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城水务有限公司

余红、石高广等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547号
原告余红,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石高广,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余红丈夫。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顶山市中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祥云路市政大厦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8223C。
法定代表人王铁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忠,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平顶山市中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顶山市铭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湖光花园35号楼东一单元6楼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77623288T。
法定代表人周世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顶山市新城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8507333X0(1-1)。
法定代表人王再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海,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平顶山市新城水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红、石高广与被告**、第三人平顶山市中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平顶山市铭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孚物业公司)、平顶山市新城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水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房公司、铭孚物业公司、新城水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余红及余红、石高广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春,第三人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忠、刘凡,铭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承玺,新城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海、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红、石高广诉称,余红、石高广与**系平顶山市新城区湖光花园凤鸣园22号楼2单元东户五、六楼上下邻居关系。2015年7月10日,因**疏于管理使其家阳台水管爆裂漏水而渗漏到楼下余红、石高广家,致使房屋内刚装修不到一年的房子受到水的浸泡,房屋内墙壁、电路、地板、餐桌、椅子、酒柜、地毯、床、柜子、门、门套、窗套、电视柜、踢脚线、吊顶等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后双方多次协商有关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余红、石高广财产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余红、石高广的损失应由第三人中房公司、铭孚物业公司、新城水务公司共同承担,造成本次事件的根本原因在于中房建设公司交付给**房屋中的给水管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最终破裂导致产生。铭孚物业公司和新城水务公司在给涉案楼房加压时也未通知业主,将水管的入户开关打开后未通知**,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由于余红、石高广长时间未在家中,对于损失的扩大部分,属于管理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余红、石高广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房公司辩称,一、中房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126条相关规定,因建筑设施造成他人财产损坏的,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中房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已于2006年将验收合格的房屋向**交付使用,至今已有十年余。小区的管理权也有业主自行选择,所有权及管理权自交付之日起已经转移至**,**自接受房屋之日起应承担妥善管理房屋的义务。**因房屋空置,未尽到经常、及时察看义务,导致财产损失的发生,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不应由中房公司承担。二、中房公司所建房屋业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余红、石高广诉称,**房屋内水管破裂漏水是造成其家中财产损害的主要原因,但根据中房公司了解,事发当天只有**家的水管破裂,属于个别现象,同一小区其它住户的供水管道安然无恙。这一事实充分说明,中房公司所建房屋配套供水管材不存在质量问题,水管破裂原因与中房公司无关。三、中房公司所建湖光花园小区的室内给排水管道已超过保修期。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7条对建筑工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的相关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给排水管道设施的保修期为2年,本案中**的房屋2006年建成并交付使用,至事发漏水时已超过9年,早已超过保修期,因此,因水管破裂造成的后果不应由中房公司承担责任。四、**提出的中房公司配置安装的给水管质量有问题没有任何依据。**提出,家中水管破裂当天,新城水务公司曾进行供水加压,且未接到铭孚物业公司的通知,无法尽到管理义务,最终造成损害后果。这充分说明事发情况复杂,**只是凭自身主观臆断来推测中房公司安装的水管有质量问题,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所提诉求,应当附有相应的证据材料,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的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铭孚物业公司辩称,铭孚物业公司是受湖光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的,签订的有合同,物业服务范围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案损害部位发生在业主户门以内,不属于公共服务、不属于公用设施,不在物业服务范围之内,根据合同,铭孚物业公司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铭孚物业公司是有资质的公司,受业主委员会委托参与小区的管理,铭孚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新城水务公司辩称,余红、石高广、**所住的小区根本就没有安装自来水的加压设备,不存在**所说的由于自来水加压造成水管破裂情形。