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铧正鑫路桥有限公司

**与中铧正鑫路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1民初13号

原告:**,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比阿乌,四川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子拉,四川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铧正鑫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西郊乡尤家屯村**安置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布且,男,1997年5月20日出生,彝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金阳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告:阿的比古,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与被告中铧正鑫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铧正鑫公司)、***、阿的比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比阿乌、沙子拉、被告中铧正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布且、被告***、阿的比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项目款58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华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告到被告承建的昭觉幼儿园做抹灰工程项目,双方口头约定做完后,被告就结清工资款项,原告在2020年10月下旬完成劳务工作,经结算,工程费用为148360元,在进行项目期间,原告向被告预支了9万元。被告拖延原告工资,在原告催促下,被告阿的比古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被告中铧正鑫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抹灰、地坪等项目包给被告***做,款项已经支付了158000元,目前只剩22827.75元。原告所说不属实,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该支付的我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在被告公司处单包方式承包的案涉工程等项目,总价18万多。我又将案涉工程抹灰项目交由原告做,约定内墙14元每平方米、外墙16元每平方米。这样结算下来原告主张的钱没有这么多。原告主张的金额我有异议,故不同意支付,对利息也不认可。

被告阿的比古辩称,对于原告所起诉我没有异议,但原告当时说要去公司要债让我打个欠条,我就打了欠条并在微信上发给原告。按照原告的算法,我是认可他主张的这个费用。但因我们与公司约定抹灰单价是内墙15元每平方米、外墙25元每平方米,原告是以这个计算的,所以我不同意支付。

原告与被告中铧正鑫公司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工资欠条(打印件)一张,原告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抹灰工程剩余款58360元。2、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原告拟证明:三被告之间已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并签字确认,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在出具的欠条中已约定。3、收方单、领款单、借款单各一份、被告中铧正鑫公司拟证明:被告***做了抹灰、地坪、电工、计时工等总产值是180827.75元,我公司已支付了158000元,剩余22827.7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铧正鑫公司承包修建昭觉县幼儿园建设项目,将昭觉县柳且乡幼儿园、且莫乡幼儿园、碗厂乡幼儿园、三岔河乡幼儿园、三岗乡幼儿园的抹灰、地坪、计时工、电工等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阿的比古又将昭觉县柳且乡幼儿园、三岗乡幼儿园的抹灰项目劳务转包给原告**做。原告**于2020年8月进场做抹灰工作,到2020年10月下旬完工。2020年11月19日,被告阿的比古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昭觉幼儿园修建抹灰工程项目款人民币总产值拾肆万捌仟叄百陆拾圆整,其中**已借支90000元,待工程款拨出清算核兑,同时项目公司拨款后立即支付,如逾期愿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

另查明,工资欠条上欠款人处“***”名字系被告阿的比古所写,工资欠条欠款人处“张良”为被告阿的比古本人。被告***与被告阿的比古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8360.0元劳务费的诉求,依据原告方提供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被告阿的比古作为欠款人,对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证实原告方就涉案工程所形成的劳务款是148360元,扣除已借支的90000元,余款为58360.00元。被告***、阿的比古虽对欠条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外墙每平方16元、内墙每平方11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本院结合被告阿的比古向原告出具的该欠条、原告提供的班组收购方单记载的结算单价,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单价为外墙每平方25元、内墙每平方1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阿的比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承担支付原告方劳务费58360.00元的义务。而被告***与阿的比古系合伙关系,又属于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和被告阿的比古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铧正鑫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但本案原告**与被告***、阿的比古系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中铧正鑫公司无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中铧正鑫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按中华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的比古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58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00元,由被告***、阿的比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正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