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922号
原告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卡路16号(C537门)。
法定代表人张明扬,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志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楠,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天苏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8号2幢1楼3号,实际经营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11号A-1301。
法定代表人杨博,系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亮,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苏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志强、程楠,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用于学校开水系统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79,550元、66,100元,共计145,650元。后根据实际情况及被告要求,双方对供货数量进行部分调整。双方约定以签收单的数量为准,即139,75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安装调试义务后,系统使用至今被告未付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9,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两份合同分别签订于2013年3月30日、2013年8月30日,至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已经不欠原告货款。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2010年12月28日两次汇款给原告授权代表赵守德,分别是37,000元、30,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5日分现两次向原告供货,货款分别为36,000元、21,600元。因此,应当抵顶124,600元。双方于2013年2月1日通过结算确认原告尚欠被告7,160.13元,因此被告要求抵顶131,760元。被告并非货物的所有权人,不具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价值139,750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被告发给原告的账目纠纷的回复函,证明原告所诉139,750元,被告进行了回复与确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提出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并且是在超过诉讼时效的答复。
经审查,被告作出回复函的时间在原告起诉之后,内容是对原告主张的139,750元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3、签收单5份,其中有一份是2014年4月25日签收的,证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并且原告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签收单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4月23日、2014年4月25日签字的编号为QBSJK20130410、QBSJK20140413的两份签收单与买卖合同没有关系,也不能看出原告就涉案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债权。
经审查,庭审后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了签收单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2份(传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57,600元,合同中约定传真件等同于原件。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并且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2、汇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汇款给原告的授权代表赵守德37,000元,于2010年12月28日再次汇款给赵守德30,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从证据内容上看第一笔汇款的付款人为自然人罗琴,交易时间是2010年4月28日,第二笔汇款的付款人为自然人杨惠,交易时间是2010年12月28日,可以看出赵守德收到该两笔款项系两个不同自然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两份合同签订于2013年,而该两笔款项发生于2010年,而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作是在2010年8月份之后,此前双方没有任何交易往来.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3、抹账协议1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7,160.13元,该抹账协议不包含2010年给赵守德的两笔款项。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表明原、被告在2013年1月25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通过抹账的方式最终确定7160.13元,而被告主张给赵守德的两笔款项予以抵销债务,与抹账协议内容矛盾,原告主张的2份合同款项,所对应的合同款项签订于2013年3月、2013年8月,发生在抹帐协议之后。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日,原告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苏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抹账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1月25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55,460.13元,经协商双方同意互相抹账,抹去原告应付账款148,300元,现原告应付被告7,160.13元。
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控机、水控机电源、发卡机等货物,合同金额为79,55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产品修修期自安装调试之日起为一年,安装调试完毕付95%,余5%作为质保金,质量期满后无息付清。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浴室POS机、开水器POS机、网控器、读卡器等物货,合同金额为66,1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产品保修期自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之日起一年,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按照该两份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总金额139,750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抵顶抹账协议确认的原告应付被告的货款7,160.1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根据本案两份买卖合同供应货款的总价款139,750元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原告同意抵销欠被告的货款7,160.1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132,589.87元(139,750元-7,160.13元)。被告提出其于2010年4月28日、2010年12月28日汇款给原告授权代表赵守德共计67000元的抗辩,因本案两份买卖合同分别签订于2013年3月、8月,被告主张的该两笔款项远在该两份合同签订之前,并且也在2013年2月双方签订《抹账协议》之前,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字的签收单,可以证明此时原告仍向被告供货,被告虽提出该签收单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供货货款分别为36,000元、21,600元要求对货款进行抵销的抗辩,被告仅提供了两份买卖合同,并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而原告对该两份买卖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要求被告另行告诉,因无法确认被告主张的该两笔货款的真实性,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苏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32,589.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 威
审 判 员 邢利利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樱莲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