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铧正鑫路桥有限公司

西昌市同福模架租赁站、中铧正鑫路桥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3408号
原告:西昌市同福模架租赁站,经营场所:西昌市安宁镇马坪坝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3401MA66BG373G。
经营者:刘波,男,汉族,1984年8月13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中铧正鑫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西郊乡尤家屯4组安置小区8栋1单元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4HG8B9P。
法定代表人:赵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吉玉拾梯,男,彝族,1984年3月20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四川省越西县,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西昌市同福模架租赁站与被告中铧正鑫路桥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昌市同福模架租赁站的经营者刘波,被告中铧正鑫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玉拾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昌市同福模架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用58698.00元及滞纳金、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原告提供架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给被告公司在昭觉县乡镇幼儿园项目建筑施工使用。至2020年8月为止,共产生58698.00元未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此笔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租金及滞纳金、违约金。
被告中铧正鑫路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有异议。虽然该工程项目是由我公司承建,但按照公司规定,对外发生的合同要由公司和项目负责人吉玉拾梯签署方才有效。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没有经过这一程序,并且原告的租赁物如何进场、退场,以及结算等都没有同我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公司的现场管理员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向公司项目部提供的有租赁物。另外,合同上虽然有我公司项目部的签章,但签字人员中的周富兵不是项目部人员,余洛木牛、阿牛克古只是在我们项目上做劳务的人员,周富兵班组因为在施工过程中出了很多问题,已经被我公司清场。公司也和周富兵结算完毕,钱也付清了,至于原告同周富兵的结算,我方不予认可。总之,原告没有和公司直接签订租赁合同,是否有真实的租赁物进场、退场都存在疑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西昌市同福模架租赁站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经办人周富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租赁费计算方式、结算方式、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
2、西昌市同福模架租赁站租金结算明细表八页、发货单四页、退还周转材料明细表四页。拟证明双方实际产生的租赁物数量、种类、租赁时间及租赁费用。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共产生租赁费72698.00元,已经支付了14000.00元,尚欠58698.00元。
被告中铧正鑫路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的签章,确系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不是公司物资部门的印章,合同上的签名人员中,周富兵不是我公司的人员,余洛木牛、阿牛克古只是在我们项目上做劳务的人员;对证据二中的结算明细表,只是原告和周富兵之间进行的结算,我公司项目和现场人员没有参与过,不知情,所以不予认可。对于发货单、退还材料单也都没有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同样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中铧正鑫路桥有限公司为支持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余洛木牛劳务班组工程结算说明一份、2020年5月15日《承诺书》一份、解放片区余洛木牛组费用合计表两页。拟证明签订租赁合同的周富兵并非我公司项目上的人员,当时公司和他确实有个书面的劳务分包协议,但后来发现他很少到工地上,租赁合同上的材料员余洛木牛、阿牛克古后来在项目上也出了很多问题,公司就把他们清场出去,清场结算时,周富兵拒不到场,公司就和余洛木牛这个劳务班组进行了工程结算,并扣下钢管租赁费308228.86元没有付给他们班组,但结算时他们班组没有提到过还欠原告这家租赁站的租赁费;
2、财务流水清单一组。拟证明公司向周富兵、余洛木牛班组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该班组却没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原告西昌市同福模架租赁站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被告公司清场是2020年5月,实际上租赁物已经在工地上使用完毕了,不能以被告同余洛木牛、阿牛克古做了结算就否认原告的这笔租赁费;对证据二,周富兵、余洛木牛班组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分两次向原告给付过租赁费共计14000.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周富兵、余洛木牛、阿牛克古作为一个班组承包了被告公司在昭觉县解放片区幼儿园承建的部分劳务工程,后该班组在退场时与被告公司进行了结算,在结算过程中,该班组没有提到尚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予以认可。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现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被告中铧正鑫路桥有限公司承建了昭觉县解放片区乡镇幼儿园项目,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周富兵、余洛木牛、阿牛克古施工。2019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西昌市同福模架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中铧正鑫路桥有限公司昭觉县乡镇幼儿园项目部第一条:租赁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以天数计算租金(租用时间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第四条:周转材料交接1、乙方应指定专人为本次租赁材料的经办人、材料员,在本次租赁材料期间乙方必须对经办人、材料员的一切行为负责;第五条:费用标准;第六条:租金收取方式1、自乙方收到甲方物资当日起计算租金,乙方应在每月10日前配合甲方对上月产生费用进行签字确认,若乙方逾期不予确认,视为乙方违约,且结算时以甲方出具的费用确认清单为准,此费用确认清单可作为日后处理纠纷或诉讼之法律依据。2、乙方每月15日前向甲方交清上月费用,如逾期不付清上月费用,乙方按所欠费用金额的2%日利息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第七条: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十万元违约金……等内容。在合同落款处,原告及被告公司的项目部均加盖印章确认,同时周富兵作为承租方经办人签字确认,余洛木牛、阿牛克古作为承租方材料员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自行派车陆续从原告处拉运钢管、扣件、顶托等周转材料,每次租用均由周富兵、余洛木牛、阿牛克古在原告出具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在使用期间也陆续归还了部分周转材料,并于2020年8月11日归还完毕。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公司的经办人周富兵陆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计14000.00元。截止2020年8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经办人周富兵结算,扣除已经支付的租赁费,计算得出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的租赁费为58698.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9月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工程已经分包给周富兵、余洛木牛、阿牛克古施工,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并非由本公司使用,且公司下设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为方便施工,成立了针对该工程的“昭觉县乡镇幼儿园项目部”,并制作了印章,项目部作为被告公司的职能部门管理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即原告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所以因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至于被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劳务班组施工,因该分包行为被告公司并未告知原告,且租赁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至于被告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到租赁物后没有按期付清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0年8月11日所产生的剩余租金58698.00元,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以及提货、还货的数量、种类、使用天数相结合而得出的数据,该金额也得到了被告公司的合同经办人认可,故本院对该金额系被告所欠租金金额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举证的结算明细表中并不包含此项内容,应视为双方在结算时,原告放弃了关于违约责任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中铧正鑫路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昌市同福模架租赁站租赁费58698.00元;
2、驳回原告西昌市同福模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案件受理费1267.00元,由原告西昌市同福模架租赁站负担267.00元,被告中铧正鑫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忠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涛
书 记 员 巫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