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川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鼓行初字第59号
原告***,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系***之妻),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连雪飞,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吴正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绍涌,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振锋,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州川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君竹村边防大楼5层。
法定代表人陈寿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不服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不履行劳动保险法定职责,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福州川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日、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连雪飞,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委托代理人郭绍涌、郑振锋,第三人福州川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于2014年12月24日对原告提交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受理单》,作出”因工伤职工已获得民事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是否重复支付,需按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缺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备注处理。
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于2014年11月10日对被告的复函,证明其在第三人提交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受理单》上备注意见的依据,本案原告的儿子赵腾原所在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之前,已经有其他的类似申请,我方专门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请示,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专门就此给予复函;2、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岚刑初字第15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该刑事案件中已获得赔偿。
原告***、***诉称,赵腾系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福州川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原告***、***的婚生子(未婚)。2014年5月27日14:30时,赵腾驾驶闽A×××××小货车与同事张应堂在平潭坛西大道AK19+900处执行养护作业。18:30时,赵腾驾车返回养护站途径平潭县环岛路与建新村道交叉路口时,与林学龙驾驶的无牌装载机发生碰撞,造成赵腾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45时死亡。2014年7月25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2014)闽人社工决字第40号《福建省省本级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死亡职工赵腾为工亡。2014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赵腾原工作单位福州川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工亡待遇),但被告以”因工伤职工已获得民事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是否重复支付,需按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缺人民法院判决书”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被告应立即核定并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6666.5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核实并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2、村委会证明;证据1-2证明原告***、***系死亡职工赵腾的父、母亲,赵腾未婚。3、死亡户口注销单;4、火化证;5、通用门诊病例;证据3-5证明原告的儿子赵腾因交通事故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平潭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据6-7证明在林学龙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8、福建省省本级工伤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25日,死亡职工赵腾被依法认定为工亡;9、参加(工伤、生育)保险人员增员申报表,证明死亡职工赵腾在事故发生前已参加工伤保险;10、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受理单,证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以”因工伤职工已获得民事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是否重复支付,需按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缺人民法院判决书”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除医疗费用外,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二者互不影响。
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已经自行协商获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原告2014年9月11日以和侵权人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平潭县人民法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实际上已经获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二、道路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竞合,被告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原告用人单位向被告申报工伤待遇时,被告知悉原告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函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获得民事赔偿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是否重复支付问题,当前有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可告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执行。本案原告已经获得民事赔偿,被告不予支付工伤保险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福州川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于2014年12月24日至被告窗口提交死亡职工赵腾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受理单及相关材料,被告以需要法院判决书为由将申报受理单及相关材料退回。我方及时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原告提起了行政诉讼。我方认为被告应依法给予我公司工亡员工应有的待遇,故我方同意原告的意见。
第三人福州川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赵腾的父母。赵腾系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福州川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其所在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5月××7日,赵腾驾驶闽A951c3小货车执行养护作业返回养护站途中,与他人驾驶的无牌装载机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赵腾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25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2014)闽人社工决字第40号《福建省省本级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死亡职工赵腾2014年5月27日在工作时发生车祸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和程序规定,依法认定为工亡。2014年12月24日赵腾生前所在单位福州川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赵腾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被告在第三人提交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受理单》上作出备注”因工伤职工已获得民事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是否重复支付,需按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缺人民法院判决书”后将材料退回第三人。对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根据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岚刑初字第15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该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福州川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均以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对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结算、支付是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的法定职责。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死亡职工赵腾的遗属是否能既获得交通事故肇事方的民事赔偿,又可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第三人的死亡职工赵腾经工伤认定为工亡,其遗属依法可领取其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精神,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除医疗费用外,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案被告以”因工伤职工已获得民事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是否重复支付,需按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缺人民法院判决书”为由不予收件,拒绝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法定职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福州川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至被告窗口重新提交工亡员工赵腾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受理单》,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应于收件后六十日内对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立红
人民陪审员  赵玉琴
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丽芳
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