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市龙翼建材有限公司与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1民初175号 原告:合肥市龙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界首路21号L区6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5741432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天(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马***人民政府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683327885。 法定代表人:王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材料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龙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翼建材公司)与被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天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翼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翼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本金2447950.21元,承担利息23677元(利息计算暂定截止日期至2022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顺延至款清止),运费37397.52元,合计2509024.73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0000元,诉责险投保费2600元,两项合计52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承建“合肥市五水厂污泥干化”工程需要,2020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工程提供钢材约1000吨钢材,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原告向该工程实际提供了约1056.94吨钢材。2021年5月27日原、被告对货款、利息及运费进行结算,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息及运费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36029.87元,欠利息148116元,欠运费36841.12元。2021年6月21日,被告增补钢材款44205.34元,增加运费556.4元。截止2022年1月7日,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外,被告欠货款本金2447950.21元、利息23667元、运费37397.52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不支付货款本息及运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振天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钢材款本金、利息与实际不符,依据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以开具送货单当日的“我的钢铁网”合肥网价为结算依据,根据该网站上查询的价格,与原告主张的价款相差24849元,实际应付钢材款本金应为4956085.78元,已付2891985.34元,欠付钢材款本金2064100.44元。2、原告主张的运费计算错误,依据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运费应按40元/吨计算。3、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目前工程主体尚未完工,结算钢材款时间条件未满足,不存在逾期付款。4、原告主张的“结算清单”上没有被告的印章,只有***和***的签字,依据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只有货物验收清点的权利,***并无被告赋予的办理结算授权,故***和***签字的“结算清单”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被告承接合肥市供水集团的“合肥市五水厂污泥干化”项目,2020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用钢材约1000吨,供货期限: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由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指定人员***负责货物的清点验收后自行安排卸货并办理书面验收手续。合同价款以开具送货单当日的网价(“我的钢铁网”,网址×××.com)合肥网价为结算依据,以收货单为结算凭证。货物的运输费30元/吨、吊装费20元/吨、卸车费10元/吨,均由被告承担。工程主体结束后,被告需要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钢材款。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期间,原告向该被告提供了1049.12吨钢材。2021年5月25日,***和***与原告对货款、利息及运费进行结算:截止至2021年5月10日,未付货款3151072.75元,未付利息148116元,未付运费36841.12元,合计下欠款金额3336029.87元。2021年6月21日,新增补钢材7.82吨。因被告所欠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企业信息;钢材采购合同;钢材送货单;结算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用票据;律师费用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合肥五水厂污泥干化钢材龙翼钢材情况对比明细表;钢材采购合同;建设银行付款电子回执8份及双方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龙翼建材公司与被告振天建设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已的义务。 对被告振天建设公司提出的***和***签字的“结算清单”,对被告振天建设公司没有法律效力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代表被告振天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钢材采购合同》,***作为被告振天建设公司该工地的管理人员和案涉钢材的清点验收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和***具有振天建设公司的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且被告振天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确系无权代理,因此,***和***代理行为有效,前述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对振天建设公司发生效力,振天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以开具送货单当日的网价(“我的钢铁网”,网址×××.com)合肥网价为结算依据,以收货单为结算凭证,故原告提供的钢材应为1056.94吨,货款金额为4980934.37元。关于运费,根据双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经***清点验收后由被告自行安排卸货,货物的运输费30元/吨、吊装费20元/吨、卸车费10元/吨。且根据***签字的结算单亦认可运费按50元/吨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运费单价按50元/吨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运费金额应认定为53100.52元。关于利息,合同约定案涉“合肥市五水厂污泥干化”工程主体结束后,被告需要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钢材款,原告龙翼建材公司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目前工程主体已经完工,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付钢材款,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8份建设银行付款电子回执,原告对该证据亦认可,故被告已付钢材款为2891985.34元。 综上,钢材款金额为4980934.37元,运费金额为53100.52元,被告已付钢材款2891985.34元,已付运费15703元,尚欠钢材款2088949.03元及运费37397.52元。 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第七条之3.约定:“因甲方逾期付款,乙方因追索货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且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50000元及本案已发生的诉责险投保费2600元、保全费5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合肥市龙翼建材有限公司清偿钢材款本金2088949.03元及运费37397.52元。 二、被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合肥市龙翼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诉责险投保费2600元、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市龙翼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确定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93元,由被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山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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