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3民初15737号
原告:闫雪,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川,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卡路16号(C537门)。
法定代表人:张明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雪与被告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晓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纯钢、吕超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闫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房租、设备租赁费及预交水、电费人民币11547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7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辽宁丰田金杯技师学院内的场地,部分转租于原告,用于经营水吧。租赁费用为每年25000元,卡机租赁费用每年120元。合同期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资金进行加盟及购置设备和店面装修。截至2017年9月12日,被告告知原告因校方原因,原告不能继续经营,后强行将原告店面上锁,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原告多次与其沟通解决此事,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无奈诉至贵院。
原告认为,双方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并阻止原告经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9月14日解除。二、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超范围经营,原告违约在先,应当扣除一部分违约金,被告对此不予追究,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剩余租期的房租10579.5元,原告只使用房屋的时间从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剩余5个月的租金同意返还,时间从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同意返还设备费110元。同意返还水电费52.5元。因对方预交了800元的水电费,被告通过核查,其使用了总计747.5元水电费。三、针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为营业额按照日2000元计算,设备费6万元,加盟费3万元,装修费2.8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大部分为间接性的损失,其计算的依据极其不合理。任何市场交易经营行为都会产生一定的经营风险,对于原告原始投入的装修费用,被告可以予以适当考虑,给予赔偿,但对于设备费用、加盟费、营业费用等间接性损失,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已经将有关设备取回,其所主张的购置设备费用是不合理的。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一份、银行流水、销售单、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整改通知一份、水电费照片、原告朋友圈截图、节能管理服务合同,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7日,被告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原告闫雪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承包的辽宁丰田金杯技师学院学生浴室内场地租赁给乙方从事水吧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5日起到2018年8月15日止。租金为年租赁费用25000元/年,卡机年租赁费用120元/年,乙方预付水电费800元,双方每3个月核算一次。场地及设备租金每6个月支付一次,以现金或银行转账为支付方式,租金采取上打租的方式提前30天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了上述合同。
2017年9月11日,被告接到辽宁丰田金杯技师学院发出的整顿通知书,内容如下:”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你单位在我校浴室经营活动中,在未能取得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等营业资质情况下,擅自在经营中贩卖饭菜等现场加工类食品和饮料,给我校在校生的饮食卫生安全带来严重隐患,现责令在你单位立即停止奶茶店经营活动,并在三日内将奶茶店经营项目彻底撤出我校,装修恢复原貌,特此通知”。
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如下:”闫雪女士: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您就双方于2017年8月7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由于目前情况符合合同第五条合同解除条款中”校方因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我公司有权通知您解除租赁关系,现依法通知您:一、自本通知函发起之日起,您与我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关系终止,请您在收到本书面通知后10日内(最迟在2017年10月9日前)搬出租赁场地。二、场地恢复原貌。三、若您在上述期限内不搬出租赁场地,我公司将通过必要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并有权要求您承担相应的损失。特此通知”。
原告与被告因解除合同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房租从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2月15日,金额为10069元。设备租赁费110元。预交水电费800元。总计为10979元。另,依据原告加盟及店面装修所花的费用,及从2017年9月12日被告停止原告经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0月12日,这一个月的经营营业额损失日均在2000元,即60000元。原告购买设备费用69000元。加盟费用30000元。小计183500元。店面装修费用为28500元。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还原告从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后剩余5个月租期的房租10579.5元。同意返还设备费110元。同意返还原告水电费52.5元,因原告预交800元水电费,被告通过核查,其使用了总计747.5元的。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经营营业额损失、购买设备费用、加盟费用、及店面装修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闫雪与被告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都按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现原告闫雪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系被告并未明确告知被告经营事项(只约定水吧经营,并未明确学校要求的只营业瓶装水),造成辽宁丰田金杯技师学院发出的整顿通知书,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闫雪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场地租赁费10579.5元、设备租赁费110元、剩余52.5元水电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闫雪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设备购买费用69000元、加盟费用30000元,因设备仍可继续租用其他场地使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闫雪请求被告赔偿场地装修费用28500元的请求,因其系直接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其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闫雪要求被告赔偿按每日2000元标准计算,总计60000元的经济损失的诉求,因可期待利益具有不确定性,故该数额标准无法证明其以后经营的日收入标准,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给付原告三个月的房屋租金即6250元(25000年租金÷12个月×3个月)补偿为宜。
关于被告关于原告经营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及原告同时经营大学城业务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闫雪与被告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闫雪场地租赁费10579.5元;
三、被告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闫雪场剩余预交水电费52.5元;
四、被告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闫雪设备租赁费110元;
五、被告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闫雪装修费28500元;
六、被告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闫雪三个月租金损失6250元;
七、驳回原告王笑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由被告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霞
人民陪审员  张纯钢
人民陪审员  吕 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博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