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大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中大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2民初3641号
原告:石社密,女,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泉路,户籍所在地:西安市蓝田县厚镇乡官道村。
委托代理人:康伟,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99年2月16日出生,无职业,住陕西蓝田县厚镇乡。
法定代理人:石社密(王泽旭的母亲),女,汉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泉路298号15号楼1单元703室,户籍所在地:西安市蓝田县厚镇乡官道村第二村民小组6号。
被告:新疆中大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85717-0),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耀华,新疆中大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新,男,汉族,新疆中大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
原告石社密、王泽旭与被告新疆中大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电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旭的法定代理人也即原告石社密及原告石社密的委托代理人康伟、被告中大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社密与原告王泽旭共同诉称,我们的亲属王迁运于2013年入职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6月26日15时许,王迁运因公出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9月1日,王迁运被认定为工亡。2015年11月,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科向被告单位支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工伤丧葬费25344元。我们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此两笔款项,但均被拒绝。我方所主张的款项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范围,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与额敏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给付款项属于不同的性质,不能因被告承担了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就不承担工亡的相关赔偿费用。被告方以社保部门所支付的工亡费用相互冲抵,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立法精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5344元。
被告中大电力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我公司也确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602224元赔偿款。2015年12月22日,额敏县人民法院认定我单位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06757元,扣除我单位已支付的124200元、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0元后,最终判决我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82557元,我单位已向额敏县人民法院交纳了此款,原告也已经领取。我公司同意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剩余195467元支付给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我单位车辆,死者王迁运与司机均是我单位的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为分散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所造成的风险,我单位给车辆投保了商业保险,给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我公司将理赔所得的保险金用于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我单位已经赔付了相应数额的费用,原告再次要求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向其支付,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迁运(已故)系原告石社密的丈夫、原告王泽旭的父亲,其生前系中大电力公司的员工。2015年6月26日15时许,王迁运乘坐中大电力公司另一名员工高德录驾驶的该公司车辆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迁运死亡、高德录受伤。石社密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额敏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额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扣除中大电力公司已支付的124200元、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0元后,判决高德录赔偿石社密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282557元,中大电力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5年9月1日,王迁运被认定为工亡,工伤保险基金向中大电力公司支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工伤丧葬费25344元,两项合计602224元。中大电力公司依据前述(2015)额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款项中取出282557元交至额敏县人民法院,石社密已经领取。
2016年1月18日,石社密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大电力公司向其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合计602224元。仲裁委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天劳人仲裁字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中大电力公司)支付申请人(石社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1126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费差额552元”。石社密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额敏县人民法院(2015)额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支付计划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责任主体发生重叠的案件,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大电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是否还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中大电力公司为了分散其单位可能发生的工伤风险,为职工王迁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履行了对员工的保障义务。在发生事故后,中大电力公司及时从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工伤丧葬费,共计602224元,其作为工亡职工的用人单位,有义务将此款支付给工亡职工王迁运的近亲属,其依法成为工伤案件的赔偿义务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案外人高德录系中大电力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王迁运死亡,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中大电力公司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大电力公司据此成为侵权纠纷案件的赔偿义务主体。
石社密等原告未举证证明中大电力公司对王迁运的死亡后果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要求中大电力公司既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显然有违《工伤保险条例》设立工伤保险基金的立法原意。故本院认定,石社密等原告应选择其中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作为自己的权利救济途径,其在选择了让中大电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已领取了506757元后,又要求中大电力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向其支付602224元,无法律依据。
中大电力公司同意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剩余款项195467元(602224元-124200元-282557元)给付石社密等原告,从而对石社密等原告的权益给予较为充分的救济,此行为是对自己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中大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石社密与原告王泽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未支付部分195467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石社密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疆中大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石社密。
上述款项合计195472元,被告新疆中大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社密与原告王泽旭,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明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吴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