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团风县浩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1民初831号 原告:团风县浩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总路咀红旗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88481454K。 法定代表人:杜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马***人民政府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683327885。 法定代表人:王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合约部副部长。 被告:马XX,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原告团风县浩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与被告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天公司)、马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2.被告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给付违约金(自2021年4月30日至给付完毕当日按月息3%计算)起诉时违约金有45000元;并承担因索要欠款的费用12000元;3.被告XX承担以70645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21年4月30日至给付日2022年3月28日,按月息3%计算2331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被告振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砼,用于***农村福利院的工程建设,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需方(被告)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承担滞纳金。原告依约按被告的工程进度和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2021年2月10日,被告振天建设公司及施工负责人马XX对混凝土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向原告出具商混结算清单一份,总货款为670645元,己付货款540000元,欠原告货款130645元(详见该清单),被告马XX于2021年2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前还清欠款,如有违约,按月息3%支付利息,并按所欠总额的20%付给因索要欠款的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详见该欠条)。但被告未按时付款,在2022年3月28日偿还货款70645元,未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违约金23312元;至起诉时还下久货款60000元及违约金45000元,余下算至给付完毕当日。原告为追讨此货款,特诉至法院。 被告振天公司辩称,我司不拖欠货款,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使我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振天公司及案外人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由被告振天公司取得团风县***农村福利院养护楼建设项目,宏森公司取得主楼建设项目。被告振天公司和宏森公司中标后,双方都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马XX。2017年10月18日,被告振天公司与被告浩天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但马XX将原告浩天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均用于养护楼和主楼的实际施工中,2021年2月10日,原告浩天公司与被告马XX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总价款为670645元,除已支付货款外,下欠货款130645元,被告马XX于2021年2月11日出具欠条,承诺在2021年4月30日前还清,如违约,按月息3%计息。2022年3月28日被告马XX偿还了欠款70645元,实际下欠货款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振天公司企业信息、被告马XX身份信息;浩天公司销售合同书;结算清单、欠条;现场施工负责人**及***的调查笔录、不分供货码单;被告振天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支付凭证、中标工程书及双方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XX在承接团风县××庙××楼××楼的建设施工中,原告浩天公司向其提供混凝土,后马XX与原告就所用混凝土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故马XX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2月10日,被告马XX与原告经结算下欠原告混凝土款项130645元并出具欠条,后于2022年3月28日又偿还70645元,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马XX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振天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1.尽管被告振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XX下欠的混凝土货款系被告振天公司所欠;2.被告马XX作为团风县***农村福利院养护楼和主楼的实际施工人,其不是被告振天公司职员也不是受委托人,被告马XX与原告浩天公司间形成的是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振天公司对被告马XX所欠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与法无据;3.被告振天公司在答辩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合同项下的混凝土货款已结清。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及追讨欠款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自2022年3月28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四倍即14.8%(以6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至还清之日为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团风县浩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28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四倍即14.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团风县浩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后计收1553元,由被告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山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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