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绿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长沙绿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203执异1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叶有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勇光,男,汉族,1970年5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殷芳,女,汉族,1986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申请执行人:长沙绿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15栋301号。
法定代表人:许可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文杨,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绿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昌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五公司对本院冻结、划拨其395750元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五公司银行存款395750元的冻结、划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五公司将异议内容变更为:请求解除对五公司银行存款25750元的冻结、划拨。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五公司称,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3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五公司曾多次联系绿昌公司要求主动履行款项支付,提出绿昌公司只需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五公司就可以付款。但绿昌公司一直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未明确规定要求其提供增值税发票为由,不予提供发票,导致五公司该款项一直未能成功支付。根据我国税法、合同法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绿昌公司与异议人五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绿昌公司作为卖方应当负有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即使民事调解书中没有具体约定,绿昌公司也应在收到货款前向异议人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绿昌公司未能依法依规提供增值税发票,是五公司款项未能成功支付的原因,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绿昌公司称,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申请。生效的(2019)湘0203民初2490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明确约定必须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再支付货款。五公司系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提出需要绿昌公司先开票再付款,已经构成未履行调解书义务。
本院查明,2019年7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19)湘0203民初2490号原告长沙绿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湘0203民初24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长沙绿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0000元;二、如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则需另向原告长沙绿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原告长沙绿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次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本案案件受理费8084元,减半收取4042元,原告长沙绿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五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确定的付款义务,绿昌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事项为:1、请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370000元;2、请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按期支付货款违约金20000元;3、请求执行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4、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2020年1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于同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作出(2020)湘0203执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95750元(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予以冻结、划拨。若不足部分则对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留、提取、扣押、拍卖、变卖。
另查明,该案进行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冻结五公司的银行存款395750元,于同年2月11日将上述款项划拨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异议人五公司对已划拨至本院的395750元款项中的370000元货款无异议,对20000元违约金和5750元执行费(共25750元)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院对五公司的银行存款25750元予以冻结并划拨至本院执行款专户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解除冻结和划拨?现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上述法律规定中明确了法院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但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协议主文中明确:“一、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长沙绿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0000元;二、如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则需另向原告长沙绿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绿昌公司必须在五公司支付370000元货款之前开具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应当认定五公司向绿昌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于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370000元)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五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按时足额向绿昌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中,五公司并未在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370000元,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应当承担20000元违约金。绿昌公司是否能提供或是否已经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不是五公司未支付货款370000元和不承担违约金20000元以及不支付5750元执行费的合法理由。
综上所述,异议人五公司提出“绿昌公司作为卖方应当负有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即使民事调解书中没有具体约定,绿昌公司也应在收到货款前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绿昌公司未能提供增值税发票是五公司款项未能成功支付的原因”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下发的《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以及对五公司的银行存款395750元予以冻结并划拨至本院执行款专户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解除其中25750元(20000元违约金和5750元执行费)的冻结和划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谭 优
审 判 员  尹小玲
人民陪审员  胡菊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粟欢
书记员彭舒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