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宜昌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宜昌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25民初536号
原告:宜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凤仪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MA48YKBP6J。
法定代表人:陈雪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3400797X。
法定代表人:何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同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燃,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52524L。
法定代表人:王亚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玲,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明,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吴治强,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原告宜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与被告宜昌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华鼎公司”)、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化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宜昌华鼎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吴治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被告宜昌华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同飞、张燃,被告广东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玲、何卓明,第三人吴治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7946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二被告共同承包建设远安县花林寺高速路口的加油加气站全部建设工程项目。2021年4月,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广告装饰及标牌安装施工协议。原告承接该工程后,组织人员到工程现场制作、安装广告等工程完毕。2022年1月29日,二被告安排的现场管理人员给原告出具完工单欠款89463元,此后经催要,由宜昌华鼎公司支付10000元,余欠79463元至今未再支付。原告经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宜昌华鼎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2.原告起诉我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在案涉工程中,我公司仅与被告广东化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所有工作指令及款项支付均只对广东化建公司开展,我公司未就案涉工程与第三方签订书面或者口头协议,也未授权吴治强对外开展经营活动。3.吴治强并非本公司在工程施工现场的代理人,而是被告广东化建公司在现场的实际负责人。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化建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我公司聘请施工,其提交的完工单是由第三人吴治强签署。2.我公司与吴治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吴治强代表广东化建公司或构成表见代理,吴治强的签字行为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3.原告主张工程款只有完工单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申请对其主张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二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开始并不知道被告广东化建公司的内部承包行为,故原告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只能同工程承包方宜昌华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治强述称:李德学是广东化建公司在该工程的联系人,我和李德学是朋友关系,经常从事工程项目管理。2020年8月,李德学电话联系我到案涉工程做施工管理。李德学只到过现场两次,向宜昌华鼎公司介绍我到现场做管理。我与华鼎公司接洽后,就与华鼎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签订后我就负责招用劳务人员进场施工,现场施工及管理都是我负责,施工过程中,需要的人及设备都是我联系,包括原告等人从事单独项目的施工都是我负责。同时我还负责项目对外的资料整理、到行政部门办手续等,包括向华鼎公司提交劳务人员的工资明细,华鼎公司审核后就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我会提交农民工工资、进度款情况,工程进度款是直接付给广东化建公司的。现场除了我没有广东化建公司的其他人员,就是李德学来过两次。原告是我叫过来施工的,结束后通过我的审核,原告起诉的挖机欠款一事属实。大概在2022年1月,由华鼎公司代付10000元给原告,也是我签字的,其余的款项至今未付。原告是我叫来做事的,我签署的完工单是代表华鼎公司项目部,属于职务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9日,鑫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同宜昌华鼎公司订立《远安花林寺加油加气站工程施工合同》,鑫鼎公司将远安花林寺加油加气站工程发包给宜昌华鼎公司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装修、安装、钢结构、包装、加油设备及管线等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具体内容及做法以施工图纸为准。工期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28日,合同价暂定656万元。此后,鑫鼎公司同湖北华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茂监理公司”)订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将该工程委托给华茂监理公司监理。
2020年7月1日,宜昌华鼎公司同广东化建公司订立《远安花林寺加油加气站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宜昌华鼎公司将承包的远安花林寺加油加气站工程分包给广东化建公司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室外及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土石方、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建筑屋面、钢结构雨棚、给排水、电气、防水保温、室外管网、消防、工艺管道及设备安装等,不含绿化、变压器基础,其中专业设备、加油设备、加气设备、工艺管道主材由甲方提供)。工期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12月7日,合同价326.2655万元。合同确定了广东化建公司的工程款收款账户、项目负责人刘宏宇、现场负责人李洪和联系人李德学。
此后,李德学联系到第三人吴治强到案涉工地进行工程管理,口头约定按照7000元/月支付报酬,李德学将吴治强介绍给宜昌华鼎公司,吴治强按照李德学的要求招用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吴治强及其招用的施工人员均按照要求同宜昌华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施工的过程中,吴治强每月向宜昌华鼎公司报告工程进度情况,适时向广东化建公司报告购买原材料应付款情况。截至2022年5月17日,宜昌华鼎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了吴治强等现场施工人员的工资1395820元(其中广东化建公司出具收据934320元),通过广东化建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收款账户支付了广东化建公司工程进度款1485680元(广东化建公司均提供了税务发票)。广东化建公司确定的刘宏宇、李洪自始至终没有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过组织管理。
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吴治强联系到专门从事广告制作的原告**广告公司到工地从事焊接、喷绘、广告制作、安装等业务。**广告公司同吴治强先后进行了二次结算,第一次结算的工程款为50400元,吴治强向广东化建公司报告后,广东化建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给**广告公司付款49000元,**广告公司放弃了其余款项。此后,**广告公司继续为案涉工程从事有关广告制作安装业务,要求吴治强支付工程款,吴治强以**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琴个人名义登记在应付农民工工资范围内。2022年1月28日,宜昌华鼎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分二笔向**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琴个人账户付款10000元(5000元/笔)。1月29日,吴治强给**广告公司出具《工程完工单》,载明欠**广告公司工程款89463元。审理中,**广告公司认可宜昌华鼎公司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此后,朱伟经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审理中,宜昌华鼎公司和广东化建公司均认可**广告公司施工的内容属于广东化建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吴治强出具结算单的效力;(二)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一)关于吴治强出具结算单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宜昌华鼎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广东化建公司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广东化建公司并没有派驻项目负责人到案涉工程现场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而是由联系人李德学邀请第三人吴治强到现场负责施工管理。吴治强以广东化建公司的名义从事案涉工程施工活动并办理有关工程结算手续,宜昌华鼎公司向广东化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且广东化建公司从未提出提议,故宜昌华鼎公司有理由相信吴治强可以代表广东化建公司。另外,吴治强以案涉工程的名义对外招用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地显示的施工单位是宜昌华鼎公司,故有关施工人员有理由相信吴治强可以代表宜昌华鼎公司。综上,吴治强同广东化建公司和宜昌华鼎公司之间均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其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对二公司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依法享有债权,被告广东化建公司申请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原告的施工内容在被告广东化建公司的承包范围内,广东化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前述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宜昌华鼎公司对该欠款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宜昌华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依法扣减应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欠款79463元,被告宜昌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8元,由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案款直接付至本院诉讼案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