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廖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1民初895号 原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马***人民政府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683327885。 法定代表人:王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廖xx,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相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天建设公司”)与被告廖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天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管理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243508.39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代付款明细表)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5.4%,从2022年4月暂算2022年6月止,以后顺延至实际还清为止)。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原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被告支付工程的垫付款项1243508.39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代付款明细表)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5.4%,从2022年4月起算以后顺延至实际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廖xx是原告的职工,于2020年7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施工技术工作。2020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五水厂污泥干化工程施工交由被告承包,由被告自主施工,独自承担自负盈亏。原告派驻管理人员予以指导和管理。后因被告自己的原因致本项目产生巨额亏损,之后被告拒绝继续履行该合同,违背合同的约定,企图逃避法律责任。而原告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大局前提下,继续履行未完成的工程,为此垫付了因被告前期拖欠的材料款、拖欠的农民工劳务报酬、正在施工的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1243508.39元。此后被告一直逃避法律责任,原告多次催要垫付款项但仍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廖xx辩称,1.案涉工程实际上一直由振天公司主导施工管理,廖xx并未能自主施工管理,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2.案涉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实质上已解除,振天公司自2022年以来已经完全接管案涉五水厂项目。3.振天公司诉称的垫付款项事实不存在。4.没有证据证明因廖xx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了案涉工程的亏损。5.在对外支付款项时,振天公司曾要求廖xx出具过几份“借款单”,振天公司依据该所谓借款单,从业主拨付的项目工程款中对外支付款项,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振天公司对外支付的款项已经超付。另外,上述借款单中已经明确写明,还款日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后,在业主拨付的竣工验收款中扣除。故振天公司即使存在垫付的款,也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款中扣除,现要求廖xx对所谓垫付款项予以返还没有依据。6.不仅振天公司至今未向廖xx拨付过任何工程价款,而且廖xx还向振天公司交纳过100多万元的款项,甚至廖xx还垫付了几百万元,所以振天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项严重违背事实,不应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9日,被告廖xx与原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合肥市五水厂污泥干化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由被告自主施工管理,自负盈亏。被告在施工后,由于管理问题,工程无法继续施工,2022年4月,原告开始接手该工程,目前该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廖xx在其施工过程中,下欠相关材料供应商及单位材料款和施工费,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43508.39元,有被告廖xx签订的合同,结算单,原告垫付和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廖xx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原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廖xx支付为其垫付款1243508.39元及占用资金损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内部分包合同;付款回单。被告提交的廖xx与振天建设公司**、***、***以及五水厂项目管理人员等的聊天记录;廖xx出具的3张借款单;廖xx支付给振天公司**的履约保函风险金135万元电子回单和双方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设立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建筑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廖xx作为施工人,应当对施工中产生的债实际务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振天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廖xx垫付1243508.39元施工费用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被告廖xx实际施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垫付款得到被告**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2元,由原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山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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