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2民初10723号
原告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新区金卡路16号(C537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55524515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和平区。
原告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亚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许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因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公司借款。因其系我公司员工,故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2014年9月20日前,被告累计向我公司借款56,691元,且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26,691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款人民币3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照还款计划确定的时间还款。截至起诉日,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691元及利息(利息以26,69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20日前,被告因资金短缺共计向原告借款56,691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在2014年9月20日之前向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总计人民币伍万陆仟陆佰玖拾壹元整(56,691元)。对以上欠款本人承诺还款计划如下:1、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人民币贰万陆仟陆佰玖拾壹元(26,691元).2、2015年2月10日之前还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承诺书***;日期2014.9.22。”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还款计划、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对其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系属违约行为,虽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让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现阶段该利率小于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国家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调整超过6%,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原告沈阳宝石金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691元及利息(以26,691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履行期间,如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调整超过6%,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苑亚洲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许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安姝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