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2民初2912号
原告:浙江**船厂(舟山四八零六工厂),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沿港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葛付祥,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晨,男,系该厂职工。
被告:宣城市溪口***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溪口镇华阳社区街道。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原告浙江**船厂(舟山四八零六工厂)与被告宣城市溪口***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公告向两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下属企业舟山**建筑工程处与被告***旅游公司签订宣城市溪口***生态旅游景区白云宾馆施工合同一份。后因种种原因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解除上述合同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退回合同履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双方解除合同后壹个月内全部返还**工程处”。但被告***旅游公司到期未归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舟山**建筑工程处虽多次催讨,被告也多次承诺返还,但未实际履行。之后两被告于2017年12月16日与舟山**建筑工程处签订变更协议书一份,协议中主要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将舟山**工程处的债权转移给其上级单位,即原告。2、被告***旅游公司于2018年3月起,每月10日前将1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3、由被告***担任被告***旅游公司的担保人,并在被告***旅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时,由被告***按协议约定时间将款项汇入原告账户。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协议书、双方账目往来材料、合同解除及后续变更材料、变更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应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已成就,被告***旅游公司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自愿为被告***旅游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溪口***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船厂(舟山四八零六工厂)履约保证金30万元;
二、被告***对被告宣城市溪口***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浙江**船厂(舟山四八零六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宣城市溪口***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兴亚
人民陪审员 毛苗福
人民陪审员 张海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