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维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维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鼓风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5民初25795号
原告:广州维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691532064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鼓风机厂,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005371。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维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维港公司)与被告重庆鼓风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维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鼓风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维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编号为WGY01-XJ005的合同及编号为WGY01-XJ005-补的协议已于2017年11月23日正式解除;2、判令重庆鼓风机厂返还上述合同及协议预付款998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987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2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3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鼓风机厂负担。事实及理由:广州维港公司与重庆鼓风机厂于2017年8月5日、2017年8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WGY01-XJ005的合同及编号为WGY01-XJ005-补的协议,约定其向重庆鼓风机厂采购鼓风机等产品。广州维港公司按照前述协议支付了预付款99870元,但重庆鼓风机由于其自身原因未履约,经催告,其仍不能履约,违反了双方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广州维港公司基于重庆鼓风机厂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多次与其协商解除合同并退款未果,故于2017年11月22日向重庆鼓风机厂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上述合同及协议。合同及协议解除后,广州维港公司继续向重庆鼓风机厂追讨预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
重庆鼓风机厂辩称,对其与广州维港公司签订合同无异议;但是对广州维港公司是否已经预付货款、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其是否应向广州维港公司退还货款有异议,请求法院审理查明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8月5日,重庆鼓风机厂(供方)与广州维港公司(需方)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编号:WGY01-XJ005),主要约定:广州维港公司向重庆鼓风机厂购买燃烧室鼓风机、引风机等设备,总金额为307900元,交货期为30天;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前付60%货款,收到款后十五天内提供17%增值税发票,余款10%在质保期满后十五天内无息付清。
2017年8月14日,重庆鼓风机厂(供方)与广州维港公司(需方)签订了《产品采购增补合同》(编号:WGY01-XJ005-补),主要约定:广州维港公司向重庆鼓风机厂在合同(需方合同编号WGY01-XJ005)造价上增加本增补合同价格25000元,签订本增补合同后10日历天内按本增补合同修改后的供货总款额补充支付合同预付款。
广州维港公司按照前述合同约定于2017年8月8日向重庆鼓风机厂支付预付款92370元,于2017年8月15日向重庆鼓风机厂支付预付款7500元。
重庆鼓风机厂收到广州维港的预付款后,未按约交付货物。
重庆鼓风机厂在庭审中出示了一份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渝国资<2017>358号》文件,载明:同意重庆鼓风机厂关闭注销及其关闭注销方案。
广州维港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向重庆,通知重庆鼓风机厂解除编号为WGY01-XJ005的合同以及编号为WGY01-XJ005-补的补充协议。该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7年11月23日被签收,签收方式为单位收发章签收。
广州维港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递交材料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产品订购合同》、《产品采购增补合同》、网银转账回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邮寄结果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广州维港公司与重庆鼓风机厂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产品采购增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广州维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重庆鼓风机厂支付了预付货款,重庆鼓风机厂应按时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合同约定交货的期限届满,重庆鼓风机厂未能交货,构成了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广州维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广州维港公司向重庆,该份邮件显示由其住所地“单位收发章签收”,重庆鼓风机厂未举示书面证据否定广州维港公司出示的快递单和邮寄结果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广州维港公司已经履行了合理的通知义务,《解除合同通知书》送到至重庆,对广州维港公司主张的确认合同于2017年11月23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重庆鼓风机厂应返还广州维港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故,对广州维港公司要求重庆鼓风机厂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重庆鼓风机厂应返还广州维港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但未返还,给广州维港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关于广州维港公司要求重庆鼓风机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州维港公司主张的按照起诉时间起算资金占用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主张计算标准(年利率4.3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维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鼓风机厂于2017年8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WGY01-XJ005的《产品订购合同》于2017年11月23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广州维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鼓风机厂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WGY01-XJ005-补的《产品订购合同》于2017年11月23日解除;
三、被告重庆鼓风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广州维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9870元并支付利息(以998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9.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19元,合计2498.63元,由被告重庆鼓风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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