**追加新城水务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本市新城区湖光花园22号楼2单元6层东户业主,余红、石高广夫妻系湖光花园22号楼2单元5层东户业主,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5年7月10日下午三时许,余红、石高广楼下4层邻居电话通知余红、石高广夫妻其5层房屋存在漏水情况,当日下午六时许余红、石高广赶回家中查看漏水情况,发现室内装修、财物受损,经与铭孚物业公司核实是6层**房屋漏水所致,随即铭孚物业公司联系新城水务公司将6层**房屋室外给水阀门关闭,后铭孚物业公司通知**漏水情况,**打开房屋门后发现室内存在积水现象,阳台积水约10公分左右,经确认系阳台塑料给水管破裂导致室内积水进而发生渗漏致使余红、石高广5层房屋内装修、财物浸水受损。事发当时**房屋阳台上的地漏处于堵塞状态,**与证人耿某到达现场后,耿某将地漏撬开排去房屋内积水。后余红、石高广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1、本案争议的湖光花园22号楼系中房公司开发建设,物业管理公司为铭孚物业公司,供水公司为新城水务公司;2、**提供的购房合同显示,2006年10月30日之前中房公司已将湖光花园22号楼2单元6层东户房屋交付**,截止庭审终结,**在房屋交付后并未在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房屋内给排水管道仍处于房屋交付时状态;3、本院受理本案后,接受余红、石高广的申请,对其所有的湖光花园22号楼2单元5层东户房屋因漏水产生的装修、室内财产损失情况委托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4日,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中泰司鉴字(2015)第052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显示余红房屋内装修、室内财产因漏水造成损失评估值为51268元,并注明电路故障原因无法确定,故评估结果不包括电路维修所需费用,后余红、石高广和**均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均提出补充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将余红、石高广和**的评估异议、鉴定申请交于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后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屋的损失情况再次进行补充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评估结论为余红房屋内装修、室内财产因漏水造成损失评估值为47684元(不包含电路维修费用),余红花去评估费2000元;4、中房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湖光花园22号楼于2006年6月20日建设竣工,并于2006年7月10日验收合格;5、铭孚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显示铭孚物业公司委托管理服务的范围为“小区大门以内,业主户门以外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小修”。
上述事实有余红、石高广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自书事发经过、铭孚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中泰司鉴字(2015)第052号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评估费票据,**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破裂给水管照片、证人耿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中房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铭孚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余红、石高广所有的湖光花园22号楼2单元5层东户房屋内装修、财物受损系**所有的湖光花园22号楼2单元6层东户房屋漏水所致,而房屋漏水原因为湖光花园22号楼2单元6层东户房屋内阳台给水管破裂,同时阳台地漏处于堵塞状态,造成室内积水排泄不畅,进而渗漏到楼下所致。**作为湖光花园22号楼2单元6层东户房屋所有人,房屋内长期无人,且阳台地漏处于堵塞状态,致使屋内积水排泄不畅,最终导致损害发生,其作为房屋所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对余红、石高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购买湖光花园22号楼2单元6层东户房屋后未实际入住,屋内给排水管道仍处于房屋交付时状态,阳台给水管道在未使用状态下发生破裂,可见该管道存在质量问题,中房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销售方,应对房屋内给水管的质量承担责任,本案因给水管存在质量问题破裂导致损害发生,中房公司亦应当对余红、石高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红、石高广的合理损失为装修、室内财物损失47684元(不包含电路维修费用),评估费2000元,共计49684元。关于**和中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结合案情,本院认为**承担主要责任,负70%的赔偿比例即34778.8元,中房公司负次要责任,负30%的赔偿比例即14905.2元,较为合适。中房公司辩称所建房屋业已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给水管已超保修期限,该辩称意见并不能证明涉案给水管产品质量合格,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铭孚物业公司和新城水务公司在给涉案楼房加压时也未通知业主,将水管的入户开关打开后未通知**,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余红、石高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红、石高广34778.8元;
二、平顶山市中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红、石高广14905.2元;
三、驳回余红、石高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余红、石高广负担7958元,**负担670元,平顶山市中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兴斌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耿玺鸿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