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5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艺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299号一层东4-106、107。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艺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石油化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石油化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石油化工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艺宁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关服务费用。案涉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石油化工公司应***公司提供编制设备技术规格书的服务,但石油化工公司并没有***公司提供相关设备技术规格书。石油化工公司应向法院提供其曾***公司出具过该规格书的证据。此外,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石油化工公司应对设备生产过程进行监控,对设备生产、制造验收提供技术服务,但石油化工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二)石油化工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艺宁公司在诉讼时效有效期间并没有承诺偿还相关债务,一审法院认为艺宁公司的《回复函》是承诺偿还相关债务的意思表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8月12日艺宁公司向石油化工公司提供了设备,石油化工公司进行了签收,石油化工公司对此也认可。2018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的三年内,石油化工公司并没有***公司主张相关费用,直至2021年12月10日才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艺宁公司曾向石油化工公司回函中“我司提出调解申请,请贵司基于服务协议签署补充协议,减免我方十万元费用,并与贵司在揭阳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上的所有合同进行结算”,并没有明确表示承诺偿还相关债务,艺宁公司想与石油化工公司进行协商而并非承诺。一审法院认定该句话是同意履行服务费的意思表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石油化工公司辩称,(一)案涉设备是专用设备,是专门用***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因此艺宁公司提供的设备需要石油化工公司编制的设备技术规格书才能够生产制造,设备能够安装成功并通过业主验收,是需要不断调试的。在调试过程中,需要石油化工公司对艺宁公司的设备参数等进行校核,不断调整数据。设备能够正常运行,其前提是石油化工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现设备已经安装完成,并且正常运转,本身就说明石油化工公司已完成案涉服务协议中的全部内容。如石油化工公司没有提供技术服务,设备根本无法安装完成,若石油化工公司未按案涉服务协议履行相关内容,艺宁公司在设备安装过程中早就会提出相关异议,***公司从未提出。(二)在艺宁公司收到石油化工公司的《催告函》后于2021年12月15日进行了回函,在回函中艺宁公司明确载明“我司提出调解申请,请贵司基于服务协议签署补充协议,减免我方十万元费用,并与贵司在揭阳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上所有的合同进行结算”。该部分内容表明艺宁公司作出同意继续履行支付服务协议项下剩余服务费的意思表示,因此艺宁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已过,其抗辩理由不应被采纳,在一审判决书第五页最后一段中也有详细论述。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石油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艺宁公司向石油化工公司支付欠款73024.65元;2.艺宁公司向石油化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以73024.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艺宁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石油化工公司清付技术服务费73024.47元,并从2022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技术服务费为基础按年利率3.7%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给石油化工公司;二、驳回石油化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813元已由石油化工公司预缴,石油化工公司同意***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813元直接支付给石油化工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艺宁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石油化工公司主张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溴化锂冷水机组设备及服务采购技术服务协议》的约定,设备到货现场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70%,即204132.24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显示,艺宁公司已确认收到案涉设备,故其应向石油化工公司支付该协议项下的进度款70%,艺宁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该款项,没有事实根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双方在同一工程中签订的《溴化锂冷水机组设备及服务采购合同》《组合式空调机组、风机盘管设备及服务采购》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两份合同的质保款分别为8%即107870.09元和7%即23237.5元,付款条件均为设备质保期结束后,如无任何设备质量问题,卖方在收到买方开具的等额发票、调试运行验收合格证明文件20个工作日内审核无误后拨付相应款项给卖方。石油化工公司陈述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通过,现艺宁公司未举证证实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其曾就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向石油化工公司提出过异议,故艺宁公司仅以石油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设备技术规格书、未提供设备生产监控、技术服务等原因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不足,且因上述内容亦不属***公司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故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石油化工公司主张在扣除其尚欠艺宁公司的质保金131107.59元后,艺宁公司应支付其货款73024.65元,具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石油化工公司提供的《催告函》《回复函》《关于<催告函>的回函》等双方往来函件显示,石油化工公司一直就案涉款项***公司予以催款,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且在石油化工公司***公司发出案涉款项的《催告函》后,艺宁公司亦未予以否认案涉债务,而是于2021年12月15日回函表示希望和解并要求石油化工公司减免十万元费用,故石油化工公司于2022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已就该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艺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上诉人广州艺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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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广州艺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账号
开户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