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112民初5103号
原告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金卡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甘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任玲玲、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石金卡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信甘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电信甘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宝石金卡公司与被告电信甘南公司签订的《整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宝石金卡公司已经履行供货、安装义务,被告电信甘南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给付宝石金卡公司剩余货款。原、被告签订的《校园翼卡通整改合同》和被告电信甘南公司出具的《签收单》证实,电信甘南公司应当向原告宝石金卡公司支付货款88,813.25元,宝石金卡公司自认电信甘南公司已经支付货款41,460.80元,宝石金卡公司要求电信甘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7,352.3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电信甘南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宝石金卡公司要求电信甘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求合理,电信甘南公司出具的《签收单》确认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应当由该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以88,813.25元为基数,202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352.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宝石金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宝石金卡公司与被告电信甘南公司签订《整改合同》(合同编号:BSJK-SX20151028),由乙方宝石金卡公司承接甲方电信甘南公司“甘肃民族师范学院校园翼卡通整改”项目的设备安装,约定“项目目标:根据甲方要求,乙方负责对甲方所持项目进行安装、调试;工作任务:在25天内按照设备清单进行发货并且安装、调试;双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应当根据到货时间按时支付合同款项,因为合同付款延误所产生的工期拖延,由甲方承担相关责任。2、乙方必须按照配件到货要求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在甲方指定时间和地点进驻开发现场,并且根据项目进度要求配备合格的实施技术人员;安装设备清单包括一卡通平台、消费管理系统、卡务中心系统、消费POS机、读卡器升级以及校园E卡通手机APP、一卡通与爱校园(翼机付)对接,合同总额88,813.25元;付款方式:1、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全数交付设备,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单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62,169.28元,该部分款项分两次支付,其中30%为预付款,40%为到货款。2、甲方应当于项目初验合格并且收到乙方初验验收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7762.65元。3、甲方应当于项目终验合格并且收到乙方终验验收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8,881.32元;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凡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本着平等合作的态度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申请仲裁机关为起诉方仲裁委员会”。合同签订后,原告宝石金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安装义务,被告电信甘南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签收单》,确认收到宝石金卡公司提供的设备,并且注明货款给付时间为“签收时即付款88813.25元”。2015年12月1日,甘肃省电信有限公司甘南藏族自治州分公司VIP客户网络维护中心与原告宝石金卡公司共同出具《验收报告》,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注明项目开发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1日,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被告电信甘南公司签收设备和项目验收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宝石金卡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后于2020年4月20日向沈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沈阳仲裁委员会认为宝石金卡公司与被告电信甘南公司签订的《整改合同》中仲裁条款针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够明确,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决定不予受理,宝石金卡公司随后于2020年5月8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讼诉过程中,被告电信甘南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原告宝石金卡公司支付欠款41,460.80元,尚欠宝石金卡公司货款47,352.35元。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352.35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以88,813.25元为基数,202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352.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任玲玲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书 记 员 余姝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