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原县鑫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

某某一、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6民初101号
原告:**一,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图,高密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赵小平,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平原县鑫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平原县平安西大街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1426494147538A。
法定代表人:***。
被告:德州农垦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光明东大街机械厂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6MA3NCE525R。
法定代表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海,平原炉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一与被告***、赵小平、平原县鑫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源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一申请追加德州农垦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图、被告***、赵小平、鑫源合作社、农垦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小平给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鑫源合作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请求农垦公司与合作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和赵小平系夫妻关系,且分别是鑫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也是该合作社的最终受益人。2018年期间,两被告通过中间人方某介绍,以鑫源合作社、农垦公司收购粮食缺少收购资金为由,分多次从原告处共计借款2000000元,并于2018年9月27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息52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上述借款,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每次都将借款转入被告赵小平账户中,并于2018年9月12日完成最后一笔转账。借款到期后原告及中间人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本息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是个人借款,与其他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笔借款约定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同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
赵小平辩称,我与被告***并不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并不知情,是第一被告***自己个人借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应有***个人偿还。
鑫源合作社及农垦公司辩称,该借款二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二被告经营,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与李敏系父女关系。**一通过李敏2018年6月26日分八笔向赵小平转款100万元;**一于2018年6月27日向赵小平转款80万元、于2018年9月20日向赵小平转款5万元。2018年9月27日***向**一出具借条一张:“今借**一大哥现金200万元(貮佰万元整),用于收购粮食使用,借期一年,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共计貮佰伍拾貮万元(整)(252万元)。”***在借款人处签名,方某在证明人处签名。
鑫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为成员组织采购、供应粮食种植所需的生产资料、组织采购、新收、仓储、运输成员的产品;开展成员与粮食种植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粮食种植业务。
农垦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农产品、农副产品、食品、果蔬、粮油副食、水产品、冷鲜食品、日用品、电子产品、花卉、树木、观赏植物销售、采购、配送、分拣服务;货物仓储、物流运输服务。货物进出口业务。
**一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鲁1426财保204号民事裁定,**一预交保全费5000元。在法定期限内,**一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出具借条,由***签名确认,内容表述清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一提交其女儿李敏及**一与赵小平之间的银行转款记录证实双方之间通过银行转款185万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一主张的现金15万元,其主张交付现金时方某在场,当时是被告鑫源合作社在平原县租赁的办公室交付的。证人方某庭审时出庭陈述如何交付的我就不清楚了。四被告对此不认可。**一主张的15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的,提交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一主张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以185万元予以认定。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利息保护标准计算。***在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数额,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庭审中,**一主张:从借款之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认可借款是个人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承接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被告。涉案借款均转入赵小平的银行账户内,证人方某出庭证实赵小平对涉案借款是明知的,故赵小平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为收购粮食,鑫源合作社及农垦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均有采购粮食等相关业务范围,**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用于鑫源合作社或者农垦公司,故**一主张鑫源合作社、农垦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一借款1850000元及利息(以1850000元为基数,2018年9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赵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善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 博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