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万佳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万佳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办事处苍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6民辖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万佳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丹霞路华港翠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6615947XB。

法定代表人:蓝志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办事处苍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苍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50303B24342224P。

法定代表人:许雪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阳春,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万佳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办事处苍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民初6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建万佳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虽约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由于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不明而无效。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办事处苍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根据《城区“牛皮癣”清理管护服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莆田市涵江区。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或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福建万佳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办事处苍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双方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城区“牛皮癣”清理管护服务承包合同》第11条虽然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该服务承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服务承包合同确定的支付服务费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为上诉人福建万佳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上诉人选择向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缺乏法律依据,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民初60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办事处苍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丽萍

审 判 员 郭昭容

审 判 员 易惠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志杰

书 记 员 王艺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