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中钞格尔智能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民辖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钞格尔智能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99号B幢501-D室。
法定代表人:聂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卡路16号(C537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钞格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金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6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钞格尔公司称:请求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640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即四川外国语学院重庆南方翻译学院所在地。根据合同1.2条,双方就合同履行地双方有明确约定。我们在交易中、汇款凭证也明确了是买卖合同的采购款。
被上诉人宝石金卡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裁定。原审裁定是准确的。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问题,虽然合同中涉及采购等字样,但从合同的内容和履行过程来看,该项目涉及一部分硬件设备的供应,同时还包括软件的调试、安装、线路的铺设等,其实质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性。因此我们认为,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完成重庆南方翻译学院校园一卡通系统工程,双方系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宝石金卡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沈阳市浑南新区***16号(C537门),故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