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征马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1民初221号 原告:合肥征马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1019号安徽省徽商钢材市场B2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WL3D8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上巴河镇人民政府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683327885。 负责人:王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合肥征马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马公司”)与被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征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937133元、违约金17712元(违约金自2021年4月29日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4日,之后以937133元为基数,按总货款的1‰来计算)和逾期付款损失3374元(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4日,之后以9371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合计958219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29日,被告因合肥市污水厂污泥干化工程的需要,多次从原告处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的HRB400E螺纹钢。202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将上述供货行为计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的现场材料员签收单据作为供货量的接受依据,根据现有的被告现场材料员签收的单据,原告已向被告供应的螺纹钢价款共计937133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为:被告于2022年10月底支付原告第一笔货款15万元,后期每月支付15万元,直至结清。针对双方争议的条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注册地法院处理,双方并就相应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已于2021年4月29日完成供货,所供货物均已送至被告指定的合肥市污水厂污泥干化工程现场,并经被告现场材料员验收签字。但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并一再无故拖延。该行为业已影响到原告的切身利益与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正当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振天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被告欠货款本金93万余元与事实不符,原告给被告的钢材数量没有那么多,并且金额也不对,我公司支付过一笔费用;2.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合同中没有约定;3.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的计算方式为民间借贷的计算方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振天公司因承建合肥市五水厂污泥干化工程需要,向原告征马公司购买钢材。2021年4月起,原告征马公司向被告振天公司合肥市五水厂污泥干化工程供应所需钢材。后经双方对账,原告征马公司与被告振天公司补签了《产品购销合同》。该《产品购销合同》就采购标的、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产品的交付、产品质量与验收、违约和索赔以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上进行了签章。其中,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货款总价为937133元,经双方同意对钢材单价进行调整,此批钢材的最终结算价为900000元;第七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由需方的现场材料员签收单据作为供货量接收依据”;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其中第一笔150000元应于2022年10月底前给付;第九条约定了供方违约责任;第十二条就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利益产生费用的负担问题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征马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振天公司供货,被告振天公司接收了货物并由被告指定接收人员***、***等在销货清单签字确认。但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购销合同、销货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征马公司与被告振天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有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的《购销合同》予以佐证,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振天公司进行了供货,且双方就所供货物均进行了确认和结算。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振天公司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金额向原告征马公司按时给付货款。现被告振天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征马公司给付货款,则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由案外人***签收的价值190000余元的钢材,被告不予认可,但在随后双方补签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由案外人***签收的钢材也在其中,且双方就数量和价格双方进行了再次确认,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支付了一笔货款,应予以扣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证据证实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一笔货款,但该笔货款是被告在2021年8月19日向原告购买11.629吨钢材支付的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并不包含该笔货款,也不存在扣除已付款项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双方最终结算货款金额。原告主张为937133元,但在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双方确定的最终结算价格为900000元,故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本案的欠付货款金额应为9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按照总货款月1‰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违约损失),该诉请过高且合同中并未就被告违约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予以调整。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2年10月31日前,则应认定被告的违约付款行为发生在2022年11月1日,此时的一年期LPR为3.65%,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475%。关于原告主***费和保险费的问题。在原告与被告振天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有此约定,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保险费2471元,被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维护自身合同权益产生的费用。但原告主***费过高,结合本案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其律师费、保险费合计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肥征马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违约付款行为发生时(2022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65%)为基础,加计50%(5.475%)计算至上述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肥征马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保险费等合计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合肥征马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2.19元,减半收取计6841.1元由被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晓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何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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