公司主张***履行审批手续的病假时间是2018年4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后续的请假并未履行审批手续。但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在2020年7月31日已将其2020年8月18日前的病假资料上交石油化工公司,同时,***在2020年8月3日与石油化工公司工作人员钟洪星的对话中提及最后一次病假的结束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钟洪星亦答复病假需等待集团审批。由此可见,石油化工公司实际已知悉***曾申请病假至2020年8月18日并需等待审批。石油化工公司主张***必须按《通知书》要求在2020年8月1日前复岗,但在***没有按要求到岗的情况下,石油化工公司既没有及时告知***不予批准2020年8月18日的病假,也没有履行催告义务再次通知***按时到岗。相反,***在收到《通知书》后已按要求提交病假资料,并多次询问病假审批情况及何时返岗,但石油化工公司直至2020年8月10日仍未给予明确答复。石油化工公司显然没有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未返岗的主要责任在于石油化工公司,因此,石油化工公司在2020年8月13日以旷工为由将***辞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石油化工公司要求确认解除与***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的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石油化工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双方对***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每月工资1787.45元,2020年7月工资为1680元并无异议,故石油化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78.5元/月,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月,应以2100元/月作为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尽管石油化工公司、***在2002年7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石油化工公司违法解除与***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即2008年1月1日)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石油化工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7700元(计算公式:2100元/月×18.5个月×2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77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石油化工公司虽上诉称其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无须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7700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各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在2020年7月31日已将其2020年8月18日前的病假资料上交石油化工公司,且从***与石油化工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知“病假需等待集团审批”,石油化工公司已知***在此期间请假的事实,其主张***在此期间无故旷工与事实不符,其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石油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庆国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朱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